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案件中专利代理人的公民代理资格问题——对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理解和建议

  作 者 | 毛加俊 曾 博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

  来 源 | 知产力

  新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五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范围进行了较大调整,业界普遍解读为该法条对公民代理进行了严格限制。而在专利诉讼案件中,往往有专利代理人以公民代理身份参加诉讼。专利代理人能否以公民代理方式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在业内存在广泛的争议和讨论。在新民诉法实施过程中,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专利人代理人在专利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代理资格问题进行了解读和解释,但是并没有解决当前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代理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甚至直接关乎立法本意与法律解释的合理限度。本文将结合新民诉法修改前后两起专利诉讼案件代理人资格审查的处理情况,就新民诉法五十八的规定,对专利诉讼案件中专利代理人的公民代理人资格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厘清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应有的立法本意,规范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行为。

  一、新民诉法第五十八立法及修改沿革

  《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与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德国民诉法规定强制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日本民诉法规定独占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而我国民诉法既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也没有实行独占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而是采用相对宽松的律师与公民代理混合制。

  《民诉法》原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日益专业化,以及法律服务队伍的不断壮大,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律师队伍,都对限制律师代理以外的公民代理民事诉讼活动有各种各样的呼声,学术界对于第五十八的修改也有了空前强烈的声音。

  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诉法中,第五十八条被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从第五十八条的修改结果看,虽然与强制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和独占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还有很大的差距,但从中可看出立法对民事诉讼活动公民代理的明显限制,以提高法律专业诉讼代理尤其是律师代理专业地位的倾向。

  在专利诉讼领域,由于案件除法律专业知识外,往往还涉及到机械、电子、化工等非法律专业知识,因此有大量的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专利诉讼。与此同时,在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也出现了一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作为专门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各类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公民代理,提高法律专业诉讼代理尤其是律师代理的立法倾向,但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这一立法本意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事实上仍处于律师与专利代理人共存,甚至专利代理人通过种种手段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混乱局面。

  由于新民诉法第五十八对诉讼代理人的外延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内涵和外延上有较大弹性,以致各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公民代理资格问题没有统一和确定的审查标准,甚至出现各自为阵的情形。该情形也就自然而然地出现在专利诉讼中,事实上,该问题在专利诉讼中表现得更加明显,也更混乱。

  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修改,其立法本意如何理解,公民代理在诉讼实践中应当如何规制,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恰恰说明需要从立法层面对该问题进行必要的反思和完善。

  二、从一起专利侵权案件看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之乱象

  1.1 案件事实:

  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是某国外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独资设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企业经营范围为“提供商标代理,专利侵权代理及相关咨询服务,提供翻译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1年2月,上海公司接受美国A公司委托,代理该美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处理任何侵犯美国A公司专利权利的维权工作,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草、签署、修改起诉状、答辩状、和解协议、上诉状等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从美国A公司对上海公司的授权内容看,凡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授权律师的权限,美国A公司均授予了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实际上扮演了律师事务所的角色,在中国大地地区受托全权处理美国A公司的专利侵权一切法律事务。

  2011年8月,上海公司代表美国A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某企业侵犯了美国A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美国A公司的诉状,由其诉讼代理人即上海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上海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签字。法院根据美国A公司的授权,受理了由上海公司代为提起的侵权诉讼。

  1.2 代理人资格问题的提出:

  笔者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向案件受理法院提出:原告委托上海公司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不是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原告起诉行为无效。根据修改前民诉法原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才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即诉讼代理人应当仅限于自然人。上海公司是中国境内的一般企业法人,且不是法律服务执业机构,不在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范围内;虽然其又转委托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但因原委托代理不合法,故转委托代理也不合法。因此,无论是上海公司,还是上海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均不具备成为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条件,美国A公司及其所谓诉讼代理人员工签署诉状及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1.3 人民法院对代理人资格问题的处理:

  笔者提出诉讼代理人资格异议后,上海公司即主动退出诉讼代理,但并未撤回起诉,而是由原告美国A公司另行委托律师进行代理,继续已经提起的诉讼。笔者对此继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则后续进行的诉讼行为亦无合法性可言。法院则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原告方委托的律师,已经对之前的起诉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的起诉行为已属合法,继续审理并无不当。从普通民事代理追认角度讲,法院的此种处理方式貌似合理,但从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看,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最起码在逻辑关系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法院似乎也注意到了这方面的问题,因此其绕开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普通民事代理中效力待定行为可转为有效代理的角度,肯定了原告方对之前起诉行为的追认效力。问题是,上海公司代理美国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法院的处理方式显然是倾向于后者,可笔者却是基于前者而提出异议的。该问题在表面上的解决,却无助于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资格混乱问题的解决,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混乱。

  三、新民诉法关于第五十八条的修改

  如果说上述案例是个案,那么,在此之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一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大批量承接一些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再指派职员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起诉或应诉,以致于各级地方法院近几年的批量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急剧增加。这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商业操作的模式,通过知识产权诉讼代理而进行营利活动,却基本上不受任何限制,更游离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如对法律服务服务机构的监管之外。此种局面的出现,不仅给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带来结案和案件考核工作方面的重大压力,也与诉讼代理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的立法价值追求相背。因此,民诉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再次被提上议程。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明确指出,实践中有些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司法部、有的地方人大和专家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哪些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讼代理制度既要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也要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因此建议对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和明确。在随后的民诉法修正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了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将民诉法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五十八条的修改,在行业内,特别是知识产权实务界,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一方面,普遍认为,五十八条的修改,限制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收缩限定,对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诉讼代理工作是利好现象;另一方面,也有人提出,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仅仅是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进行了规范,本身并没有限制,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 “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仍然有效。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自我国设立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制度以来,即有大量专利、商标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活动。仅就修改后的五十八条规定,对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能否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知识产权诉讼代理作出了否定性规定。

  四、从另一起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审查看立法与司法审判实践的脱节与矛盾

  2012年底,原告明天公司(以下称明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丽景公司(以下称丽景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原告明天公司委托某专利事务所的一名专利代理人周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其代理费。

  笔者受被告丽景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们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备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条件,不能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

  笔者提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异议后,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出具了一份推荐材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随后,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在专利侵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具体案件中向人民法院个别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推荐手续和专利代理人资格予以审查”有明确规定为由,同意周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同样的现象,在新民诉法实施前后,笔者都有碰上。虽然法律变化了,但结果却未有变化。对比,我们除了无奈,更多的是对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甚至相互矛盾的深为不解。

  五、人大法工委对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解读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解读和解释存在的法律悖论

  1、人大法工委的解读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新民诉法颁布后,由于第五十八条取消了原来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业内普遍认为,新法的修改给专利、商标等代理机构人员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提高了门槛,使其简单以公民代理方式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成为不可能。但是,新法尚未实施,解套之法已经新鲜出炉。从中我们隐约感到,既得利益对社会改革的影响和制约,其力量可见一斑。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对民诉法第五十八的修改进行解释时指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的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并列举了(1)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2)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局部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3)文艺工作团体,如音乐工作者协会等;(4)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5)行业自律性组织,如专利代理人协会等;(6)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人大法工委将专利代理人协会列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有关社会团体内,认为经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

  随后,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在专利侵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具体案件中向人民法院个别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推荐手续和专利代理人资格予以审查。”

  与此同时,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推荐专利代理人的名单,并且在具体的个案中,应专利代理人的申请,出具个案推荐函,推荐专利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援引最高院的上述通知,只要提供专利代理人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即准许专利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

  2、人大法工委和最高院对第五十八条的解读和解释存在的法律悖论。

  正如本文前述介绍,纵观大陆法系的其他的国家,对于诉讼代理都是采用严格限制的制度,要么采用强制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要么采用独占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制,几乎完全拒绝普通公民代理。而我国民诉法,继承了长久以来形成的法律诉讼文化,保留了近亲属作为公民代理人的传统,并且根据我国的社会特色,建立了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制度。

  原民诉法立法上采用的做法,在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的大背景下,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立法的不断完善和专业化发展倾向,民事诉讼活动也体现出越来越复杂的专业性,对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素养和技巧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由于普通公民代理制度的存在,使得在一些普通公民代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代理人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缺乏,人民法院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向相关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释明,这不仅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更有悖于人民法院司法中立,居中裁判的地位。我们认为,随着近年来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投入和相应成果的体现,当前的律师队伍,还有大量存在法律服务工作者,已经达到了相当规模,并且也具备有足够的能力,来承担民事诉讼的专业代理工作。我国民诉法有必要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科学做法,对普通公民代理进行严格限制,以至逐步取消。当前人民法院允许专利代理人协会任意推荐其会员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做法,与民诉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和法制进步是明显相悖的。

  2.1、人大法工委的解读和最高院解释与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立法目的相违背。

  人大法工委在提出民诉法第五十八条限制公民代理的修改建议时,明确提出“有些公民未经法律培训和司法考试,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有的甚至假冒律师违法代理,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公民代理在制度层面缺乏相应的监管、惩处配套措施,相关监管工作难以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因此,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从立法的本意看,修改第五十八条是为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监管,杜绝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出具可以作为公民代理人从事诉讼代理的推荐手续时,对于专利代理人从事诉讼代理是否有偿并不进行审查,事实上也无法审查。实践中,专利代理人从事诉讼代理,收费是其主要目的,甚至是营利的主要手段。专利代理人协会每年要出具多少份推荐函,这方面的数字绝对不会小;协会作为一个社会机构,其不可能不清楚这里面的利益所在,及至利益之争。最高院作为法律的实施、指导及释法机构,显然更能把握法律精髓与立法价值,其专门就专利代理人以公民身份参与民事诉讼进行司法解释且准予此种做法,这从表面上看已是很蹊跷的了,其解释是否符合立法者修改民诉法原第五十八条的初衷,我们只能抱着怀疑的态度拭目以待。

  2.2、人大法工委对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解读和最高院的解释,应属对立法的不当扩大。

  从立法体例上,五十八条第二款共三项:(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三项是并列关系,应当按照同样的原则进行解释。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是基于其本身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作为代理人,是基于社区与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组织关系,无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还是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与当事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时,该社会团体也应当是与当事人本人或涉及的诉讼事项存在必要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其才可以推荐相关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人大法工委在解释五十八第二款第三项时,显然没有遵循上述立法体例,未考虑或有意回避了推荐相关公民作为代理人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与当事人本人或涉及的诉讼事项应存在必要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的要点,而是机械的将重点放在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并将所有具备合法性的社会团体都纳入第三项的主体范围,明显属于不当扩大。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是与人大法工委的思路一脉相承,其错误之处别无二致。

  2.3、将任意的社会团体纳入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主体范围,允许任何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将无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有效监管,也无助于法制改革与进步。

  据不完全统计,包括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内,仅截止到2004年,全国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就已经达到4万多家,如果根据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的解释,这些行业组织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推荐公民作为公民代理人从事诉讼代理,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中华医师协会可以任意推荐其下属的医师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这样的做法无疑将进一步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局面,更无从谈起实现对公民代理的监管,这与修改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立法初衷简直是南辕北辙。

  2.4、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看,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修改,也应当对专利代理人参与专利诉讼代理进行限制。

  在专利实务界,专利代理对律师的限制与专利诉讼对专利代理人的限制,往往作为一个影响两个行业的对等话题来进行讨论。我们认为有必要从这个对等话题来进一步分析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应有之意。

  专利作为一门交叉学科,业务上可以分为俩部分,一是专利代理业务,包括专利申请、审查、批准、驳回、复审等行政授权程序中的专业代理业务;另一部分是专利诉讼业务,包括与专利有关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根据现行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均可以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和执业律师也都可以从事诉讼代理。

  与目前人民法院对专利代理人从事诉讼代理持近乎完全开放的做法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律师从事专利代理进行了近乎苛刻的限制,将绝大部分律师挡在专利代理大门之外。这样不对等的业务限制,严重限制了律师行业专利领域内的业务开展,说此种限制在法律服务市场导致怨声载道毫不为过。国家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的领导和专家,在多个场合长期呼吁,但似乎效果甚微。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服务市场,这种对不同专业群体单向开放的准入机制,恐怕是绝无仅有的!诸君可见,在商标领域,国家工商总局已经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前面,将商标领域法律服务市场全面放开了,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对律师行业的全面开放。

  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积极为专利代理人争取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做法完全不同,我们看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主持起草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主管部门正在试图将专利代理的大门对律师关闭。这其中,我们似乎又再次看到既得利益对社会改革所施以的强大影响。

  六、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严格、正确执行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建议

  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是对我国民事诉讼代理朝专业化方向发展的一种很好的尝试,其立法价值取向值得肯定,虽然目前条件下还不能一步到位,但最起码不能倒退,或否定。不论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其对新民诉法第五十八的解读和解释,与立法本意是有冲突的,在合适的时候,应当进行修正。就目前而言,我们认为,在专利纠纷案件中,要正确严格执行新民诉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可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律师进入专利代理领域的审查标准,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进行严格审查。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向人民法院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只有专利代理人是涉案专利的申请代理人,其才有资格代理涉案专利的诉讼活动,对于不是涉案专利代理人的推荐申请,不应予以受理。

  2、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审查具体专利代理人的推荐申请时,还应对于专利代理人所在代理机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进行审查,对于存在利益冲突的,应不予推荐,并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予以处罚。

  3、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推荐材料时,应明确专利代理人的身份是公民代理人,并不得收取代理费,或其他报酬,即只允许其无偿代理(必要支出可由委托人承担)。对专利代理人以代理费、专利顾问费或其他方式变相收取代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相应处罚,并将相关事实通报中华全国代理人协会;屡次违规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不再出具该违规人员的其他推荐申请。

  4、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的专利纠纷案件中,对于权利人向被控侵权方主张赔偿其支付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从正确贯彻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立法精神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人民法院除在审查中华全国代理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应严格遵循上述要求外,还应避免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无限扩大。对于其他组织确有需要推荐公民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参照上述要求,严格审查该组织及被推荐的公民与当事人或者涉案事项的利害关系,以此真正实现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严格监管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

  附参考资料: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载于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2-11/12/content_1745522.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委员会,出版时间2012年9月1日。

  3、《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建议》,作者朱德堂、杜宁,发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律师视角”研讨会论文集。

  4、 《关于诉讼代理人个案申报的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3年4月7日。

  5、《专利代理业对律师“门户开放”未变》,记者李立,载于法制网,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1-06/07/content_2715906.htm?node=5955

  6、《专利代理业对律师是 “开门”还是“关门”》,记者朱树恩,载于法制网,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1-07/15/content_2796853.htm?node=5955

  7、《专利代理业对律师“门户开放”是否未变》,作者聂士海,2011年07月13日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转引自民主法制网,网址:

  http://www.mzyfz.com/cms/lvshijulebu/falvdongtai/jinritoutiao/html/804/2011-07-13/content-102860.html。

  8、《中国行业协会发展现状描述》,载于广东机构编制网,网址:

  http://www.gdbb.gov.cn/detail.jsp?infoid=3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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