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2024年4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促 进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促进科技和产业创新,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法治保障、严格保护,改革驱动、质量引领,聚焦重点、统筹协调,科学治理、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机构建设、经费保障,落实属地责任,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保护与促进相关职责。

市、县(市)区著作权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保护与促进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促进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教育,推动广泛开展发明创造活动,引导全社会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公平竞争文化氛围,培育新时代知识产权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监管、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共服务、纠纷多元调处、公民诚信等协同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考核评价、分析评议、金融创新、区域协同、应急管理等制度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技术、新能源、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人工智能、量子信息、深空探测、生命科学等未来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为有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生产、流通、运用、共享等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引导市场主体做好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的知识产权合规经营和侵权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检验鉴定能力建设,培育知识产权检验鉴定、商业秘密鉴定等机构,推动规范化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信息系统,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实行知识产权溯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制度,依法查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实行资源共享、业务合作、执法协作,在线索通报、证据移交、案件协查、联合办案、信息共享等方面开展合作。

推动建立上海张江、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机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服务,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快速调解、裁决工作机制,开展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缩短办理周期。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仲裁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等有关单位的指导,引导其建立和完善内部保护机制。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支持企业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投诉处理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条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积极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公布纠纷处理机构的联系方式、纠纷处理规则等信息,并接受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政府投资项目、表彰奖励评选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或者以承诺书等形式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促 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原始创新、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领域基础性专利的挖掘和布局,鼓励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交叉前沿研究平台、产业创新转化平台、高等院校等原始创新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综合分析与评估,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导航机制,推动专利导航标准化建设,培育、引进高水平专利导航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导航。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导向的存量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跟踪反馈机制,建设具有市场价值的、可转化的专利资源库,引导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存量专利,按照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促成供需对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科研活动中精准对接市场需求,与企业联合攻关,形成更多符合产业需求的高价值专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重点产业、重点项目,依托科技创新平台,培育拥有核心高价值专利的企业,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集群。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建设产业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培育具有核心技术和规模化应用前景的高价值专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转化运用精准对接服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面向企业推广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应用,建立产学研一体化模式,引导开展订单式研发和投放式创新。

鼓励和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专利代理等服务招标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建立关键核心专利技术产业化推进机制。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交易、运营等服务平台,并与有关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进知识产权与创新资源、产业发展、金融资本融合。

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发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等在知识产权运营中的主体作用。

推动建立全国性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立以技术经纪人为主体的知识产权转化机制,推动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高效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资融资体系。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对接优质投资机构,开展上市知识产权专项服务,进入股权市场。

第三十三条 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形成的专利,授权超过五年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驰名商标保护,培育国际、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品牌。

推动区域公用品牌建设,促进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融合。

加强涉农知识产权运用,培育优秀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实施版权创新发展工程,支持开展作品著作权登记,推进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县区和园区建设,支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建设,支持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高校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交流活动。

第四章 服 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机构自治的知识产权服务业管理体系。

制定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措施,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长效机制、质量监测机制、评价机制,鼓励开展社会信用承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培育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区域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

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开发信息服务产品,加大标准化数据供给,提供集成化专利转化运用解决方案。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开展第三方评价,并纳入综合考核、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建立通报约谈机制,督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体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大数据平台,实行知识产权信息开放共享,依法保护数据隐私权,为创新主体提供证据保全、确权存证、维权应用、交易等服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交易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发布、各类数据集成和监测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明确服务事项和范围。

实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等一窗受理和代办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创新法务区,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高端法律服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咨询、代理、公证、鉴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网络,加强维权援助与裁决、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衔接。

建立社会共治维权援助工作机制,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力量参与维权援助。

第四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管理机制,指导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工作,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研发费用,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库,逐步设立高端人才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专家制度,设立市级技术专家库,与司法、行政领域专家库做好衔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专业人才交流和培养。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知识产权人才教育培训,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公职人员等教育培训内容。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课程,鼓励科研机构、服务机构、创新主体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五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保障和激励机制,将知识产权特定人才类别纳入年度重点单位人才需求目录,建立评价体系,逐步开展分类人才认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