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中的消极使用行为认定

商业秘密
案情摘要
被告吴某广经被告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公司)安排负责某医疗器械项目立项调研时,将在前单位原告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工作时私自存储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疗器械技术信息提供给项目组成员参考。后御某公司申请了2件同领域专利。御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此前也曾申请2件同领域专利。经比对,以上专利与涉案信息的技术路线及具体结构、功能、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启某公司认为,御某公司、心某公司诱导吴某广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后申请专利,属共同侵害技术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或销毁技术秘密及载体,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6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启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吴某广违反保密义务及启某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存储于个人设备,并提供给御某公司在相同产品的立项调研时参考,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利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据此取得竞争优势。御某公司在其立项调研中参考了涉案技术秘密,即便最终研发成果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实质相同,但此种参考能为研发人员带来研发思路的提示,从而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并据此获得竞争优势,仍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被诉4件专利的相关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虽然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难以认定是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形成,也无证据证明相关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产品生产,故对启某公司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吴某广、御某公司删除存储的涉案技术文件,共同赔偿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面对技术秘密侵权隐蔽性增强和认定难度加大的挑战,如何通过法治手段有效保护技术秘密,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已成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命题。本案裁判通过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对商业秘密的消极使用亦构成侵权,并确定与该使用方式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细化了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和边界。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守护新质生产力核心要素、护航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