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管理者对景点名称不享有排他权利

  来源:知产库

  编者按:

  “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旅游景点名称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所以,西湖景区管委会对西湖景点名称不享有排他权利…

  所以,少林寺景区管委会对少林寺景点名称不享有排他权利…

  那么,

  迪士尼旅游景区、横店影视城旅游景区呢?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3]第94540号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86号

  二审:(2016)京行终3822号

  二审合议庭:

  莎日娜 周波 樊雪

  裁判要旨:

  皇城相府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其对该景区名称享有法律上的何种权利或者利益,在此情形下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确定皇城相府公司据以主张的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于法无据。

  旅游景区名称是基于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客观条件形成的特定名称,指代特定的旅游观光景点,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现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旅游景点名称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因此,皇城相府公司有关其对“午亭山村”享有相关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惊涛,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侯军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硙,被上诉人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皇城相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义、汤学丽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第三人李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6年6月30日,李惊涛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452000号“午亭山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出租”等服务上。2010年4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公告。

  2002年6月3日,皇城相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196842号“皇城相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停车场、客车出租、运输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皇城相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4092号《“午亭山村”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4092号裁定)。

  该裁定认为,

  皇城相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午亭山村”商标在先使用在“停车场出租”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推定李惊涛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皇城相府公司称李惊涛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午亭山村”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皇城相府公司不服第14092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皇城相府公司在阐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事实与理由时,提出“具有商业价值的旅游景区名称”是该条款的保护对象,同时提出“午亭山村”景区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潜在利益”,李惊涛具有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

  在商标评审阶段,皇城相府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阳城县县志、牌匾及景区照片、5A旅游景区证书、驰名商标文件、介绍陈廷敬的相关著作等16组证据,用以证明:

  一、“皇城相府”景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皇城相府”商标是旅游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午亭山村”与“皇城相府”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4540号《关于第5452000号“午亭山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共同使用在停车场出租服务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皇城相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皇城相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要、数量及其他特点”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皇城相府公司主张在观光旅游服务上驰名的“皇城相府”商标不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午亭山村”是地理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

  六、皇城相府公司未明确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午亭山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的证据。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异议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七、皇城相府公司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阶段,皇城相府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午亭山村”与“皇城相府”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李惊涛申请注册的“丛台”商标档案及“丛台”的简介、“午亭山村”景区照片、“皇城相府”景区的介绍及宣传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一、“皇城相府”景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午亭山村”商标经皇城相府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四、李惊涛具有抢注知名景区商标的一贯恶意。在庭审中,皇城相府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无异议。

  另查:

  “皇城相府”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商标局认定为观光旅游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皇城相府于2010年12月10日被评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在皇城相府景区入口处的城楼上悬挂有清朝康熙皇帝手书“午亭山村”匾额,“午亭山村”亦为皇城相府景区别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已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文字差异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标识,两者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停车场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皇城相府公司主张的其对“午亭山村”景区名称享有的民事权益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旅游景区因其经营管理者投入时间和金钱对其建设、维护与推广,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时,该景区名称即蕴含着商业价值。

  如将景区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经营管理的知名景区名称注册在与旅游服务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攀附知名景区的知名度,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在与旅游服务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将知名景区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本意。

  皇城相府公司虽然在商标异议复审中未明确其在先权利为“知名景区名称权”,但其已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围绕其景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对“午亭山村”景区享有的民事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企图“搭便车”等阐述了相关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被诉裁定未对皇城相府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评审理由进行评审,违反了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斟酌在案证据,针对皇城相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评审理由重新作出裁定。

  皇城相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午亭山村”使用在与停车场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皇城相府公司在旅游景点上悬挂“午亭山村”匾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对皇城相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的“午亭山村”商标的抢先注册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皇城相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况,对其依据该条提出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皇城相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使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皇城相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提出的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惊涛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一、景区名称是基于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客观条件形成的特定名称,并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权益类型。将景区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等服务上也仅仅是对服务内容的直接描述,本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将之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二、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皇城相府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没有明确主张“午亭山村”作为景区名称享有在先权利,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中已结合皇城相府公司援引的法条对其主张的理由一一进行了评述。原审判决将景区名称认定为民事权益,并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该项在先权利的评审理由进行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皇城相府公司、李惊涛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4092号裁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0年1月4日,商标局针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发文编号为ZC5452000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停车场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旅行陪伴、旅客陪同、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安排游艇旅行、旅游安排、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午亭山村”又称皇城相府,地处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东部,国家AAAA级旅游景点,用在所驳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虽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本案被诉裁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参照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明确提出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本案中,虽然皇城相府公司在评审期间提出“午亭山村”景区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旅游景区名称且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潜在利益,李惊涛具有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但皇城相府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其对该景区名称享有法律上的何种权利或者利益,在此情形下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确定皇城相府公司据以主张的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有关被诉裁定漏审皇城相府公司有关在先权利的复审理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旅游景区名称是基于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客观条件形成的特定名称,指代特定的旅游观光景点,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现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旅游景点名称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因此,皇城相府公司有关其对“午亭山村”享有相关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8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萌萌

  书记员 王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