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创造和运用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创新型知识产权强省,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遵循激励创新、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经费保障,落实属地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具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海关、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六条【区域协作机制】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合作,推动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协助调查、协助执行等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第七条【国际合作】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协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八条【政策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机制。

第九条【高价值专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高价值知识产权布局。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构建创新联合体,布局专利池,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培育,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第十条【高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赋权管理】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创新成果,赋予创新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赋权范围的除外。

前款所称职务创新成果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赋予创新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与完成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收益分配比例等内容。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完成人所有。单位应当对知识产权完成人的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金融】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融资担保、资产证券化、保险、基金、创业投资等业务。

第十二条【交易市场建设】支持省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国内外优质知识产权在本省转化、交易,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在本省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政府基金、金融机构等机构投资者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情况下参与知识产权交易,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融资交易。

第十三条【商标品牌建设】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四条【著作权创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著作权创造、管理和运营,重点推进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组织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推动建设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实现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推动地方特色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数据提供登记服务。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初步证明。

第十七条【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推动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八条【产学研合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或与市场化运作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立合作,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十九条【奖励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倡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奖项,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省专利奖的专利权人给予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条【保护体系】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建立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会商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办案协作,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行政裁决】本省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繁简分流和快速处理机制,推行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等制度,快速、高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公开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受理范围、办理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做出行政裁决。

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裁决工作。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分工负责、案件移送及互相配合。

第二十五条【快速协同保护】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推动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多元化解】本省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鼓励市场主体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七条【公证】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第二十八条【技术支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完善工作规范,加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第二十九条【违反原则的创造】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配合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

第三十一条【特别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引导和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传播和创新发展。

第三十二条【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促进数据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服务机构等建立健全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量子科技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三十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在展会显著位置以及有关宣传资料上公布纠纷处理机构的联系方式、纠纷处理规则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维权援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制定维权援助服务规范和工作指南,加大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重点对象的维权援助,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知识产权纠纷经诉讼外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和作出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惩罚性赔偿】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十七条【社会共治体系】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支持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组织依法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和合规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第三十九条【综合公共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信息与经济、科技、法律等信息的融合,规范平台运行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鼓励建设特色化、专业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各类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协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将自有的专业文献、专业数据库等接入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服务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代理、鉴定、运营、评估、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推动形成社会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机制,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鼓励支持市场化服务机构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成本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人才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鼓励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推动高等院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复合型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专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依托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和市场监管所知识产权专员队伍,完善知识产权专员选拔机制,持续提升知识产权专员队伍业务素养;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强化知识产权专员队伍管理;发挥专员队伍作用,全面融入知识产权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外转让审查】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知识产权、农业和林业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

第四十四条【信用监管】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依托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分析评议】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论证评估和安全审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行政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贯彻落实知识产权领域国家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在知识产权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代理监管】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受行政处罚的,由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十八条【未履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免予追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五十条【申请专项资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