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商平台专利间接侵权案件实证分析

  作者 | 刘子银 沈一萍 何雨菁 蒋文健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引言

  互联网改变了人们的购物习惯,物联网的发展更是使得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网络购物。这也就促进了电商平台的壮大。根据《电子商务报告(2014)》,我国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国民经济重要增长点,2014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增速(28.64%)是国内生产总值增速(7.4%)的3.86倍;全年网络零售额增速较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快37.7个百分点。

  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同时,电商售假的问题早已显现,淘宝上存在大量的假货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网络监管司发布《2014年下半年网络交易商品定向监测结果》,该报告显示,中国主要网上交易平台的抽查显示正品率为58.7%,淘宝仅为37.2%。类似于淘宝这样作为销售者聚集的平台,如果只负责赚取利润,不承担一定的审查监管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然而,就专利而言,其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审查变得困难。权利人,销售者,电商平台,三方的利益平衡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著作权法中已经被广泛适用的通知-删除规则是一种平衡权利人,使用者与网络服务平台利益的典范,尽管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商标与专利领域都有适用“通知-删除”进行判决的案例。然而由于专利产品的审查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以及法律问题,“通知-删除”规则能否适用于专利领域,如何适用一直都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通过2015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切入,梳理该案例所引发的问题,并从这些问题入手,了解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一方面,为理论研究提供实证素材,另一方面,结合理论分析,探讨目前司法的认定规则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存在哪些问题。

  一、典型案例简述

  (一)基本案情介绍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金仕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ZL20098000××××.8专利权的产品。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原告认为金仕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金仕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当与金仕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金仕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天猫公司撤销被告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法院判决

  1.平台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仕德公司的产品侵犯嘉易烤公司专利权,与昂高嘉易烤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天猫公司仅对该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5年5月5日已经下架,无法得知具体下架时间,其声称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因此,平台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同样地,在案情基本相似的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嘉易烤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上述材料包含权利人的权属凭证、侵权对比的图文详情及指向的被诉侵权人的网络地址等信息,天猫公司理应对被投诉行为作出初步的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天猫公司仍以投诉人未详细指出被投诉商品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点,且未提供订单编号及双方会员名为由,对该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显然处置失当。

  2.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一审法院认为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应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嘉易烤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天猫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也主张,天猫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也未将投诉材料转达给凯轩公司,导致凯轩公司未收到任何警示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

  综上,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对嘉易烤公司的投诉,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凯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维持原判。

  (三)引发问题

  通过上述案件的总结分析,不难发现该实际上将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者无需对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初步核实,只要通知中附有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证书,以及对相关产品为侵权产品的陈述,就应当“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这里有明显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影子。通知与删除规则这一法律术语表面上是指一种程序,即先由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再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移除通知中支撑侵权的内容或断开对其的链接,但其实质上是指针对“通知”进行“移除”后的法律效果。[1]

  也就是说,电商平台提供者一旦收到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就应当已知晓有销售者的被指称侵权的商品存在其平台中,或其网络中有指向被之臣侵权内容的链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移除(也即下架)了被指称侵权内容的产品,则可以推定电商平台服务提供者并不知晓平台上销售者销售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因而不承担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间接侵权责任。但是本案的判决将原本是免责的通知-移除规则演化成了一种规则,即如果电商网络服务提供平台收到通知如果没有“删除、屏蔽或断开产品的链接”就需要承担专利的间接侵权责任,这样做是否合理在司法界、学界都有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专利权人的不实通知,错误地将相关产品“下架”,则卖家因无法销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则可能是巨大的。[2]有学者则认为对于通知的要求不能太高,否将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3]

  本文以网络平台交易者为搜索词搜索全文,选择知识产权案由,在北大法宝上获得了60份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在详析60份判决书的基础上,首先通过数据统计初步分析,结合理论阐述实践中是否会产生学者担忧的问题,然后通过案例的具体内容了解法院对电商网络平台间接侵权的认定规则。了解电商服务平台面临的起诉情况与应对做法以及法院的态度和立场。

  二、六十份案例数据统计分析

  (一)审理结果统计分析

  单从法院审理结果来看,60分判决书和裁定书中,仅有两个判决书判定了电商服务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剩余的案件中,均判决电商平台的无间接侵权责任或者原告撤回了对电商平台的起诉。而本文搜索到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涉案电商平台均为是淘宝或天猫平台。可见此类电商平台由于不诚信经营者遭受了较多的诉累。而对于电商的审查义务的规定将对其经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如果审查义务过高,将有可能产生电商为了避免法律诉累而采取接到通知就进行删除的结果,这样对于电商自身的经营,以及互联网网时代我国公民的整体利益都是不利的。

  (二)涉案专利类型统计

  本文整理的60分判决书或裁定书中,涉案专利类型涵盖了专利的全部类型。其中外观设计最多,有28件,而实用新型有22件,发明最少仅有10件。而根据《淘宝联动知识产权局打假报告》[4],自2010年起,4年多来,淘宝联手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各类难以判定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件3000余件。在2014年4月-7月联合保障知识产权行动中,共处理343起案件,总计2009条链接,涉及外观、实用新型、发明各类型的专利侵权判定。2014年由淘宝平台处理的专利侵权投诉案中,外观专利侵权占7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占23%,发明专利侵权占3%。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了解到,实务中,电商平台受到的专利投诉主要类型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这两类不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查的专利。另外,国内的专利从事人员水平参差不齐,使得这两类无需实质性审查的专利质量不高。现实中将大量存在,专利权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以本身可能会被无效的专利去起诉他人侵权。在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所持有的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要求网络平台商接到符合形式的通知就断开连接或者下架相关产品,极有可能使得没有侵权的销售者遭受较大的损失,甚至会引发专利权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滥用现象。正是因为专利权的特殊性,使得在著作权领域发挥良好作用的通知-删除规则照搬适用于专利领域的电商服务平台责任界定存在较多困难。

  三、对案例的归纳与总结——专利间接侵权

  法院在认定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要认定原告拥有有效的专利且卖家销售的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同时,在探讨电商服务平台的专利间接侵权责任之前,法院首先要明确电商服务平台未参与商品的发布、销售,未实施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最后,再认定电商服务平台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林健明等诉永康市超博工具厂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便首先明确原告拥有有效专利,并对涉案发明专利进行侵权对比。在明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所享有的专利范围后,认定被告超博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在确定平台上的卖家构成侵权行为后,再分析网络平台服务有无侵权行为、是否对侵权的发生或侵权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存在直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林健明未曾就侵权产品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已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在缺乏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的发生或侵权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林健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

  然而,在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建兴悬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诉浙江强洁管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7]、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诉霸州市兴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就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法院认为:因原告关于平台上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身不能成立,故平台亦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对平台提起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汪恩光诉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和汪恩光诉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8]、秦某诉北京中农华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9],也由于争议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法院未再进一步对平台专利间接侵权进行认定。

  在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0]中,法院也肯定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同样的理由在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案件中均得到了肯定。[11]可见,对于平台上存在的侵权商品,司法实践中已经确定平台不是网络交易的一方主体,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买卖双方提供了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其与销售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在认定平台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由于我国专利法制度体系中目前尚无涉及间接侵权责任的有效法律法规。因此,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均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60份判决书中法院对于平台专利间接侵权责任的审理思路,可以发现其关注的焦点在于:

  (一)电商服务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事前审查义务

  1.承担事先身份审核和不侵权提醒义务

  在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2]中,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在商户入驻前,对卖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淘宝公司通过其网站将巨富公司的店铺进行网上公示的行为、淘宝公司投诉机制的运行并不构成侵权。在沈志军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3]中,法院提及:《淘宝网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由此可见,法院认为在平台上存在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在专利侵权中,卖家在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是否侵权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审查能力与义务,故其不承担事先对产品是否侵权的审查义务。平台应承担的合理义务在于:在商户入驻前对其身份进行审核,在签订的用户服务合同和平台规则中要求平台商户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如果平台的服务条款、法律声明、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查义务。[14]此外,如果电商服务平台在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则可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15]

  2.不承担事先侵权审查义务

  又如,在浙江移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欧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6]中,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侵权卖家在平台网站上发布涉案产品图片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根据该案的判决书,也可以发现,法院认为:即使存在类似产品的诉讼,由于网络平台信息量的庞杂性和信息变动的即时性,在先诉讼并不必然给电商服务平台附加保证类似产品不再出现在其网络平台上的义务。[17]

  因此,对于电商服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平台并不承担事先审查义务,但其应当履行事前提醒义务和用户身份审核义务,即商户在入驻平台时须签署的服务协议、平台规则中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商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在商户设立店铺前设置了商家认证制度,要求商户申请服务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经审核后方能入驻平台发布交易信息。

  (二)电商服务平台是否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的“知道规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依照“知道规则”,对平台上存在的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何认定专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是“知道规则”的核心问题。

  1.不具有预见和避免能力

  在汪恩光诉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8]中,法院认为: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仅凭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一般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通常对于网络用户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无法认定被告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贸号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但仍然为该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情形。

  2.无明显侵权信息

  在代勇军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9]中,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王固奇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代勇军专利权的行为,王固奇发布在淘宝店铺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淘宝公司在接到代勇军的有效侵权投诉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披露被投诉卖家信息等措施,在代勇军起诉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故淘宝公司对王固奇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可见,由于电商服务平台网站上发布的销售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难以根据网站上存在的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推定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2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仅凭平台上存在专利侵权产品、侵权图片等信息的情形,并不属于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无法认定平台知道卖家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故其无需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权利人是否发出了有效通知

  从判定电商不侵权的判例中,可以总结出,合格的通知书应当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下架、删除的侵权商品、网络链接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而2014年12月15日,浙江省知识产权局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出台全国首个《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中,[21]第七条也规定了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通过交易平台提供者建立的投诉机制提交投诉投诉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专利权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委托他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2)专利权证书及其有效性证明;(3)要求删除、屏蔽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链接;(4)涉嫌侵权商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5)其他能够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

  然而,在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2]、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3]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理由就在于平台认为权利人的通知不合格,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权利人是否发出了有效通知。

  在该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上述材料包含权利人的权属凭证、侵权对比的图文详情及指向的被诉侵权人的网络地址等信息,属于有效通知,能够明确指向侵权产品。在收到此类投诉通知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对被投诉行为作出初步的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投诉人未详细指出被投诉商品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点,且未提供订单编号及双方会员名为由,对该投诉材料作出了审核不通过的处理。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行为属于处置失当。

  (四)平台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和管理、协助义务

  1.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则平台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通过梳理多份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决书,可以发现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投诉通知后,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并删除了投诉所涉及链接,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并确认相应的信息已经不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的发生或侵权后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则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无需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4]

  例如,在左豪生诉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仅以个别网店上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审查、删除平台上所有涉嫌侵权信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关于平台收取服务费是否成为其对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该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向商户提供技术服务后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年费及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收费行为不能成为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5]

  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嫌侵权图片及信息已被删除,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移动电气公司对天猫公司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6]

  2.事后披露被投诉卖家信息义务

  此外, 从肖思群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7]中法院“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有效侵权投诉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披露被投诉卖家信息等措施”的表述,也可以发现除了删除侵权信息外,即使披露卖家信息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合理义务的范畴。

  3.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出现的管理疏忽责任

  但是,在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等诉郝军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8]中,在先前投诉内容产品删除后,同一卖家再次仍在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投诉,特别是在已经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之后,对涉嫌侵权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如果涉嫌侵权卖家仍然有条件将被诉侵权产品再次上网销售,则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同一权利人对同一卖家就同一商品的投诉(在先通知),则如果再次出现相同侵权行为,则即使权利人未再次发出通知,平台也存在管理疏忽问题。

  综上所述,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既未实施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也未实施销售行为,且在事前尽到了对用户主体身份的审查义务和不侵权提醒义务,在收到投诉后又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向权利人、法院及时披露侵权主体信息,则其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专利侵权者不承担事先侵权审查义务也有一致性的认知。

  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合格有效的通知认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此外,由于专利侵权的技术性和复杂性问题,电商服务平台提供者是否仅能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作为采取必要措施的手段存在争议,正如在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判决书中所述,及时将投诉材料转达给被诉侵权主体是否也可是为已履行的必要措施,作为平台免责的避风港理由尚值得探讨。

  [1]王迁著:《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1页。

  [2]王迁:《论“通知与移除”规则对专利领域的适用性–兼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第2款》,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第20-32页。

  [3]黄亮,《论避风港规则在3D打印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移植》,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第5期,第 35-40页。

  [4]淘宝微博,《2014年淘宝联动知识产权局打假报告》http://weibo.com/1682454721/BBxaB0zkA?type=comment#_rnd1465119096789,(访问日期2016年4月25日)。

  [5] (2015)浙杭知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

  [6] (2015)浙杭知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

  [7] (2012)浙知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8] (2013)浙杭知初字第144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306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9] (2014)浙杭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10] (2014)浙杭知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

  [11] (2014)浙杭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12] (2015)浙杭知初字第788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

  [13] (2015)浙杭知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14] (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

  [15] (2015)浙杭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221-1222号民事判决书。

  [16] (2015)浙杭知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

  [17]相同裁判理由,参见(2015)浙杭知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

  [18] (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19] (2015)浙杭知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20] (2012)浙杭知初字第932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

  [21]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浙江省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www.zjkjt.gov.cn/news/node01/detail0101/2014/0101_57227.htm

  [22]一审:(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6)浙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

  [23](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24](2006)杭民三初字第93号,(2011)浙杭知初字第619号,(2012)浙杭知初字第932号,(2012)浙杭知重字第1号,(2012)浙杭知初字第962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8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423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430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4号,(2015)浙知终字第5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

  [25]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26] (2015)浙杭知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

  [27] (2013)浙杭知初字第116号-120号民事判决书。

  [28]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