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一种用于制造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带材)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合知法处字[2016]02号

  请求人:戴爱清,男,身份证号:610402196801161214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泓逸街17号骏明轩B座13D

  委托代理人:姜生,男,身份证号:342622197501087873,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184号6幢703室

  吴江,男,身份证号:34011119691204105x

  被请求人: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勇

  地址:合肥市金寨南路环球世家26幢12层

  机构代码:66293450-7。

  委托代理人:朱叶东,男,身份证号:342529197809081610, 丁文明,男,身份证号:340122197910107995,

  案由:“一种用于制造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带材”(专利号:ZL201120148505.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戴爱清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管材,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制造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带材”(专利号:ZL201120148505.4)。本局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6年5月12日,对本案予以口头审理。请求人戴爱清委托代理人姜生、吴江,被请求人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叶东、丁文明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诉称: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5日取得涉案专利权,目前仍为有效专利。2016年3月份,请求人在安徽省瑶海区门台路项目中发现被请求人使用的部分管材是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的。经对比,该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请求人请求: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采购、施工及使用涉案产品;

  2、立即向请求人提供被控侵权管材的来源证据(含采购合同、送货清单、汇款单据及收款凭证等);

  3、赔偿相应损失。

  请求人为主张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1、被请求人企业注册信息;

  2、请求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专利年费收据;

  7、现场拍摄图片8张。

  证据1,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证据5、6,证明涉案专利真实有效及专利权持续有效;证据7,证明被请求人在施工中使用涉案产品的事实。

  被请求人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局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口头审理中辩称:

  被请求人是施工单位,具体使用何种管材是由业主方指定,被请求人按照业主方的要求,采购并使用了由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但不清楚所使用的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被请求人保证使用的管材是合格产品,可以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请求人认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请求人在本案口审时,当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产品生产厂家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涉案产品生产厂家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涉案产品出厂合格证书(3份);

  4、涉案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3份)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

  在本案口审结束后,被请求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随附情况说明:

  6、发货清单(2份)复印件;

  7、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据1、2、6、7,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证据3、4,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

  经口审质证: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持有异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2、3、4、5无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后期提交证据6、7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6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送达立案文书时,于被请求人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取证,取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管材样品。

  请求人对本局执法人员取得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请求人对本局执法人员取得现场勘验笔录、部分涉案产品样品均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局对证据审查后认为: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是在位于被请求人的施工现场并在肥西县科技局负责同志及被请求人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少成的见证下现场取得,故被请求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本局均予以认定。证据5、6,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经执法人员检索,涉案专利为真实有效,本局予以采信。证据7,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局认为通过本局执法人员2016年3月22日在被请求人施工现场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进行对比,认定两组照片能够相互验证,可以证明被请求人使用了涉案产品,因而证据7本局予以采信。被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本局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专利权人戴爱清于2011年0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种用于制造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带材”(专利号:ZL201120148505.4)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2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经核实现为有效专利。

  二、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即:

  一种用于制造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的带材,其特征在于:该带材的截面形状包括两个具有中空腔的凸起,还包括一联接这两个凸起中空腔的底边。

  三、被请求人在安徽省瑶海区门台路项目施工现场使用的涉案产品是由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

  四、涉案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两个具有中空腔的凸起,通过隔断联接;2、通过管壁联接两个中空空腔。

  本局认为:

  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

  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判定,涉案产品落入其要求保护的范围。

  三、被请求人在未经请求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四、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后期项目施工中继续采购、使用涉案产品;

  二、驳回请求人其它请求事项。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组长:秦正雨

  主 审 员:孙少平

  参 审 员:凌 磊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

  2016年6月12日

  书记员:朱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