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商标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地理标志具有标示决定商品特定品质、信誉等特征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功能,如果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其所表明的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往往会误导公众,而且对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生产者也不公平。所以,非真实的地理标志,当禁止使用。
不过基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商标法》第16条规定:“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