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判决看图纸类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信息范围认定误区

从最高院判决看图纸类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信息范围认定误区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实践中,以图纸为载体的商业秘密案件始终是焦点所在。在这类案件里,存在诸多争议与误区,例如权利人能否主张图纸中所有技术信息均为技术秘密;是否需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与公共领域信息存在差异;以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中包含部分或全部公知信息,是否会对非公知性造成影响等。本文将借助三起典型案例,深入探讨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
在权利主张的类型方面,在工程领域,图纸占据核心地位,是一套完整且严谨技术规范的载体。在机械与设备等行业,图纸上的线条、标注、符号和数值,均蕴含着关键的技术参数与工艺要求,直接决定产品的设计与制造。然而,当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权利人如何主张权利,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
实践中,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主张图纸中记载的部分技术信息,像公差、表面粗糙度等单一类型信息,以及单一零部件相关的技术信息。另一类是主张图纸中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构成商业秘密。例如,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简称2526号案)和(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案(简称719号案)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而在杭州中院(2020)浙01民初287号案(简称287号案)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则是图纸中记载的部分技术信息。
误区一:明确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认知偏差
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认知,即认为权利人主张技术秘密信息时,必须明确指出图纸中哪些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构成技术秘密。但最高院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指出权利人既可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在2526号案中,权利人主张图纸构成技术秘密,却未具体指出图纸中哪些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构成技术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图纸仅是固定技术信息的载体,仅凭图纸无法确定所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故判决认定权利人未请求保护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强调对于图纸类商业秘密,权利人有选择主张的权利,既可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主张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在71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明确了这一问题,认定权利人可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主张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并且认定,当权利人主张29张图纸上记载的全部信息集合为技术秘密时,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
误区二:举证责任分配的认知偏差
实践中,还有一种误区,即认为当权利人主张图纸中的全部技术信息为技术秘密时,应当对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甚至要求提交证据证明与公知技术信息的差异,否则就未完成非公知性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这一观点,认为持此观点的一审法院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在719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未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与公知技术的区别,且依据常识,整体图纸中的全部技术信息不可能全部构成技术秘密,据此认定权利人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为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甚至各个信息已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信息组合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仍符合技术秘密保护条件。不宜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只要提供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
误区三:公知信息对非公知性影响的认知偏差
实践中,还有一种错误认知,即认为权利人主张的图纸中记载的全部信息集合中的部分信息被技术手册、国家标准、已销售产品等公开,会影响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作为一个整体,能为制造人员制造出符合标准的产品提供具体明确的要求和指导。标准或者技术手册中公开的一般性公差的指导参数,无法获得指导产品生产的理论参数,即便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中包含部分公知信息,也不影响对全部技术信息集合的保护。
在719号案中,法院明确认定了全部信息集合型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法院认为,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作为一个整体,能为制造人员制造出符合标准的产品提供具体明确的要求和指导。全套图纸从未被权利人公开,且图纸中涉及的产品整体及各零部件的众多数据信息,往往需要反复计算、试验、推敲、改进、试制才能确定,并非简单选择或汇编的结果,他人不经一定努力和付出代价无法获取或知悉。被告提供的《机械设计手册》等公知信息只是一般零部件设计常用的基础标准、通用的公差配合,是常规技术资料,仅凭这些一般信息无法直接生产出相应产品。对于被告关于部分信息可通过观察产品实物获得因而丧失非公知性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观察获知了相关技术信息,且即便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中包含可观察获得的部分技术信息,也不影响对全部技术信息集合的保护。
在287号案中,杭州中院在评述技术信息组合型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时认为,权利人主张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往往是企业参照相应国家标准,综合考虑产品精度需求、配合位置、加工手段以及工厂设备水平等因素给出的,并不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图纸所载明的公差系具有指导生产意义的具体参数。而标准或者技术手册中公开的一般性公差的指导参数,工程技术人员有较大选择空间,通过测绘实物仅能得到被测绘实物个体的实际参数,无法获得指导产品生产的理论参数。即便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但经重新组合设计形成的新技术方案,仍应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