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说明书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源/人民司法(案例)

  基本案情

  徐焱为发明专利“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的专利权人,专利说明书由徐焱撰写。张颖在后取得“现浇轻质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空心板” 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说明书的撰写人为张颖。由于连续两年未交纳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自动终止。

  徐焱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2412字,张颖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2176字,双方认可两份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有2000字相同。在张颖的专利说明书中,共有6处将“本实用新型”表述为“本发明”,且使用的位置及上下文均与徐焱的专利说明书相同。徐焱只主张其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著作权

  徐焱提起诉讼,以张颖利用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的漏洞,公然抄袭其作品,主观恶意明显,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由,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张颖答辩称:其既没有侵犯徐焱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因此给徐焱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徐焱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1.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型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关键。专利说明书一般由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几部分组成。本案中,徐焱仅就说明书附图以外的文字部分主张权利。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表达来看,至少有两部分内容具有独创性,一是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表达,二是对专利中技术效果、背景技术等的介绍和描述,涉及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描写的润色等。涉案专利说明书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不同撰写人撰写而成的专利说明书具有个性化特色。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做出,由行政机关公布,并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后果的文件。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但是,非公告形式的专利说明书并非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

  2.关于徐焱是否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的作者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徐仁成系徐焱之父。徐仁成曾出具声明,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系由徐焱撰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徐焱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的作者。

  3.关于张颖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徐焱对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所享有的著作权 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专利说明书一旦被专利行政机关公开,就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历史性技术文 献,公众享有一定范围内自由获取、传播专利说明书的权利。公众享有获取、传播 专利说明书的自由,不意味着公众可以以任何方式、任何目的对专利说明书任意使 用。这种使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不得影响著作权人 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颖在申请涉案实 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使用了与徐焱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相同的内容,相同 内容的比例高达92%,并获取了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这种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侵害了徐焱对其专利说明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 权,张颖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20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焱

  上诉人张颖因与被上诉人徐焱侵害作品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徐焱为发明专利“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03146341.X,申请日为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该专利的发明人为徐仁成,系徐焱之父。专利说明书由徐焱撰写。

  张颖为实用新型专利“现浇轻质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空心板”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820004298.3,申请日为2008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该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说明书的撰写人为张颖。张颖自认其于2008年10月开始停止交纳专利年费。由于连续两年未交纳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自动终止。

  徐焱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2412字,张颖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2176字,双方认可两份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有2000字相同。在张颖的专利说明书中,共有6处将“本实用新型”表述为“本发明”,且使用的位置及上下文均与徐焱的专利说明书相同。徐焱只主张其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著作权。

  原告徐焱认为:

  其专利说明书在语言风格及表达上均具有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张颖利用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的漏洞,公然抄袭徐焱的作品,主观恶意明显,而且还威胁使用徐焱专利的单位,称徐焱侵犯了张颖的专利权,给徐焱造成了很大损失。徐焱认为,张颖侵犯了徐焱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署名权、发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颖:

  1.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

  2.赔偿徐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及徐焱为制止侵权行为将要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元,合计5.75万元;

  3.承担徐焱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焱二审中明确说明其请求判令张颖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张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予以删除,而是要求张颖以后申请专利时,不得再使用徐焱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内容。

  对此,被告张颖答辩称:

  1.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著作权及其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专利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张颖没有侵犯徐焱的著作权;

  2.张颖申请专利的行为没有侵犯徐焱的著作权,张颖所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3徐焱的专利为发明专利,张颖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张颖的专利说明书不构成对徐焱著作权的侵权;

  4.如果专利说明书构成作品,发明专利权人是徐焱,但不当然表明著作权就属于徐焱,权属不明,徐焱不享有著作权;

  5.徐焱所主张的损失均属于专利侵权范畴,不属于本案的著作权侵权范畴,并且部分开支或未实际发生或为非必要开支,徐焱主张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6.徐焱在起诉状中用大量的文字表述张颖侵犯了其专利权,但专利权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张颖既没有侵犯徐焱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因此给徐焱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徐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说明书是否可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于专利说明书是否具有著作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专利说明书的目的在于介绍、阐述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性,是公开专利有关技术信息的基础性技术文献,其需要以一定的文字加以表达。就表达的方式而言,应根据其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具备独创性。所以,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能一概而论。专利说明书并不当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官方文件,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所有专利说明书均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就本案中徐焱的专利说明书而言,其具备独创性,可以认定为作品。理由如下:

  其一,该专利说明书中对专利技术的客观描述部分,是客观的、具体的,但这种客观、具体的描述在文字的选择及语句的排列上有,并非以固定格式对客观事物进行简单描述,尽管独创性较弱,但仍具备一定独创性;

  其二,该专利说明书中有较大篇幅为,如此种现浇板兼顾预应力结构与空心板结构的优点;此种现浇板跨度大,重量轻,隔音、隔热效果好,结构的可靠性、抗震性、抗裂性也较好,本发明具有很好的经济性和适用性;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能增大水平构件的跨高比,同时能改善构件的变形及抗裂性能和抗变形能力等,上述评论性表达充分表达了,具备较强的独创性;

  其三,对徐焱专利说明书的著作权保护并非限制他人对类似情况的表达,不会阻碍信息交流和科技发展。故徐焱创作的该专利说明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给予著作权的保护。

  关于张颖的专利说明书是否抄袭了徐焱的专利说明书,侵犯了徐焱的著作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张颖的专利申请日在徐焱专利授权公告日后一年半,此时徐焱的专利说明书早已公开,张颖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官方渠道接触到徐焱的专利说明书;

  其次,张颖的专利说明书中,92%的部分与徐焱的专利说明书内容相同,已经构成抄袭;

  最后,张颖专利说明书中的主观评论部分与徐焱专利说明书几乎完全一致,且张颖之专利本身为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发明专利,但其多处表达为“本发明”,可见其抄袭专利说明书时的主观状态。

  综上,张颖抄袭了徐焱的作品,未给徐焱署名并支付报酬,且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徐焱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判决: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徐焱发明专利“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专利号ZL03146341.X)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徐焱书面致歉;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焱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驳回徐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颖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徐焱是否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的;张颖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关键。

  专利说明书一般由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几部分组成。本案被上诉人徐焱仅就说明书附图以外的文字部分主张权利。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表达来看,至少有两部分内容具有独创性,一是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表达,二是对专利中技术效果、背景技术等的介绍和描述,涉及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描写的润色等。涉案专利说明书在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不同撰写人撰写而成的专利说明书具有个性化特色。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做出,由行政机关公布,并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后果的文件。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但是,非公告形式的专利说明书并非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

  综上,涉案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关于徐焱是否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的。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徐仁成系徐焱之父。徐仁成曾出具声明,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系由徐焱撰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徐焱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的。

  第三,关于张颖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徐焱对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专利说明书一旦被专利行政机关公开,就进如公知领域,成为历史性技术文献,公众享有一定范围内自由获取、传播专利说明书的权利。公众享有获取、传播专利说明书的自由,不意味着公众可以以任何方式、任何目的对专利说明书任意使用。这种使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不得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颖在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使用了与徐焱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相同的内容,相同内容的比例高达92%,并获取了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这种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侵害了徐焱对其专利说明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张颖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驳回张颖对本案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