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已明确放弃行使撤销权后 是否仍然有权提起商标撤销申请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原标题:民事案件中已明确放弃行使撤销权后,是否仍然有权提起商标撤销申请?——评析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作 者 | 吴 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要旨】

  任何人均可以提起商标撤销申请。当事人双方在民事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表示放弃行使商标撤销权的,无论该调解协议是在提起撤销之前达成还是在提起撤销过程中达成,均不影响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是否撤销商标,应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撤销事由。

  【案情】

  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凯撒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取得 “凯撒 凯撒庄园 CAISAR MANOR及图”构成的商标(以下统称复审商标),注册号为37159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针对复审商标,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思特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撤201303318号《关于第3715948号“凯撒 凯撒庄园 CAISAR MANOR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第37159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凯撒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2014年10月28日,凯撒公司与嘉斯特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嘉斯特公司不再对凯撒公司含有“凯撒”字样的商标行使撤销权。复审中,凯撒公司提交调解书,证明嘉斯特公司自愿放弃对复审商标行使撤销权,嘉斯特公司答辩称自己提起撤销申请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故撤销申请合法有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3471号《关于第3715948号“凯撒 凯撒庄园 CAISAR MANO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综合凯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凯撒公司已将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凯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除啤酒以外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嘉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综合凯撒公司提交的证据,凯撒公司在指定期间在啤酒商品上已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设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功能。识别功能是商标的本质,用于区别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发挥识别作用的商标不能称之为商标。商标要想发挥识别功能就需要在商标与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特定的联系,而这种特定联系的建立基础是商业活动中真实合法持续的商标使用。如果商标权人不能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商标,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便会丧失,不再具备识别功能的商标便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各国法律通过制定商标撤销制度,及时鉴别不再具备识别功能的商标,保护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

  我国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2001年商标法第44条、45条规定了注册商标撤销事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5条、66条、67条及68条规定了注册商标撤销程序。

  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以商标识别功能为基础,是否能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或是否妨碍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是注册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的根本判断依据,当商标权人的行为致使商标无法发挥或妨碍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时,该注册商标可能面临被撤销的不利后果。2001年商标法第44条规定四种撤销事由,符合撤销事由的,任何人均可以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关于提起撤销申请的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放开监督范围,不宜限制提起人范围,因此,大部分国家都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启动商标撤销程序,在我国,只要向商标局交纳一定费用,任何人均可以申请商标撤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5、66条中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提起商标撤销主体的身份做任何限制,因此,商标撤销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起撤销申请不应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商标局只对是否符合撤销事由作出审查,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法院只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实质审查。

  该案中,嘉斯特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撤销决定,随后凯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复审决定。尽管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及一审法院审理中,凯撒公司均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016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嘉斯特公司自愿放弃对复审商标行使撤销权,但是,一则本案中嘉斯特公司是在达成调解之前即已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二则即使民事主体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放弃行使撤销权,但由于任何人均可以提起撤销申请,嘉斯特公司是否享有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请求权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只审查复审商标是否符合撤销事由,而一审和二审法院仅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当然,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放弃行使撤销权的协议以及是否违反该协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应当考虑的内容。

  综合本案证据,凯撒公司提交的产生于指定期间的二十余张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凯撒公司已将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由于凯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除啤酒以外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审商标在啤酒以外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法院在嘉斯特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同样对复审商标是否在啤酒及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持续的使用进行了实质审查,最终做出判决,维持凯撒公司对复审商标在啤酒上的注册。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行初字第1880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第5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