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不正当竞争|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1、所谓特有,即足以使某一商业标识与其他商业标识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特有名称应当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特有性的实质在于区别性,而非使用在先。特有性不是根据使用在先获得,而是根据使用情况在后取得。使用在先固然是认定特有性的重要外在因素,但并非充分要件。特别是对于固有显著性不强、因产生第二含义而具有区别特征的商业标识而言,认定是否特有应当根据该商业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能否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等判定是否具有特有性。2、鉴于追梦公司的初始使用行为正当,其持续使用行为可以使其正当性得到延续。在持续使用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追梦公司行为的评价亦应一以贯之。如果追梦公司初始使用“轻松筹”属正当竞争行为,其即因此而取得合法经营的权利。即使轻松筹公司后来在经营规模或者知名度上产生优势,也只能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迫使追梦公司主动退出市场,而无权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追梦公司实施已被法律认可的合法经营行为。鉴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追梦公司持续使用,其后续使用“轻松筹”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轻松筹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理由,要求追梦公司停止使用“轻松筹”并赔偿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杜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茂,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XXXX。

上诉人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轻松筹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追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8305号(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轻松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王进,追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王森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轻松筹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轻松筹公司的“轻松筹”众筹服务在追梦公司实施涉案被控行为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属于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服务,构成知名服务。追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使用“轻松筹”作为众筹服务名称,其名下的“轻松筹”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不涵盖本案的众筹服务。轻松筹公司最早使用“轻松筹”作为众筹服务名称的时间可以追溯至2014年8月,一审判决割裂了轻松筹公司使用“轻松筹”名称的历史沿革,错误认定双方同时段使用“轻松筹”作为众筹服务名称及取得的成就旗鼓相当,错误认定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是其申请“轻松筹”商标及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延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追梦公司答辩称:轻松筹公司与追梦公司大约在同一时间段使用“轻松筹”作为众筹服务名称,轻松筹公司主张的“轻松筹”服务名称不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追梦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申请多个“轻松筹”商标,并先后获得注册,故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具有历史渊源和合理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轻松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于成立之初即开始运营“轻松筹”,“轻松筹”是一种众筹服务,用户可以通过“轻松筹”的微信、手机APP等移动平台发起众筹项目,进行筹资。追梦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众筹服务,与我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经过我公司的努力经营,“轻松筹”已成为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基于社交圈的众筹平台,在社交众筹市场份额的占有率达90%以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服务;而“轻松筹”名称通过我公司的实际使用,已经与我公司提供的众筹服务建立起明确且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经查,追梦公司在微信平台及推荐微信平台的网页中,擅自使用我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轻松筹”并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众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削弱了我公司的竞争优势,追梦公司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追梦公司立即停止在微信及推荐微信的网页中使用轻松筹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轻松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追梦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媒体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3、追梦公司向轻松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4、追梦公司承担轻松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轻松筹公司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事实

轻松筹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软件开发、产品设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等。其旗下“轻松筹”服务是一个面向公众日常生活的网络众筹平台,用户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或手机APP发起众筹项目,分享该众筹项目可获得相关公众支持,进行筹资。

轻松筹公司自称其最早使用“轻松筹”作为众筹服务的名称是在2014年8月,并提供了东方财富网于2014年8月14日的新闻报道,内容称“8月13日,由IDG投资的江苏众筹网络有限公司在京宣布,其基于朋友圈的社交文化众筹产品——‘轻松筹’正式上线。这是国内众筹领域首个正式公开发布,打通了微信、微博及诸多社交平台的众筹产品。据介绍,用户通过搜索关注‘众筹空间’公众号,即可体验趣味、便捷的朋友圈众筹。”

轻松筹公司为证明其“轻松筹”的服务名称来源于江苏众筹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成都今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轻松筹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拥有“众筹空间”及其子品牌“轻松筹”的著作权和品牌的全部权益。现甲方愿意将“众筹空间”及其子品牌“轻松筹”的著作权和品牌全部让予给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众筹空间”及其子品牌“轻松筹”品牌;2.“众筹空间”(含轻松筹)的全部源代码及著作权、专有技术;3.微信公共账号“众筹空间”;4.新浪微博认证账号“众筹空间”;5.永久域名zhongchoukongjian.com、nuochou.com。此外,该协议还对交接手续、双方权利义务、转让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轻松筹公司未对成都今赛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权利的取得予以举证。

经过轻松筹公司的多年经营,截止2017年4月,其官网注册用户已达1.4亿人,累计进行了170余万次的筹款项目,支持人数累计超过3亿;截止2016年11月,其微信公众号的注册用户达3900余万人。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轻松筹公司为推广其轻松筹平台,与广告公司、通信公司、文化产业公司、互联网公司等不同领域的企业开展合作,进行了线上和线下的宣传,中国日报网、网易新闻、凤凰网、搜狐网、光明网等多家网络媒体均对轻松筹服务进行了报道。轻松筹公司以提供轻松筹服务获得了部分民间组织、农业团体及受助个人的赞誉,并获得“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50强”、“2015国际互联网大会GMIC最具创新企业奖”、“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人道救助杰出贡献者”等社会荣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轻松筹作为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向民政部出具推荐信,称在其开通微信支付的全部品类商户中,轻松筹服务的交易总额和交易笔数均排名前十,在细分领域中排名第一,占行业份额90%以上,遥遥领先其他品牌;2016年轻松筹成为民政部指定的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2016年因轻松筹公司在地区性民族贸易、扶贫项目领域的努力成为了民族贸易促进会唯一合作电商。根据上海盈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2016年6月互金平台移动端影响力50强榜单报告》显示,“轻松筹”服务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移动端50强最具影响力的榜单中排名第九,是唯一一家进入50强的众筹服务。

二、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事实

追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网络工程施工,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其经营的“轻松筹”亦是一款基于网络社交平台的众筹工具,用户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或手机APP,发起筹款项目,将该筹款项目分享到社交平台或微信朋友圈,可以获得公众支持,筹集资金。

追梦公司为证明其最早于2014年9月使用“轻松筹”名称,提供了其内部系统信息打印件、轻松筹项目在微信朋友圈的分享截图,显示名称为“千机变(3)”的用户于2014年9月25日发起了标题为“清清浅浅去”的轻松筹筹款项目;轻松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追梦公司的内部数据,不认可其真实性。2015年3月27日新浪网专栏发布评论文章《移动端成为众筹平台新的战场》,该文章称“2014年7月初,众筹网在发布的APP中增加了‘轻众筹’栏目,仅支持通过手机APP发起项目。随后,众筹空间于8月15日上线了‘轻松筹’平台;追梦网也在9月底上线轻松筹,并将业务和资源逐渐向移动端倾斜,直至放弃网页端。”2014年12月22日,追梦公司在其官网“追梦网”发布了“追梦网轻松筹千团大战,赢取百万社团基金”的比赛。追梦公司对上述评论文章及官网页面的浏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并发布的《2015年中国权益众筹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权益众筹市场融资总规模达到4.4亿元,京东众筹、众筹网、淘宝众筹、点名时间和追梦网这五家平台融资规模总额达到2.7亿元,占比达到60.8%。其中,追梦网位列第五,融资规模为965.1万元,占比为2.2%。2014年中国权益类众筹市场项目数量达到4494个,京东众筹、众筹网、淘宝众筹、点名时间和追梦网这五大平台项目数量达到2815个,占比达到62.6%。其中,追梦网位列第五,项目数量为253个,占比为5.6%。

2014年11月20日,追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轻松筹”图文商标在第35、38、42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轻松筹公司对此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2017年3月15日,商标局出具对追梦公司第15748896号“轻松筹”图文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异议人轻松筹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先使用“轻松筹”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轻松筹公司称追梦公司恶意抢注其“轻松筹”商标证据不足。

2015年2月12日,追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轻松筹”文字商标在第35、38、42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2016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定,追梦公司取得第16370611号“轻松筹”文字商标在第35、38、42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涉案诉争的行为

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浏览“轻松筹官方”、“大病轻松筹”、“轻松筹大病版”、“轻松筹互助”四个微信公众号,显示四个公众号均系追梦公司经营,并于2016年11月注册或完成认证。上述公众号在其介绍页面、筹款说明、项目支付等内容,多处使用了“轻松筹”字样,并在公众号页面中提供了名为“轻松筹”的手机APP下载链接。此外,追梦公司在其官网“追梦网”(www.dreamore.com)页面中使用“轻松筹”名称,及含有“轻松筹”字样的二维码推荐其微信公众号。2016年11月14日,轻松筹公司对上述微信公众号及网页浏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四、其它事实

2016年11月6日,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向轻松筹公司发函,称发现有“轻松筹官方”账号的网络平台出现,经营主体为追梦公司,请轻松筹公司说明该账号与其关系,以维护好其信誉。2016年11月16日至18日,轻松筹公司陆续收到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北京京华公益事业基金会、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问询函,均要求轻松筹公司明确其与追梦公司“轻松筹官方”公众号的关系。

轻松筹公司主张其为澄清事实、消除因追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混淆和误认,加大了广告宣传力度,突出轻松筹公司与轻松筹服务的关系,为此已投入3600万元的经济支出,且该投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在扩大。

另,轻松筹公司主张500万元合理支出,为此提供了95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以及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轻松筹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端口经营的“轻松筹”服务,与追梦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经营的众筹服务,均属于网络众筹融资平台,二者的经营模式均为用户通过平台发起筹款项目,经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转发,获得公众关注和支持,从而筹集资金。二者在服务对象、内容、发展模式、经营平台等方面基本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轻松筹公司主张其最早使用“轻松筹”作为众筹服务名称是在2014年8月,但从轻松筹公司的举证来看,该时间是江苏众筹网络有限公司上线其产品“轻松筹”的时间,此时轻松筹公司尚未成立,且轻松筹公司提出“轻松筹”的名称受让于成都今赛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今赛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来源于江苏众筹网络有限公司,但轻松筹公司使用“轻松筹”的名称始于其成立以后,故轻松筹公司主张其早在2014年8月就使用“轻松筹”名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追梦公司提供的内部系统打印件、轻松筹项目的朋友圈截图、以及媒体评论文章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于2014年9月以“轻松筹”的名称上线了众筹服务。从上述轻松筹公司与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的时间来看,两者大体在同一时间段使用“轻松筹”作为其众筹服务的名称,故轻松筹公司主张“轻松筹”名称系其特有,现有证据不能支持。

同时应当注意到,轻松筹公司就“轻松筹”服务获取的现有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系其长期努力经营的结果;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作为其众筹服务的名称,亦获得了市场的认可。从《2015年中国权益众筹市场研究报告》可以看出,追梦公司的众筹服务从融资规模、项目数量来看均在同类众筹服务中排名靠前,其经营亦达到了一定的规模。轻松筹公司与追梦公司以“轻松筹”作为众筹服务名称所取得的成就亦旗鼓相当,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轻松筹公司享有的“轻松筹”服务系特有且知名。

此外,追梦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申请“轻松筹”图文商标,2015年2月又申请了“轻松筹”文字商标,现追梦公司已经取得第16370611号、第15748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6年11月,追梦公司在其四个微信公众号及官网推荐页面中使用了“轻松筹”服务名称,结合上述事实及论述,可以认定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的行为有其历史渊源和合理依据,系对其“轻松筹”服务名称一种延续性的使用,故轻松筹公司主张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轻松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谈话过程中,追梦公司主张其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的名称为2014年9月25日,轻松筹公司认可追梦公司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且持续使用至2015年3月,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轻松筹公司又变更其自认的上述期间,仅认可追梦公司持续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时间为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2月,之后未再使用。轻松筹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主张,经公证的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时间为2016年11月,在此之前,“轻松筹”服务名称经轻松筹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了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故轻松筹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追梦公司于2014年12月停止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后,又于2016年11月重新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而2016年11月之前,轻松筹公司的“轻松筹”服务名称已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故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追梦公司对于轻松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轻松筹公司自成立之时即2014年9月开始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

本院另查明:

轻松筹公司公证的涉案诉争行为所涉及的微信公众号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四个涉案微信公众号以外,还包括“轻松筹大病互助”微信公众号。轻松筹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支出为30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查明的500万元。此外,轻松筹公司为证明其“轻松筹”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所提交证据中,除轻松筹公司所获得的荣誉之外,部分广告、宣传证据未体现“轻松筹”字样,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为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之后,即2016年11月之后,且轻松筹公司未提交2014年10月之前其“轻松筹”服务名称的知名度证据。

除上诉理由及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轻松筹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各种媒体对轻松筹公司“轻松筹”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其“轻松筹”众筹服务具有很高知名度。上述报道时间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之间;2、中华网报道,该报道载明,截止2018年3月8日,轻松筹网络平台的注册人数已达2.01亿,总项目数251万个等;3、一审证据《户外广告代理合同》补充票据,用以证明追梦公司的不正当行为使社会公众产生了混淆,轻松筹公司为了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支付了巨额费用;4、《轻松筹公益盛典活动执行协议》及相应票据;5、《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应票据;6、《搜索引擎广告采购合同》及相应票据;7、《轻松筹候车亭广告年度发布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及相应票据;8、《推广服务合同》及相应票据;9、《网络发布服务合同》及相应票据。上述证据4-9用以证明轻松筹公司仍在持续为推广“轻松筹”服务进行大量广告宣传投入。10、江苏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江苏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包含于亮,且2015年4月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于亮;11、一审部分合同履行情况相关材料;12、广告底稿及APP宣传截屏、候车厅广告照片等;13、一审证据41合同补充票据;14、上述证据4-5合同履行情况相关材料;15、追梦公司“轻松筹大病互助”微信公众号截屏,用以证明目前追梦公司仍在利用上述公众号向用户提供与轻松筹公司直接竞争的大病救助类众筹服务;16、对应追梦公司一审证据的部分微博用户微博内容及链接内容的截图,用以证明援引“追梦轻松筹”话题的微博用户发起的众筹服务实际上在轻松筹公司运营的“轻松筹”平台;17、(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145号公证书,即证据15的截屏公证件。

追梦公司为证明其在2016年11月之前持续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及其官网历史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3月4日,“不凡商业”发布了导师为“杜梦杰轻松筹创始人”的公开课情况;2015年4月9日,“年轻人追梦平台”发布了“体验宝岛之旅/助力GUYS台湾体验师计划”,其中提及了轻松筹基金;2015年5月19日,“零壹财经”发布了题为“15位大佬齐聚共论互联网金融创新之道”的报道,其中报道了“追梦网轻松筹运营模式是怎样的?”一文;2015年7月24日,“零壹财经”发布了“中国众筹服务行业发展简报”,其中对2015年上半年商品众筹成交额对比情况制作了表格,表格显示追梦-轻松筹的成交额为350万元;2015年8月11日,“中欧商业评论”发布了“微商红与黑:传销2.0还是未来核武器?”一文,其中提及了追梦网轻松筹;2015年8月17日,“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了“杀熟、杀成、陌生人,600亿微商市场大败退”一文,其中提及了追梦网轻松筹;2016年2月25日,“周知客”发布了“投资消费两不误,众筹走进场景模式”一文,其中提及了“Dreamore的轻松筹”;追梦网官网2015年3月至6月、2016年7月至10月的历史网页均显示有轻松筹栏目及相关内容。轻松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系新闻报道,属于被动宣传证据,且上述证据未显示众筹项目具体运营数据,不能证明追梦公司实际运营众筹项目,对追梦网官网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轻松筹公司主张追梦公司名下含有“轻松筹”字样的商标系注册在第35、38、42类商品或服务上,并不涉及众筹、金融等服务,故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作为其众筹服务名称不具有合理依据。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合同、报告、问询函、付款凭证、发票、决定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二审补充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轻松筹公司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时间;2、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之前,即2016年11月之前,追梦公司是否持续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3、追梦公司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轻松筹公司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时间。

本院认为,轻松筹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现轻松筹公司主张其“轻松筹”服务名称来源于江苏众筹网络有限公司,而江苏众筹网络有限公司最早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8月,故其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应当追溯至2014年8月。对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轻松筹公司虽然提供了成都今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轻松筹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但其未对成都今赛科技有限公司就“轻松筹”相关权利的取得予以举证,故上述权利转让的链条不完整,无法证明轻松筹公司的“轻松筹”服务名称来源于江苏众筹网络有限公司。轻松筹公司在二审中另主张,轻松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亮同时系江苏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故轻松筹公司与江苏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自然人投资成立多个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司之间存在相同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法认定二者为关联公司。即使二者是关联公司,也不能当然认定轻松筹公司分享或者受让江苏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故对于轻松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轻松筹公司提交的权利流转链条不完整,本院认定其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时间应为其公司成立之后。

轻松筹公司认可追梦公司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时间为2014年9月底,追梦公司称其最早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时间为2014年9月,双方陈述并无较大差别,与在案证据亦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大体同时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2016年11月之前,追梦公司是否持续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

轻松筹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追梦公司于2014年12月停止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后,又于2016年11月重新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查明追梦公司是否持续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是本案认定的前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相关媒体及网络平台均对追梦公司的“轻松筹”众筹服务进行了宣传报道,部分文章还就追梦公司2015年上半年商品众筹成交额进行了统计;追梦网官网亦显示了2015年3月至6月、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其实际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追梦公司在2016年11月之前持续使用了“轻松筹”服务名称。轻松筹公司主张相关媒体报道仅是被动宣传证据,不能证明追梦公司实际运营众筹项目,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轻松筹公司的主动宣传行为,还是相关媒体的被动宣传行为,均能够印证追梦公司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具体情况。轻松筹公司虽对追梦网官网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双方提供的众筹服务均系在网络平台进行,且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网页证据证明各自宣传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具体情况,故在无相反证据显示追梦网官网系虚假内容或被篡改的情况下,结合追梦公司提供的其它相关网页证据,本院认为追梦网官网证据可以就追梦公司宣传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的具体情况予以佐证。轻松筹公司另主张追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众筹项目具体运营数据,对此,本院认为,追梦公司虽未提交具体的众筹项目运营数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轻松筹”服务名称进行了使用,至于其众筹项目是否成功筹得款项、是否达到一定规模、是否取得一定知名度,均不能否认其实际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这一事实。

三、追梦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要判断追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轻松筹公司应当就被控行为实施之前,“轻松筹”是否构成其使用在网络众筹服务上的特有名称、其提供的“轻松筹”服务是否构成知名服务以及追梦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进行充分举证。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轻松筹”是否构成轻松筹公司使用在网络众筹服务上的特有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所谓特有,即足以使某一商业标识与其他商业标识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特有名称应当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特有性的实质在于区别性,而非使用在先。特有性不是根据使用在先获得,而是根据使用情况在后取得。使用在先固然是认定特有性的重要外在因素,但并非充分要件。特别是对于固有显著性不强、因产生第二含义而具有区别特征的商业标识而言,认定是否特有应当根据该商业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能否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等判定是否具有特有性。“轻松筹”就其字面含义而言,有“轻松筹得款项”之意,其使用在网络众筹服务项目上显著性并不突出。早在轻松筹公司使用“轻松筹”服务名称之前,已有其它市场经营主体使用该服务名称。即使轻松筹公司最先使用“轻松筹”也并不意味着“轻松筹”就构成特有名称,而仍应考察“轻松筹”的具体使用情况。追梦公司及轻松筹公司均于2014年9月开始使用“轻松筹”,在使用初期,并无证据显示轻松筹公司通过大量宣传使用使得“轻松筹”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后,虽然轻松筹公司对其“轻松筹”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但时间主要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之后,且追梦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轻松筹”,故“轻松筹”仍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本院认为,在被控行为实施之前,“轻松筹”尚不构成轻松筹公司使用在网络众筹服务上的特有名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轻松筹公司提供的“轻松筹”服务是否构成知名服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鉴于商誉的积累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同主体大约同期开始提供的服务之间一般难以在短期内拉开商誉的差距,因而难以在相互比较之中认定为知名服务。轻松筹公司未提供2014年10月之前其提供“轻松筹”服务的知名度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轻松筹公司提供的“轻松筹”服务在追梦公司最早提供“轻松筹”服务之时已经构成知名服务。尽管轻松筹公司于2017年之后对其“轻松筹”服务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但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在2016年11月之前其提供的“轻松筹”服务已经构成知名服务。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之前,轻松筹公司提供的“轻松筹”服务构成知名服务。

最后,关于追梦公司的主观恶意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轻松筹公司与追梦公司最早使用“轻松筹”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并无确切证据表明轻松筹公司在使用初期就迅速显著提升了其提供的“轻松筹”服务的知名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追梦公司初始使用“轻松筹”作为服务名称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鉴于追梦公司的初始使用行为正当,其持续使用行为可以使其正当性得到延续。在持续使用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追梦公司行为的评价亦应一以贯之。如果追梦公司初始使用“轻松筹”属正当竞争行为,其即因此而取得合法经营的权利。即使轻松筹公司后来在经营规模或者知名度上产生优势,也只能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迫使追梦公司主动退出市场,而无权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追梦公司实施已被法律认可的合法经营行为。鉴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追梦公司持续使用,其后续使用“轻松筹”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轻松筹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理由,要求追梦公司停止使用“轻松筹”并赔偿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追梦公司的初始及后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均在网络众筹服务上使用“轻松筹”,确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一方在“轻松筹”上投入的广告宣传,可能会为对方带来经济效益。一方“轻松筹”服务因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导致的负面评价,也可能给对方带来经济损失。此系部分创业者在创业之初商标意识薄弱所致,绝非偶然。如双方行为长期并存,对相关公众固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亦绝非益事。双方均应充分重视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善意协商,互相避让。本院注意到,双方均已在多个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含有“轻松筹”字样的商标。如协商不成,双方亦可通过商标法及其他法律途径实质性解决争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国红

审判员江建中

审判员张宁

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旭

书记员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