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正在举办“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本次活动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示范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1. 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案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琼瑶是小说、剧本《梅花烙》的作者,琼瑶认为,于正未经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北京三中院在一审判决中,首次采用了“情节相似”来判定著作权侵权,认为应该把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情节设计作为小说、剧本等文字作品相似性判断的核心内容,经比对,法院认定有9处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五被告构成侵权,为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提供了明确的思路。

  2. “稻香村”商标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

  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有扇形边框的“稻香村”商标,但遭到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异议。商标局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商评委以“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行政诉讼中,苏州稻香村公司认为其现已拥有的两个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稻香村”商标可以作为商誉延续的基础注册商标,而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因商誉的延续而获得了显著性,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法院针对该主张,综合考虑了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和两在先注册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等相关因素,最终认定在后申请的扇形“稻香村”商标没有获得商誉的延续,如果给予核准注册将会产生市场混淆。本案对于基础商标商誉延续类案件中商标混淆性的判定具有借鉴意义

  3. 百度与360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经营的网站www.baidu.com是国内知名的搜索引擎网站,被告经营的主要业务为安全软件、网页浏览器等,2012被告在其网站推出搜索引擎服务。百度认为360未遵守百度的Robots协议,对其网站内容进行抓取,构成不正当竞争。Robots协议是由网站服务商或所有者在自行编写的单方宣告,其作用只在于标示该网站是否准许、准许哪些搜索引擎爬虫机器人访问,不起到强制禁止访问作用。Robots协议目前已成为国内外互联网行业内普遍通行、普遍遵守的技术规范。法院认为,Robots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搜索引擎行业内公认的、应当被遵守的商业道德,被告不遵守Robots协议,其行为明显不当,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确认了Robots协议的地位,对互联网行业的数据归属和保护规则具有借鉴意义。

  4. “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

  华旗公司是《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人,并享有《人在囧途2》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后者未实际拍摄。光线公司投资的电影《泰囧》片名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公映。华旗公司以对方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法院根据电影票房、媒体报道、电影所获奖项、网友评价等事实,将《人在囧途》电影认定为“知名商品”。法院认为,被告故意变更电影名称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原被告电影属于同类型电影,影片的主要演员基本相同,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基础上,多次公开发表“升级版”等言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央视诉我爱聊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4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

  央视国际公司独占享有伦敦奥运会的独家移动网和互联网的广播权和展览权及中央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的权利。我爱聊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旗下“电视粉”手机客户端软件和信息网络,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的“CCTV-1”等共计16个电视频道,并设置了“2012伦敦奥运专区”专题页面,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大量伦敦奥运会比赛的电视节目。央视国际公司以我爱聊公司侵犯广播组织者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转播权所具体涵盖的行为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海淀法院一审从深度链接的不正当性判定被控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明确指出侵犯了何种权利;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转播节目信号的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人不构成广播组织权侵权,但其行为的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6. 《永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玄霆公司是文字作品《永生》的著作权人。幻想纵横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以及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和畅声公司使用《永生》作品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通常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赔偿数额一般不会高于50万元。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侵权人的部分违法所得已超过50万元,所以法院认为可以在法定限额之外酌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实际价值、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损失300万元。该高额判决“第一案”表明了司法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网络转载乱象的决心和力度,该案的诉讼经验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7. “极路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694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下载“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再通过“极路由”路由器上网,可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为此,爱奇艺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极路由的生产者极科极客公司告上法庭。海淀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非一成不变之定势。互联网时代,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不同的经营者,随时可能因业务领域的拓展行为而产生竞争关系。被告行为导致双方在商业利益上此消彼长,使本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双方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本案是首个硬件厂商屏蔽广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法院认为极路由破坏了视频网站正常的商业模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案的判决结果意味着拦截视频网站广告的硬件厂商不被法律支持,将影响相关硬件厂商对自身商业模式的调整。

  8.诺基亚诉华勤通讯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诺基亚公司是名为“选择数据传送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因认为华勤公司销售的手机未经许可实施了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诺基亚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华勤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诺基亚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7确定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5仅表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21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将技术内容不明确的功能限定性技术特征排除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故认定诺基亚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是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专利的侵权判定案例,上海高院对于其中“功能性限定”的判断以及结合说明书、附图对具体实施方式的分析,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良好的思路。

  9. 腾讯与奇虎“扣扣保镖”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被告奇虎、奇智提供的“360扣扣保镖”污蔑、破坏和篡改QQ软件的功能,鼓励和诱导用户删除QQ软件插件、屏蔽广告,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嵌入原告QQ软件界面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扣扣保镖专门为QQ软件开发并对其进行深度干预,导致QQ相关功能全部或部分无法使用,诱导和帮助用户改变软件运行方式,破坏了软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腾讯的商业模式应受保护,通过破坏合法商业模式使用户既不浏览广告和插件,又能享受免费服务,超出了合法用户利益的范畴;体检打分功能对QQ软件的评价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目的,造成用户对QQ的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两被告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嵌入QQ软件界面,取代了原QQ软件部分功能,给腾讯造成损失的同时推销了自己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法院还强调,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

  10. “康王”药品驰名商标行政纠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680号行政判决书

  滇虹药业是引证商标“康王”(第5类)的权利人,对陈某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康王Kangwang”(第25类)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滇虹药业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核准注册。滇虹药业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非处方发用洗剂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的误导,维持了商评委裁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但是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相关公众对在药品上注册使用的商标通常给予较高的注意力,医药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通常亦较少涉及医药以外的其他商品。即使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较为近似,相关公众亦不会对相关商标产生误认。因此,本案中的“康王”商标虽然为驰名商标,却也难以对其给予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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