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述评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孙明飞 尹吉 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

  一、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调整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相关管辖规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该《决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内容,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201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12号规定》)。其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以下简称《最高院33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一、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二、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涉外或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级审理。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认为需要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三、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2015年12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管辖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类型与范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一条的规定确定。”

  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2016]35号,以下简称《上海高院35号规定》),其规定:“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三、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

  此外,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于2010年1月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以下简称《最高院5号通知》)。该通知规定:“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实践中的分歧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看,知识产权法院限于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最高院12号规定》增加了对计算机软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两类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最高院338号通知》又增加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说,上述三份规范性文件对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的类型(以下简称“技术类案件”),已经非常明确了。

  但是,上述规定在解决知识产权法院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并没有给出明确、清晰的指引,甚至由于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的混乱。这种混乱集中体现在《最高院5号通知》与《最高院12号规定》、《最高院338号通知》的关系上。例如,《最高院12号规定》第一条中,“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具体应解释成该类型案件“可以”由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管辖,还是“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管辖;案件争议的标的额是否影响级别管辖,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是否仍然应受到《最高院5号通知》有关标的额的限制?又如,《最高院338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是指其不受到任何诉讼标的额的限制,还是指在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内不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北京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最高院12号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应当理解成技术类案件只能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受案件标的金额的限制。例如,北京高院在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与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京民辖终43号)中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未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的金额做出限制,故知识产权法院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并无明确的标的金额限制。”

  然而,《上海高院35号规定》明显与北京高院的认识不一致,该规定根据案件是否系技术类案件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又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除外”。这里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院5号通知》(严格来讲,“通知”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之列)吗?此处的“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显然与《最高院5号通知》不一致。照此规定,即使一件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的普通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也依然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不考虑提级管辖和移送管辖)。

  同样是《上海高院35号规定》,其第二、三条又按照《最高院5号通知》的规定,根据诉讼标的额是否在2亿元以上(或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对技术类案件、驰名商标和垄断案件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还是由上海高院管辖作出划分。因此,在《上海高院35号规定》一份文件中既有对技术类案件、驰名商标和垄断案件仍然按照《最高院5号通知》关于标的额限制的规定,也有对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受标的额限制的规定。

  二、技术类案件的级别管辖: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是否应受诉讼标的额限制?

  笔者认为,一审技术类案件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受标的额限制的观点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以及《最高院5号通知》、《最高院12号规定》的精神。根据《最高院5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到诉讼标的额的限制,知识产权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其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仍应当遵循级别管辖规定。《最高院12号规定》在第一条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类型作出规定后,第三条进而对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可见上述规定调整的仅为知识产权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案件管辖分工问题,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对技术类案件的管辖权。而《最高院338号通知》主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法院与基层法院案件管辖分工问题,并不排除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技术类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院在北京搜狗公司诉百度在线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一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49号】中,表明了最高院关于该问题的态度。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高院辖区,最高院终审裁定上海高院对其有管辖权,不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最高院在该案中特别指出,《最高院5号通知》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未对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受到上述一般规定的拘束,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专利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应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超出诉讼标的额限制的案件,应当由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可见,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类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最高法院通过上述案件裁判已有比较明确的答案,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类一审案件的管辖仍受到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对于超出诉讼标的额限制的案件,应由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解读《最高院338号通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非技术类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最高院338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对于该条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应当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正如最高院在北京搜狗公司诉百度在线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一案指出的,《最高院338号通知》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与基层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工,而《最高院5号通知》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在《决定》和《最高院12号规定》未对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受到上述一般规定的拘束。按此逻辑,《最高院338号通知》主要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与基层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工,并不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院5号通知》对符合一定标的金额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不含知识产权),由高级人民法管辖,基层法院无权管辖。反观《最高院338号通知》第一条的内容,如果将上述规定解读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受任何标的额的限制,将导致出现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5亿元以上的普通民商事案件,却反而有权管辖5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混乱局面,导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普通民商事案件与知识产权案件在诉讼标的额标准上的失衡。

  因此,我们理解,《最高院338号通知》中基层法院“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的规定,应当理解为限制在原应由中级人民管辖的范围之内,即“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应当理解为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不再受《最高院5号通知》中关于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限制,但是对于非技术类、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小结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仍然应当受到《最高院5号通知》)关于诉讼标的金额对级别管辖的限制,即,无论技术类还是非技术类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或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层级之间法院管辖权的纵向分配问题,能否科学地设计级别管辖关系到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分工上是否能够实现均衡。更为重要的是,级别管辖设计是否科学直接关涉公众能否公平分享司法资源,公正高效地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当前,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呈现泛滥态势,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演变为拖延诉讼进程、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级别管辖的合理调整,让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时进入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视野,对于及时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统一执法标准,回应公众司法需求,减少管辖权异义滥用,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