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艺术玻璃(圆舞曲))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合知法处字[2016]12号

  请求人:王立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6801207416。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208号8栋3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合肥市恒耀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朱少梅,注册号:340111600423863(1-1);住址: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张许组。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艺术玻璃(圆舞曲)”(专利号:ZL201330023878.3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王立成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合肥市恒耀玻璃经营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产品。本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并送达了法律文书告知了权利和义务。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9月7日分别对本案予以开庭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和被请求人合肥市恒耀玻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徐林参加了庭审。2016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诉称:请求人于2013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在向本局投诉前,发现了被请求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请求人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请求: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责令将侵权产品立即下架;三、责令赔偿损失十万元。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请求人为支持其诉求提交的证据有: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请求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共2份;证明目的:证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2、涉案专利证书以及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请求人所拥有的专利以及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的事实。3、涉案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拍摄照片6张;证明目的: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的事实。4、拍摄视频电子数据一组;证明目的:被请求人营业场所内存放有“金洋玻璃宣传画册”,该宣传画册背面的联系人为被请求人的负责人。

  被请求人质证意见:对请求人证据1和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当庭举证,超过举证权限,不予质证。

  被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6年9月2日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是否存在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一、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以及勘验照片一组3张;二、勘验提取了一本176页的画册一份(正面印有金洋玻璃;反面印有联系人:朱少梅、朱少金,联系地址: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工业园,以及朱少梅农行和邮政银行卡号等信息)。

  经审理质证意见为:请求人对上述2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请求人对上述2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6年9月9日请求人通过邮寄一组共3页加盖包河区淝河市场监督管理所印章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朱少金名片的书证,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经营场所中“金洋玻璃送货单以及金洋玻璃宣传画册”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被请求人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

  本局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王立成于2013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23878.3。目前该专利为合法有效状态。

  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现综合分析评议如下,现场虽然没有发现侵权产品,但从包河区淝河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检查笔录和朱少金名片的书证,以及本局现场勘验的情况综合来看,能够确定被请求人将“金洋玻璃宣传画册”置放在经营场所,且用于宣传的事实。

  三、“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如下:1、根据涉案专利用途包括艺术玻璃和门窗玻璃装饰。涉案“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宣传的内容也系用于门、窗玻璃装饰,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均相同。2、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与被控涉案“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宣传被控产品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看,从形状、图案和颜色及其组合综合分析,能够使人误认为涉案“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图片与该外观设计的权利要求图片的该产品引起混淆,构成基本等同。

  本局认为:

  一、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专利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通过技术特征对比,涉案“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产品图片与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图片能引起混淆,构成基本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人合肥市恒耀玻璃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二、驳回请求人王立成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合议组组 长:孙少平

  合议组主审员:刘小成

  合议组参审员:秦正雨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

  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万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