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人工智能及算法相关技术领域的创新与竞争日益激烈,由此引发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也愈发凸显。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和专业知识,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在案件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案件为例,深入探讨涉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甲公司一直致力于开发一款具有创新性的指尖识别及点读单词的产品——“某英语阅读伴侣”。该产品的独特之处在于,用户可以用手指指点书本上的文字,产品能够快速实现文字的识别和翻译,为英语学习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甲公司称,早在2019年4月前,就已经形成了与该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指尖识别技术相关代码构成的算法以及图片数据库。这些商业秘密是甲公司经过长时间的研发和投入所取得的成果,凝聚了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智力资源。
张某曾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担任公司的CTO(首席技术官),在公司的技术研发和管理方面拥有重要的决策权和影响力。李某、王某、黄某同样是甲公司的前员工,他们均从事“指尖识别”项目相关的技术开发工作,由于工作的性质和职责,他们能够接触到涉案的技术信息,对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2019年3月,张某从甲公司离职。仅仅两个月后,即同年5月下旬,张某便设立了乙公司。随后,李某、王某、黄某也相继从甲公司离职,并入职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或技术骨干。甲公司认为,张某、李某、王某、黄某未经其许可,向乙公司披露并允许乙公司使用甲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乙公司利用这些商业秘密为其他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使得其他公司能够推出带有指尖识别及点读单词功能的产品,这无疑对甲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基于上述情况,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张某、李某、王某、黄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甲公司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二、一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甲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和分析。然而,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合理表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被侵害。也就是说,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证明乙公司、张某、李某、王某、黄某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结果让甲公司感到失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审理情况与观点
(一)甲公司证据表明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了更为深入和细致的审查。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合理表明涉案商业秘密被五被诉侵权人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介绍关联:乙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的公司主页中,明确将甲公司研发的“某英语阅读伴侣”产品作为“桌面交互技术平台”的主要产品加以介绍,并特别强调了该产品使用了AI算法的指尖定位技术。这一行为表明乙公司对甲公司的产品和技术有一定的了解,并且在宣传中进行了关联,存在利用甲公司商业秘密的嫌疑。
技术使用相同:在甲公司基于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第一次起诉乙公司后又撤诉的案件中,根据乙公司的答辩情况,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与甲公司的“某英语阅读伴侣”产品使用的都是“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这进一步说明两者在技术上存在相似性,增加了乙公司侵权的可能性。
产品功能相似: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甲公司的“某英语阅读伴侣”产品进行对比演示,发现在借助手指进行测试与不借助手指进行测试的场景下,两产品均展现出的识别、输出及拼读能力几乎相同。这种高度的相似性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很可能使用了甲公司的技术,而并非是乙公司自主研发的成果。
研发时间过短:从乙公司成立(2019年5月21日)至其合作伙伴的产品显示“从无到有”具备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2019年7月4日),期间时长未超过两个月。一般来说,开发一款具有人工智能视觉识别和定位功能的产品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研发、测试和优化。而乙公司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能够提供这样的技术,与正常的研发周期不符,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因此可以合理推测其可能使用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员工接触机会:张某、王某、李某、黄某在甲公司上班时,均是指尖识别项目组的成员,他们在工作过程中有机会接触到涉案秘点的相关技术信息。这些员工离职后很快入职乙公司,并成为乙公司的重要人员,这为乙公司获取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五被诉侵权人证据不足以证明未侵权
五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侵害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研发周期不符常理:按照乙公司的说法,被诉侵权技术的最初来源主要是乙公司从各种开源渠道收集相关开源代码。然而,将这些从不同渠道获取的开源代码加以整合形成一个初始模型,并通过后期大量训练进一步形成性能完善的模型,既是研发中的关键环节,也是研发中的核心难点。以甲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手指指尖识别技术”为例,从构思讨论到最终上线成品的研发过程历时一年五个月有余。这充分说明开发这样一项技术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反观乙公司,从成立到给其商业合作伙伴提供能够实现“手指定位及识别”功能的技术,历时未超过两个月。在如此之短的研发周期或者说用如此之快的研发进度,从无到有推出一款具有人工智能视觉识别和定位功能的产品,显然有违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合正常的研发规律。
缺乏训练数据支撑:无论是甲公司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主张保护的“手指指尖识别”技术,还是乙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都不可避免涉及识别手指、定位手指、识别手指指向的文本、正确理解文本内容、作出应答等流程动作。这些系列“动作”实际是由人工智能参与完成的,而欲让一款“人工智能”产品具备类似人类的视觉感知、辨识、理解、回应等能力,无疑需要前期对该“人工智能”模型进行高频次和高强度的训练,例如训练如何识别手指。没有数据的“投喂”,人工智能模型将无法有效工作。人工智能模型被“投喂”的数据越丰富、数据规模越大、数据质量越高,则自我学习和泛化的能力就越强,展现的认知水平和处理能力就越好。在缺乏足够的“投喂”数据助力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强化学习训练的情况下,仅靠从不同开源渠道获得的开源代码,乙公司就可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协助其商业合作伙伴优某某推出一款不同于双方合作前优某某产品原有功能、具有“手指识别和点读”新功能,且自称“完全不同”于甲公司“指尖识别和定位”技术之“指甲盖”技术的新产品,显然不符合常理。
模型识别能力矛盾:通常而言,人工智能模型的知识和能力源自对其训练的数据,对模型的训练过程就是让其学会将输入的数据映射到具体的标签,模型的能力严格受限于训练数据所定义的任务边界。人工智能模型不会凭空获得识别未经训练类别的能力。模型输出结果的质量,从根本上说,取决于输入模型的训练数据的类型、规模和质量。根据甲公司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时面对同一测试者和同一本测试素材时的比对演示视频,结合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在隐藏手指指甲盖测试场景下,显示由乙公司提供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仍能顺利识别、触发定位并能正确拼读和输出相关单词。这一事实与乙公司所说的被诉侵权技术采用的是“指甲盖识别”技术相矛盾,表明乙公司的说法缺乏说服力。
产品功能表现异常:“某英语阅读伴侣”系带有摄像装置的柱状产品,客观上存在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将该柱状产品随意挪动摆放的可能性,故该产品在使用时后台需要作调整角度的工作以收集样本。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平板型产品,其使用特性基本不需要产品在后台调整角度,乙公司亦陈述其技术没有调整角度的功能。但根据其产品测试结果,被诉侵权产品在调整角度的情况(即平板与用户存在角度的非正常使用习惯的情境下)亦可以识别单词。这一异常的功能表现进一步说明乙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存在问题,很可能是使用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二审判决结果及案件意义
基于以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销毁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并承担5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对如何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处理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说理。在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案件中,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本案通过详细的证据分析和推理,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以及被告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这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有助于规范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领域的市场秩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创新成果。同时,也提醒企业在研发和经营过程中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避免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合肥知识产权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