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一种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分体式干燥箱)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合知法处字[2016]18号

  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琼

  信用代码:91341500686863686X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

  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檀应霞,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请求人:安徽新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慧,信用代码:91340123584566875L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原孙集乡纺织厂

  委托代理人:徐红岗,合肥市上嘉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丁跃仓,安徽新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一种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分体式干燥箱”(专利号:ZL201320250567.5)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安徽新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松志达牌”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分体式干燥箱”(专利号:ZL201320250567.5)。本局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予以口头审理。请求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成刚、檀应霞,被请求人安徽新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岗、丁跃仓参加了庭审。2016年10月20日,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池州市云海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松志达牌”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进行现场勘验。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诉称:

  请求人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涉案专利权,现为有效专利。被请求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生产“松志达牌”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后,销往池州市云海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经对比,该涉案产品的干燥装置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请求人请求: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等专利侵权行为;

  2、被请求人承担案件处理费用。

  被请求人安徽新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局提交答辩意见,辩称:

  请求人在未对涉案产品的“侵权部件”进行实物拆解的情况下,其得出的“侵权”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干燥箱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缺少“两个干燥箱的另外两头开孔处均用留有一个废气出口的盖体密封住”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不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请求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请求人为主张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1、请求人营业执照;

  2、被请求人企业注册信息;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专利年费收据;

  5、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据1,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4,证明涉案专利真实有效及专利权持续有效;证据5,证明被请求人涉案产品销售客户的信息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1、被请求人营业执照;

  2、U盘1个(当庭提交,内含视频2段);

  3、涉案产品的干燥箱装置实物照片1张(当庭提交)。

  证据1,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3,证明涉案产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口审质证: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干燥箱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6年10月20日,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取得勘验笔录一份及勘验照片8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

  本局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5、6,本局均予以认定。被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3,本局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专利权人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种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分体式干燥箱”(专利号:ZL201320250567.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现为有效专利。

  二、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即:

  1、一种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分体式干燥箱,包括有两个干燥箱、三角尖、废气出口和热风进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干燥箱孔对孔并列放置,中间间隔一部分距离,间隔区域上端开口用三角尖封住,后面用挡板封住形成一个热风管道,热风进口正对住两箱间形成的管道,两个干燥箱的另外两头开孔处均用留有一个废气出口的盖体密封住。

  三、被请求人生产了涉案产品并销往池州市云海植物蛋白有限公司。

  四、对于涉案产品的干燥箱装置虽未经拆解勘验,但经口审及现场勘验,被请求人自认涉案产品除不具有“两个干燥箱的另外两头开孔处均用留有一个废气出口的盖体密封住”技术特征外,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

  本局认为:

  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构成专利侵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干燥箱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1中“两个干燥箱的另外两头开孔处均用留有一个废气出口的盖体密封住”这一技术特征,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认定。请求人认为“一端封闭另一端开口的出风管道”亦为盖体,而涉案产品的干燥箱出风部件也是同样设计,因而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被请求人认为 “一端封闭的出风管道”不应在技术上理解为盖体,因而不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废气出口4”为一端封闭另一端开口的结构,因而所述“盖体”可以理解成“一端封闭另一端开口的出风管道”。结合涉案专利证书、被请求人自认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3、现场勘验的笔录、照片,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干燥箱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生产、销售“松志达牌”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的行为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松志达牌”5HPX-3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驳回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组长:刘小成

  主 审 员:孙少平

  参 审 员:凌 磊

  合肥市知识产权局

  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