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来源 | 深圳罗湖区法院

  作者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陈贵生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2007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对“某某仙剑奇侠传四软件【简称:仙剑奇侠传四】V1.0”出具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2315),著作权人为原告,登记证书记载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仙剑奇侠传四》的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的外包装侧面标明建议零售价人民币79元,外包装背面标明制作人为“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制作”。

  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针对原告拥有的《某某仙剑奇侠传四软件》、《仙剑奇侠传叁外传·问情篇》两游戏著作权被侵权(包括但不限于网吧单机、局域网等各种形式使用),在维权过程中需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原告将包括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内的维权权利委托给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原告承担;以上授权不影响原告直接行使维权权利。

  2011年4月8日,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4月10日13时21分,公证员杨立新、工作人员柳春霞跟随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理人周茂群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43号外贸进出口大楼二、三楼内的先锋网吧。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经检查,未发现该相机有相关内容),对该网吧外观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茂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一张临时卡,在网吧内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将临时卡插入主机接口,登录计算机。二、在计算机USB接口插入事先准备的优盘(经检查,未发现该优盘内有相关内容)。三、单击桌面上名为“游戏菜单”的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显示器桌面进行截屏,在桌面新建一文档,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四、回到桌面,点击名为“游戏菜单”的图标,出现游戏菜单窗口,点击“单机游戏”,出现单机游戏窗口,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单机游戏窗口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十四、退出该游戏,回到桌面,点击“游戏菜单”图标,出现游戏菜单窗口,点击“单机游戏”,出现单击游戏窗口,在搜索栏内输入“xianjian”,出现搜索结果窗口,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十五、回到上述窗口,点击“仙剑奇侠传四”图标,出现一对话框,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十六、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启动游戏”,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启动游戏”,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十七、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启动游戏”,出现“仙剑奇侠传四”界面,将鼠标对准“新的游戏”,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十八、回到上述界面,点击“新的开始”,出现“SOFTSTAR”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十九、回到上述界面,按下键盘上的“Esc”键,出现“SOFTSTAR”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二十、回到上述界面,出现“仙剑奇侠传四”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二十一、回到上述界面,按下键盘上的“Esc”键,进入游戏界面,连续点击鼠标左键,随机选择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并对所选界面逐一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二十二、回到上述界面,连续点击鼠标左键,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确定”,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二十三、回到上述界面,点击“确定”图标,对话框关闭,点击鼠标操纵游戏人物,随机选择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所选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二十四、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右上角图标,出现一界面,点击右下方保存功能图标,出现一界面,点击“离开游戏”,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确定”,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二十五、回到上述界面,点击“确定”,返回“仙剑奇侠传四”,将鼠标对准“离开游戏”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文档中。二十六、退出该游戏,关闭所有界面,赶回桌面,将上述文档命名为“20110410先锋”,并保存于优盘。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杨立新当场收存优盘及数码相机,回到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将上述保存于优盘的“20110410先锋”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张,并于2011年6月30日制作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87号公证书。经核实,“先锋网吧”虽名称与被告不一致,但其地址与被告的注册地址吻合,且送达应诉材料时查明“先锋网吧”内悬挂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封(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87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将证物袋内的光盘插入法庭记录计算机的光驱进行运行,其中有一个名为“20110410先锋”的word文件,点击打开,内容显示公证取证《仙剑奇侠传四》游戏界面截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在法庭记录计算机上当庭进行安装运行并与前述取证光盘内容进行比对。经比对,公证书中游戏软件运行截图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四》运行界面一致。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及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经核实,涉案公证书系同时对两款游戏软件进行了公证,公证费付款单位为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仙剑奇侠传四》游戏的使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直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其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也标明制作者为原告,故法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授权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三方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即原告有权将涉案公证书作为第三方侵权的诉讼证据进行使用。在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计算机软件运行界面比对结果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运行上述截图的源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但未侵犯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最后,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计算机软件《仙剑奇侠传四》享有的复制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某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该案系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的典型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二:

  一、网吧环境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的认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之主张,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8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电脑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电脑上存储了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使得网吧用户能够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复制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发行权、出租权之主张,因网吧用户仅仅是在网吧电脑上运行涉案计算机软件,并未获得计算机软件的有形载体,不属于发行权所控制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也不属于出租权所控制的“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行为,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发行权和出租权。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主张,《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是通过点击电脑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的,该证据未能反映涉案游戏软件系放置在被告的局域网网络服务器上,也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局域网网络向网吧用户提供了涉案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信息网路传播权。

  二、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处理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应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及推广度、目前消费群体的大小、游戏是否已有新版替代、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从而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赔偿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是比较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