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 郭禾
本案是关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通常,企业名称在构成上包括四个部分,即地域、字号(或商号)、经营领域和企业性质。四个部分中区别功效最强的部分为字号。作为表明自己身份的符号,正常情况下在给企业起名字时,除了选择有美好、吉祥的字眼外,最为基本的取向就是要有独特性,即能够与其他企业相区别,最起码不希望造成混淆。这应当是全社会的共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就是基于这一共识。
从各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已经确认的行为中可知,被告是在知道原告的字号或商标在电源插座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知道自己企业的部分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的情形下,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自己字号的一部分;但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将他人字号用于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便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并非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可见,司法审判不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同时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每个案件的裁判都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条文或相关概念在进行诠释。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很显然,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只要当事人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中所称的“使用”字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对法律条款作出的解释,在宏观上直接体现了国家将创新作为发展第一动力的政策导向,反映了我国经济向创新驱动发展模式转变的总体需求;在微观上起到了遏制仿冒或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并统一了全国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的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