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三案件中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

  作者 | 何月红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1日,李晔对南通海尔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在“健肤霜,润肤液,治冻灵,痱子粉,痱子水”商品上注册的第210850号“丽友L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维持商标注册。而后李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海尔斯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的公开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2015年7月16日,海尔斯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海尔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驳回了海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尔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近日做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恒都作为案件第三人李晔的代理人提出的海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观点得到一、二审法院的认可。
  
  二、对于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法院的认定及分析
  
  海尔斯公司主要提交了7套销售合同、发票及证明,第三人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海尔斯公司与济南鲁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订时间”一栏和“交货期限”一栏的时间均已提前打印完成,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汇款”,而合同签订的时间、交货期限与发票开具时间均为同一天,上述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
  
  第二,海尔斯公司与如东县靖海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购“丽友牌”护手霜仅为10支,交易金额为350元,合同的结算方式是“汇款”,上述交易购货数量较少,采用汇款的结算方式亦不符合交易习惯;
  
  第三,海尔斯公司与另外的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上述三家单位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书写方式和证明内容基本相同,落款时间均为同一天,三份合同各自显示的签订时间、交货时间以及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同一天,上述交易过程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
  
  第四,海尔斯公司与济南鲁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苏州海基飞跃特种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上显示的运输方式为“货物自提”,这意味着买方带着公章去海尔斯公司处购买产品,两地相距近千公里,买方自提货物后,合同签订、汇款、开发票,当天完成交易,交易金额仅为216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海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
  
  三、由于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而被判撤销商标,本案不是第一例,实践中不少案件因为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法院判决撤销商标
  
  (2016)京行终5208号判决,北京金色太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张少亮因第4195396号“米兰春天”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张少亮提交了其与温州帝威斯公司等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在许可合同中,均未约定商标使用授权使用费,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无偿使用商标许可合同,不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2016)京73行初4699号判决,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红骏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因第3309523号“恒大Heng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第三人提交的购买公证书,是个人在购买一件衬衣时为维权而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普通公众对于交易习惯的认知,因为,第三人的上述使用证据法院未予以采纳,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在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时,需要综合考虑时间、空间、相关行业、合理性等多种因素。合理性是考察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方面,本案中海尔斯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交易习惯,其真实性存疑,因而,法官认定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