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恶意能否成为判断商标近似的考量因素

  原标题:历时9年,“Galitt”商标权属之争终审有果——主观恶意是否为判断商标近似的考量因素

  因认为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以自然人身份在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Galitt”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用在发动机等商品上的“GARRETT”商标及汽车的零部件等商品上的“Garrett盖瑞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下称霍尼韦尔公司)与陈岩展开了一场长达9年之久的商标权属之争。

  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提字第33号行政判决,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GARRETT”及“Garrett盖瑞特”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陈岩于2004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2006年7月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

  2006年10月,霍尼韦尔公司引证其在先核准注册使用在发动机等商品上的第541689号“GARRETT”商标及汽车的零部件等商品上的第994384号“Garrett盖瑞特”商标,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09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就霍尼韦尔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另外,霍尼韦尔公司主张陈岩系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直接的控制和管理权;而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被异议商标与“Gerrett”及假冒“Garrett盖瑞特”商标的汽车涡轮增压器销往各地,造成了公众混淆,其侵权行为已多次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因此陈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应当予以制止。

  对此,商评委于2011年8月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存在“li”和“rre”之间的显著区别,双方商标整体在读音和外观上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霍尼韦尔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情形,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会引起公众混淆。

  综上,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在一审庭审中,霍尼韦尔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商评委被诉裁定的异议,仅限于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随后,霍尼韦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霍尼韦尔公司据以引证的两件商标为系列商标,在“Galitt”与“Garrett”字形相近、呼叫基本相同,“盖瑞特”文字是音译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标识近似。同时,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与使用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王宏涛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是否为判断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3项判定规则,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和隔离状态下的要部比对、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未将商标判定的主观要件(即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恶意)予以明确规定。

  该案中,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和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和当前审查实践,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 “Galitt”和引证商标“GARRETT”与“盖瑞特Garrett”构成近似商标,但霍尼韦尔公司在适时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恶意也是判断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所应考量的因素之一”的法律观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未直接评述承认或反对,而是在直接论述和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的3项判定规则后直接作出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与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的相关评述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在注意到案件相关事实(即霍尼韦尔公司及其“盖瑞特”品牌深受我国市场认可,但备受诸如“Gerrett”“Carrett”“Garritt”之类的假冒、仿冒之扰;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陈岩成立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被异议商标“Galitt”和假冒“Garrett”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且“Galitt盖力特”涡轮增压器的产品外包装与霍尼韦尔公司“Garrett盖瑞特”产品外包装装潢风格、设计完全相同)后,在事实认定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即纠正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转而认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一概不予采信霍尼韦尔公司有关较高知名度以及陈岩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欠妥。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调整针对制止复制和摹仿式抢注行为的实质性解决争议的举证和诉讼模式已经通过再审判决予以确认,并具有一定示范指导意义。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而商标近似的判断,不仅与商标标识本身在音形意方面是否构成近似有关,更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从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判断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而第十条则规定了商标近似的认定原则,即认定商标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商评委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断,均从商标标识本身入手,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误认混淆;进而认为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相较商标知名度而言的基础因素。即只有在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近似的前提下,才进一步考虑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影响,再进一步根据是否混淆认定是否近似商标。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则有效结合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度和商标的显著性以及知名度,从我国消费者对外文商标的认知度,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够成近似商标。即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组合首两位字母和末两位字母均相同,两者自行近似,英文读音基本相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引证商标是臆造词,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远远高于普通词汇。从我国消费者角度考虑,其对外文商标的辨认度远不如对中文商标辨认度高,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