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至尊诉其产品加工商商标侵权败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网

  案情介绍:

  因认为对方未按《合作协议》加工、销售“金至尊”黄金礼品等工作,同时擅自委托他人设计、制作、销售“金至尊”品牌的礼品黄金、白银产品等,侵犯了其“金至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珠宝品牌“金至尊”的所有者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金至尊公司)将其昔日合作方北京金港至尊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港至尊公司)诉至法院。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825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金港至尊公司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皇城工坊公司)不构成对金至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金至尊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结果。

  据了解,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7 月27 日期间内,金港至尊公司实施的使用“金至尊”系列商标的实物黄金销售行为,是获得金至尊公司授权许可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侵犯金至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皇城工坊加工制作“金至尊”黄金产品是为了履行金港至尊公司与金至尊公司签订的协议,且在金至尊公司向金港至尊公司发出终止授权的函件后,皇城工坊公司没有再继续生产“金至尊”黄金商品,皇城工坊公司和金港至尊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行家点评:

  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案中,金至尊公司与金港至尊公司间的《合作协议》体现双方的合作是基于“金至尊”品牌的合作;《说明》及《确认函》表明了金至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金至尊公司授权许可金港至尊公司使用“金至尊”系列商标的意图。虽然《确认函》是向农业银行出具而非相对方金港至尊公司,但鉴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是基于商标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并生效的授权行为,故不需要抵达相对方并达成合意,故授权许可的关系得以确定。

  法律关系确定之后,接下来需要界定的是金港至尊公司因此而获得的权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排他、普通3 种类型,划分依据是许可人是否仍拥有使用权,但司法解释未界定不同类型中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以实业型企业为例,笔者认为应至少包括委托上游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及委托下游企业进行销售。但需注意的是,被许可人的使用不能破坏商标识别产源的功能。就该案而言,金港至尊公司与浙江皇城工坊公司之间无论是委托加工还是销售,对于该案的消费者农业银行而言,应以不破坏“金至尊”的产源印象为限。该案中,相对于农业银行而言,金港至尊公司自始至终是“金至尊”品牌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品牌权利人为金至尊公司,农业银行对于该品牌的产源印象未因上述主体的合同行为而改变,因而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