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陈兴良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犯罪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一种经济犯罪类型。随着知识产权法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修改,我国出台了五个司法规范性文件,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较为原则,因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正确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规则。无论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填补性规定,还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和情节的明确化规定,对于司法实务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司法规范性文件 法定犯
文 章 目 录
一、侵犯商标犯罪的重要问题
(一)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
(二)假冒服务商标的司法适用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认定
二、侵犯专利犯罪的重要问题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重要问题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二)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
四、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重要问题
结语
知识产权犯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犯罪,包括侵犯商标犯罪、侵犯专利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这四个部分。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法定犯,它是以违反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为前置条件的,因而知识产权法可以说是知识产权犯罪的前置法,知识产权犯罪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违法行为,而知识产权犯罪是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例如,前述四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就是以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为内容的。这里应当指出,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罚则,而是将侵犯知识产权中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并没有设专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只是设立了个罪,即假冒商标罪。在1979年《刑法》颁布的时候,我国并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我国第一部《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8月23日。我国是在没有前置法即《商标法》的情况下,在《刑法》中设立了假冒商标罪。由此可见,假冒商标罪是《刑法》规定先于《商标法》。至于假冒专利罪,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先于《刑法》规定,我国1984年3月12日颁布的《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中的《刑法》第127条是指对假冒商标罪的规定。因此,侵犯专利罪是在《刑法》并未规定的情况下,直接由《专利法》以类推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
在19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例如,1993年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一步扩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刑法保护范围;1994增设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整合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刑事立法,在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同时增加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此基础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根据。
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罪量条件都采取了较为概括和笼统的立法方式,由此对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刑法的细则化规定,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前后共计颁布了四个解释和一个意见。我们注意到,前三个解释是连续性的,也就是说,后一个解释并不取代前一个解释,而是对前一个解释内容的增补或者规定的细化。但《2025年解释》与前三个解释的关系则是以后者取代前者的关系。在《2025年解释》生效以后,前三个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均被废止。前述《2011年意见》则未被废止,但其内容如果与《2025年解释》不一致的,以《2025年解释》为准。由此可见,《2025年解释》统一了“两高”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在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司法机关认定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法律根据。
一、侵犯商标犯罪的重要问题
侵犯商标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它具有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侵犯商标管理秩序的双重属性。因为侵犯商标犯罪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但在《商标法》中作了规定,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作了规定。例如《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7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25年6月27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所列举4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从刑法教义学分析,侵犯商标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法益,其中主要法益是商标专用权,次要法益是市场竞争秩序。司法解释对侵犯商标犯罪中的下列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一)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相同商标的认定。对于这里的相同商标,几乎每一个司法解释都作了规定。例如,《2004年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提出了判断相同商标的三个标准: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及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需要指出的是,完全相同是客观标准,因为商标之间的相同与不同,是以客观形态呈现的。但上述司法解释在完全相同之外,又提出了其他两个判断标准,将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从客观转向了受众的主观认知。因为这里的视觉无差别是指虽然两个商标在客观上存在差别但在受众的视觉上难以分辨这种差别。至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更是将受众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随着这一对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出台,事实上扩张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范围。
此后,《2011年意见》第6条对相同商标作了明确规定。这个标准采用列举的方法,删去了完全相同的判断标准,前三点都是将改变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某些特征判断为是相同的商标,由此可见扩张了相同商标的范围,它与相似商标或者影射商标的界限已经很难区分。及至《2020年解释(三)》第1条,在《2011年意见》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点,相同商标的标准更加松弛。而后《2025年解释》对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在吸收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2025年解释》第2条实际上是整合了《2004年解释》第8条和《2020年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其中,前半段是《2004年解释》第8条,对相同商标作了一般性界定,也就是解决什么是相同商标的问题。后半段则是以列举方式提出判断相同商标的具体标准,解决的是如何认定相同商标的问题。这部分内容与《2020年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说《2025年解释》与以前的规定没有变化。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司法解释关于相同商标的规定,实际上是模糊了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的界限,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将近似商标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在《商标法》中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是存在明确区分的,《商标法》第57条所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第一种行为中的“相同商标”极易与第二种行为中的“近似商标”相混淆。《商标法》对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进行了区分,可见相同商标是指完全相同的商标,而近似商标是指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容易引起公众误认为是相同的商标。我国刑法只是将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并没有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根本就不是伪造商标的行为。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来看,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是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是易使受众产生误认。这两个标准都是以受众的认知为判断标准,导致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在区分上的困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鳄鱼案的判决中指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指的商标近似,应是混淆性近似。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了混淆性近似的概念,将是否引起混淆作为判断近似商标的标准。如果相同商标以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为标准,这里的误导也就是混淆。因而,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区分就归结为混淆的程度:如果商标之间达到严重的混淆程度是相同商标;如果商标之间的混淆程度较轻则是近似商标。可想而知,根据混淆程度区分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是何等之困难。笔者认为,在判断相同商标的时候,并不是要求两个商标一模一样,除了直接拷贝以外,在客观上也很难达成。因此,侵权人对商标在构成要素相同的情况下,进行间距或者颜色上的某种调整,仍然应当认定为是相同商标,因为行为人并不是利用受众视觉上的偏差而假冒他人商标。但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假冒他人商标为目的,而是利用受众视觉上的误差建立起与他人商标的联系,则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假冒服务商标的司法适用
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假冒商标罪作了修正,增加规定了假冒服务类注册商标的犯罪。服务类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法条明确指出,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服务商标同样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我国《刑法》将假冒服务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假冒商标罪,由此将对商品的商标权保护从商品的商标权扩大到服务的商标权。《2025年解释》第3条第2款增加了假冒服务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对比《2025年解释》对假冒商品商标的数额标准和假冒服务商标的数额标准,两者并非完全相同,例如假冒商品商标的数额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但假冒服务商标的数额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之所以出现上述差别,主要还是考虑两种犯罪在性质上的差异,因而加以区别。
我国《刑法》将商标的刑法保护范围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这是基于《商标法》的修改。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因应《商标法》的修改,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增加了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虽然在商标的标识上具有相同之处,但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有所不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服务业的不断发展,对服务商标的需求也增加,因而将服务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是“两高”2025年4月24日发布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该案例涉及假冒服务商标犯罪,因而具有示范意义。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假冒的就是服务商标。本案的典型意义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加大对注册商标刑事保护力度。本案认定被告单位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与权利人服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以被告单位收取的培训费用作为入罪依据,符合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服务行业特征等实际情况,对‘同一种服务’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为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收取的服务费等属于违法所得。”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认定
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在刑法教义学中称为主观违法要素,对于本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从立法论来说,因为本罪以明知为要素,因而也就排除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可能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对于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人来说,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另行处罚,只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只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应当指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明知,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它不同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属于责任要素。但《刑法》分则在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的明知,属于不法要素,称为主观的不法要素。关于明知与故意的关系,我国学者指出,在明知的同时存在“允许或者放任”相关事实或者他人行为发生的情况,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是故意。也就是说,明知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因此,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应当独立进行考察,其主要机能在于征表行为的不法性。在通常情况下,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具有不法的推定机能。也就是说,凡是立法机关规定为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都可以推定其为违法,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在99%的情况下都是犯罪,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构成正当防卫,排除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某种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具有业务性或者其他中立的属性,例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如果行为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缺乏主观上的明知,则其行为就是一种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即一种业务行为。因而立法机关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才能彰显本罪行为的不法性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断这里的明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以往司法解释对明知的判断通常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知道,第二种是应当知道。这里的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明知,而应当知道则是指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知道,但通过客观事实可以推定的明知。应当说,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是没有问题的,但应当知道的表述则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应当知道是以不知道为前提的,如果应当知道而不知道,那么就构成过失。我国《刑法》第15条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就采用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表述,只有在没有预见的情况下才存在应当预见的问题。晚近司法解释开始摒弃应当知道的提法,转而采用“具体列举+兜底规定”的表述方式。只要具备所列举事项,即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排除条款,通常表述为“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对此,我国学者指出,这一规定的表述确立了主观明知证明的“可反驳的客观推定规则”。因此,我国刑法中的明知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也就是根据现有的事实推断主观上具有明知。
对于本罪的明知,《2004年解释》第9条第2款对《刑法》第214条的明知进行了规定,《2025年解释》第4条在此基础上对明知的判断标准增加了内容。比较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后者规定的“明知”的情形比前者多两种: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和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这两种情形更为客观,为正确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提供了具体而客观的判断标准。例如邓某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电商平台的兴起,目前采用平台销售的方式十分流行。平台销售的特点是销售者与发货者的分离,电商销售者在平台上负责销售,后台的货物提供者直接负责给消费者发货。在这种情况下,电商平台对货物的品质、来源、商标授权书等证明文件的审查可能不到位,致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肆横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审查和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侵犯专利犯罪的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16条的规定,假冒专利是指非专利而冒充专利。当然,这里的冒充并不是一般性冒充而是冒充他人的特定专利,也就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欺骗手段使他人误认为其技术或产品享有专利权。如果不是针对特定专利进行假冒,此种非专利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但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在认定假冒专利罪的时候,还涉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罪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也是一种专利侵权行为。对于这种专利侵权行为,日本等国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罪存在争议。例如被告人周某波假冒专利案,法院认为,专利制度的关键环节在于保护专利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和垄断权,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同商标权、著作权一样,专利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通过对专利的使用,可以创造经济效益,专利权人以其对专利的独占和垄断对抗第三人,他人不得未经专利人许可使用其专利而获得非法经济利益。
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罪,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当划清假冒专利行为与《专利法》规定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行为的界限。擅自实施其专利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第216条对假冒专利罪的规定采用了空白罪状的形式,假冒专利行为的具体含义只有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才能确定。《专利法》明确区分了假冒专利行为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在刑法中也应当作相应的区分,这是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假冒专利行为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上标注或者在与该产品有关的广告中冒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或者专利人的其他专利标记。第二种是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非法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因此,不但假冒专利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而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构成假冒专利罪。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专利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公信力和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冒充专利权人许可或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权,使他人能够利用该专利生产产品,从而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事实上受到侵害。”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如前所述,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假冒专利行为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专利侵权行为,只有假冒专利的行为才被我国刑法规定为假冒专利罪,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构成假冒专利罪,只是一种民事专利侵权行为。对此《2025年解释》第9条作了明确规定。据此,我国刑法中的假冒专利行为并不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具有对购买其假冒专利的商品的消费者的侵害性,扰乱了专利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较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由于该产品本身属于专利产品,只是单纯侵犯了专利权人对专利的独占权,因而相对来说法益侵害性较小。因此,刑法只是将假冒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并没有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025年解释》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2025年解释》第10条中涉及三个数额,分别是违法所得数额、直接损失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2025年解释》和《2004年解释》相比,在入罪数额上将《2004年解释》规定的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降低为30万元以上,其他没有改动。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财产犯特征,例如传统话语中将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称为盗版,将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称为剽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有盗窃的特征,因此侵犯著作权犯罪或多或少地留下了财产犯的痕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颁布,著作权越来越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因而从财产权中分离出来,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也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2025年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争议较大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并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作了规定。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侵犯著作权罪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是本罪构成的前置条件。关于如何理解这里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司法解释曾经作过规定。例如,《2004年解释》第11条第2款和《2025年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差别,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是指三种情形:一是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二是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三是超出授权许可范围。
(二)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两种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其中,复制发行是原先刑法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行为方式。需要指出的是,《2004年解释》第11条第3款中已经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但将该行为解释为属于复制发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与复制发行相提并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
对于这里的复制发行,首先涉及的是复制和发行的关系问题,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将复制发行合为一体,因而复制发行是一个行为,但复制和发行之间又是可分的,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出现仅仅实施了复制行为,但未及发行的,被告人没有完整地具备复制发行的行为,对此是否按照未遂处理呢?《2007年解释(二)》第2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作了分解,只要实施了复制或者发行的行为之一的,就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复制和发行的,也构成本罪。因此,对于只是实施了复制行为但并未进行发行的,也应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2025年解释》第12条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两种行为的内容。
如前所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这与网络成为知识传播的重要载体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传统的著作主要是纸质图书,以文字的形式传播。现在出现了网络传播,因而出现了所谓在线盗版。对于这种新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刑法作出了及时因应,这是我国立法与时俱进的生动体现。在司法实务中,依据司法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进行惩治具有必要性。例如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就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4月24日发布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在本案的“典型意义”中,提到一个盗链的概念,指出:“随着信息传播领域的新型技术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类似‘盗链’的技术可以避开作品上传环节,使用户获得相应作品,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基于‘盗链’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其社会危害性,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利于准确界定‘盗链’等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这里的盗链,是相对于盗版而言的。盗版是侵犯著作权人纸质作品的著作权,而盗链则是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2004年解释》第5条第1款根据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和作品的数量分别进行规定。《2025年解释》与《2004年解释》的规定相比,在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上,除了个别表述的调整以外,没有太大的变化。
四、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非法获取,第二种是非法披露或者使用,第三种是具有保密义务的主体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9条作了修正,其主要表现是在非法获取行为中增加了电子侵入的手段。《2025年解释》第16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盗窃商业秘密行为和电子侵入行为予以解释。传统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但《2025年解释》将非法复制解释为盗窃,这里的非法复制是在著作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本。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犯罪的盗窃对象是财物,具有排他性。某个财物被窃取以后,就排除了财物的权利人使用。但侵犯著作权罪中表现为非法复制的盗窃,只是获取了复制品,并不排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电子侵入则是一种新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实际上是盗窃商业秘密的特殊类型,行为人采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这种电子侵入行为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需要指出的是,原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量要素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务中关于重大损失的计算存在困难,导致本罪在定罪上存在障碍。2020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由此解决了这个定罪难题。例如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在本案中,是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加大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力度。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因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利润损失。本案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汪某文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依法判处刑罚,彰显对创新成果的严格保护。”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呢?对此,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进行了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以下方法确定:第一,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第二,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第三,根据该项设有密码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除了传统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以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新增了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属于为境外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工业间谍行为,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此类为境外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工业间谍案件。例如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然后有偿提供给境外人员,因而构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我国刑法对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设置了情节严重的罪量要件,《2025年解释》第20条规定为正确认定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标准。
结语
《2025年解释》的内容主要是整合《2004年解释》《2007年解释(二)》和《2020年解释(三)》的规定,因为前三个司法解释并非前后替代关系,而是连续解释,这在其他刑法司法解释中罕见。也就是说,《2007年解释(二)》和《2020年解释(三)》是对《2004年解释》的补充,其中只有个别规定是对前面司法解释的修改。因此,就《2025年解释》的内容来说,大部分都是前三个司法解释中已经具有的,并非全新的司法解释。当然,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某些内容进行了修改,《2025年解释》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这部分内容是前三个司法解释中所没有的,对此需要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