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合肥新站区一网天下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合肥新站区一网天下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合法拥有电影《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电影《时尚先生》[Esquier Runway]是由《时尚》杂志社出品,于2008年4月30日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与的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08]第39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时尚》杂志社于2008年5月8日将《时尚先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手机终端环境下的传播权利)授权给原告,并享有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授权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见证据2)

  二、被告侵犯了《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01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所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时尚先生》的在线视频播放服务。任何来此上网的公众,在不经原告许可、不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即可通过该网吧的任何一台电脑观看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2010年2月1日,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一网天下网吧提供观看《时尚先生》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做出了(2010)皖合元公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并附了《工作记录》一份三页、照片一张及手机拍摄jpg格式文件与 “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录像所得exe格式文件为内容的1张光盘。照片和光盘如实地记录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公证书从法律上保证了侵权记录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见证据3)

  被告声称网吧内播放的电影《时尚先生》系从第三方软件 “我爱DVD”链接而来,并没有存放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在这里,本代理人对被告是否将《时尚先生》存放在其服务器上不做论证,而以被告只是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为假设条件来说明。

  在被告网吧的服务器中有否存储涉案作品,不是认定其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以及社会公众是否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都可以获得该作品,而并不以作品存储位置为前提条件。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网页内容来看,整个播放的操作步骤均是通过被告电脑逐层递进引导的,即网络用户按照网吧电脑桌面快捷图标的指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均可完成整个播放过程,网页上方始终显示“网吧专用”图标等,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将涉案影片作为自己网吧服务的内容之一,提供给来上网的公众观看,被告有将涉案影片通过其网吧向公众传播的意思表示。

  另外,被告辩称其向“我爱DVD”软件的供应商支付了合理的使用费而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我爱DVD”的提供者也是未经原告的许可、未支付任何报酬在www.52dvd.com网站中传播涉案作品,显然也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吧将来此上网的人带到“我爱DVD”页面,作为被告网吧服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网吧应当对提供该信息服务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常州中院《无极》判例)

  三、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影《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独家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观看电影《时尚先生》的服务。被告经营的网吧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电影作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谋利的动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客户的大量流失,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潜在收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提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本代理人同样对被告是否将《时尚先生》存放在其服务器上不做论证,而以被告只是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为假设条件来说明。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确实如被告所说,但被告对二十三条的最后一句“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视而不见,而最好一句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根据这一点,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链接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提供书面通知以达到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反之则不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疯狂的石头判例)而在本案中,被告对其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构成侵权存在明显的过错。

  另外,电影《时尚先生》是一部大投资大制作的电影,尚未播出就受到各方关注和期待。2008年5月开始在大陆首播,这部电影得到了广大观众的热烈欢迎,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被告未经授权在网吧内擅自向其客户提供免费观看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净化市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张赔偿1万元的损失以及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和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费用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关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

  陈 军

  20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