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11. 利用P2P技术传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知字(1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设立非法网站“1000影视”(www.1000ys.cc),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该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为“1000影视”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从中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该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侵权作品。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是全国首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网络服务行为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目前,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能否入罪还存有较大争议。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有入罪空间,且应采正犯路径。本案中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对其行为具侵权性是明知的主观故意,具备营利目的且情节严重,符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情形。

  12. 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19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

  百度文库未经授权在线向公众提供中青文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故此中青文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百度文库的经营者百度公司诉至法院。北京一中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北京高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作品为畅销书、百度文库对上传文档进行了非人工的整理编辑、百度公司并未从涉案侵权文档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百度文库设置财富值等事实,并不能判定百度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应知”;但是涉案作品阅读量高,百度公司在理应给予合理关注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放任涉案侵权文档的传播,不能认为其积极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最终北京高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此前起诉百度文库侵权的均为作者,像本案中出版单位做原告的情况尚属首次。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北京高院结合具体案情,对判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要素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

  13. 优酷与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民事判决书

  优酷网经营者合一公司认为,广告模式是其主要经营模式,金山公司开发的猎豹浏览器“页面广告过滤”功能,使其合法投放的视频广告被过滤,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将金山公司等诉至法院。金山公司辩称其广告过滤功能由用户启动,技术中立且符合用户需求,行为基于公共利益,具有合法性。海淀法院一审认为,视频广告属于优酷正当商业模式下提供的整体服务之一部分,并非恶意广告,该商业模式可受法律保护,猎豹浏览器过滤广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引发了业内对于商业模式、技术进步和用户需求间关系与权衡的广泛讨论,在明晰现阶段此类市场经营者行为性质和过错的同时,也令人们对未来视频网站商业模式的进步有了更深的思考。

  14. “炉石传说”与“卧龙传说”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 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暴雪公司和网之易公司认为,被告游易公司《卧龙传说》的装潢设计和其他游戏元素与原告卡牌游戏《炉石传说》极其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两款游戏所涉卡牌、界面相似度极高,区别仅在于角色形象由魔兽世界人物替换为三国人物;卡牌构成及使用规则、基本战斗规则基本一致,被告甚至将此作为卖点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法院认为,大型网络游戏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本案是我国首例依据反法第二条对游戏规则给予保护的案件,确立了区分游戏行业内合理的借鉴与不正当的抄袭之间的界线。同时,对于其他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法或商标法保护的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也具有借鉴意义。

  15. “电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

  嘉泽公司与鸿海公司均为国际USB组织制定的USB3.0标准的加入者和技术贡献者。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为“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富士康公司以嘉泽公司的子公司得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侵犯其专利的USB产品为由,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得意公司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江苏省知产局认为,无论依据《USB3.0贡献者协议》还是《USB3.0规范》,均得不出得意公司一方已经获得权利人许可,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从属权利要求4并非属于贡献者协议所约定的“必要权利要求”,故作出专利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南京中院维持。北京一中院对嘉泽公司与专利复审委的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决定,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最终,江苏高院作出维持被告江苏省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终审判决。

  16. “金批西厢记”古文点校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周锡山起诉凤凰出版社出版、陆林校点的《金圣叹批评本<西厢记>》侵犯了其校点完成的《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侵犯其著作权,认为陆林在其“陆版金批西厢记”中剽窃、抄袭了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的标点和校勘成果。法院认为,古籍点校目的在于力求与原作一致,每个点校者都是根据自己对古籍含义的理解,在自己认为的极有限的表达方式中进行选择,如果对此进行保护势必会垄断思想观点本身。同时,法院认为,也是由于点校工作的目的在于复原古籍原意,所以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势必会产生部分相同甚至是大部分相同的情况,不能仅依据部分相同或大部分相同就简单认定在后的点校者构成抄袭。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17. “老诚一”与“老城一锅”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822号民事判决书

  老诚一公司是注册商标“老诚一”的专用权人。该公司认为,聚品缘公司在类似的服务中突出使用与“老诚一”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老城一锅”,构成商标侵权;聚品缘公司将“老城一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虽然聚品缘公司拥有“城一锅”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但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经比对,“老城一锅”与“老诚一”构成近似标识,聚品缘公司对“老城一锅”标识在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侵犯了老诚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老诚一”商标注册时间早于聚品缘公司核准注册的时间,聚品缘公司作为在后企业名称的持有人,在经营同类服务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注册商标严重不规范使用行为所导致的商标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8. 奇虎与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奇虎公司由于认为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且两公司存在限制交易和捆绑销售的行为,故此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将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至法院。在广东高院一审驳回了奇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奇虎公司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而综合考虑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在相关市场中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终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反垄断法》出台6年来由最高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垄断案,对国内互联网反垄断的审判工作起到了指导示范作用。而该案判决有关互联网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和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判断的论述,以及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所做的工作,都值得学界和司法界继续研究和探讨。

  19.亚字商标侵权纠纷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

  1987年,原告亚字公司在“汞、钠灯镇流器”上注册“

  ”商标。被告亚明公司于1985年在“纳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上注册了“

  ”商标。原告诉称被告注册商标范围不涵盖镇流器,但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上世纪80年代使用国内分类表且分类不完善,无镇流器这一商品名称,被告在申请商标时写明将镇流器作为灯具附件一并申请,审核员审查时只写了灯具附件,致被告商标是否涵盖镇流器商品不明确。司法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对被告商标是否涵盖镇流器商品作出判决,但考虑商标注册时商品分类表不够规范的历史因素、商标申请自愿原则、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许可经商标局审核公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等因素,认定被告商标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不构成侵权。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20.“金至尊”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0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

  金至尊公司是一系列含有“金至尊”文字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金至尊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由于授权许可合同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双方的实际合作行为也造成对合作具体内容的修改,诸多不可控因素引发了双方商标侵权纠纷。北京高院根据权利人发出《确认函》及相关事实,最终认定北京金港至尊公司获得了授权,其于授权期间内使用“金至尊”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依授权进行的合法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对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在授权期限之后仍在进行的销售行为,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惯例,商品销售从合同订立到最终实际履行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授权期满1个月期间内相关商品的销售配送行为系履行之前的合同约定的行为,而非基于合同之外而新发生的商品销售行为,因此其性质属于履约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金至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起商标授权许可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引发侵权诉讼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商标许可合同相关事项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交易常识进行处理审判思路,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审判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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