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管辖问题实证研究——以21份管辖裁定为分析样本

  作者:高景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来源:《文丰律师》2016年第2期(总第35期)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霍姆斯

  “任何一个裁判文书都是反思和检讨经验知识的一个鲜活样本”,“研习法律而不阅读司法文本,更应该是一种负债”——谢晓尧

  张卫平教授引用美国著名律师杰罗姆-法斯的话“如果你在辩护席上睡着了, 醒来的第一句话应该是‘我反对’”来描述诉讼实践中的管辖之争,认为“管辖权之战其实质是管辖利益之争”、“管辖权的斗争就是当事人双方的第一次较量”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我国有“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条生命线”的说法,西方也有“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事物秩序的紊乱”的法谚。

  管辖权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既重要又复杂。法律上,我国民诉法在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内容。理论上,还有“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等管辖分类。

  本文选择“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管辖” 话题,不是去探讨“纸面上的法”的理论体系之建构,而试图探求“行动中的法”的实践运行之细则,以提升法律实践者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

  一、样本说明

  本文分析样本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管辖问题的16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裁定;

  (2)搜集了3份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管辖裁定;

  (3)搜集了3份知识产权法院侵权诉讼管辖裁定。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20条对级别管辖进行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级别管辖进行细化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为级别管辖提供了程序指引。

  实务中,级别管辖往往是按照案件标的金额大小来确定,但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数量相对于地域管辖异议并不多,有“对上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和“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两种类型:前者如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为了达到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级别管辖的目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4亿元,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之内,奇虎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后者如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信用担保协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违背独立审判的原则且极有可能延续不公正的审判,原审法院不适宜审理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1号709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范围内,对移送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级别管辖问题还应注意:

  1、判断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系以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额为依据,并非该争议所依证据是否充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为标准。

  2、当事人仅提出地域管辖异议但未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审查发现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级别管辖的规范配置有别于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不容当事人改变,也不容法院违反”。

  3、当事人同时提出地域管辖异议和级别管辖异议的,应当先审查地域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与否,成立的移送管辖,不成立的,再审查级别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与否。

  如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刘XX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友公司以全友卫浴公司生产、刘XX销售卫浴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其有权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刘XX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发生在山东省东营市,且本案全友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全友卫浴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全友卫浴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就其功能作用的重要和内容的丰富程度来讲,都可以说构成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最主要的部分”。一方面,地域管辖包括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等具体制度;另一方面,这些制度包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包括数量众多的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5条对地域管辖进行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等内容。

  实务中,如果在被告所在地单独起诉一个被告一般不会发生地域管辖的争议,但级别管辖的争议将可能发生;而在有多个被告时则往往发生地域管辖的争议,如何处理该类争议或者正确选择管辖法院对于公正和高效解决纠纷意义重大,现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例,有以下事项应予注意:

  1、在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时,该被告必须适格,否则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如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云公司以于XX出具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于XX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起诉时将于XX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XX在“说明”中虽称富春公司曾经给其打过电话,但却未提及具体人员,亦未提及具体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其自认的事实对其不利;一审法院虽在前案中对其进行了询问,但于XX在本案中却始终未出庭,一审法院亦未再次对其询问,其所述内容可信度存疑。虽然富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来源不明、通话人身份不明,其可信度也不高,但鉴于于XX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XX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XX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XX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又如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与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永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律丰公司销售给亨斯迈公司的货物中包括13件“活性染料”样品,13件“活性染料”样品与20箱货物是交易双方共同收取的,货物附随有科永公司的供货清单,小样的照片上有“龙盛”标识和科华公司名称标注。亨斯迈公司以德律丰公司销售给其的这批货物所显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亨斯迈公司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起诉时仍在该地居住,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如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雨东与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能公司辩称,唐雨东在2013年3月1日就已离开该公司,入职新特公司,而且新特公司为唐雨东支付了100余万元款项及在新疆购房,表明唐雨东已经彻底离开了徐州市,而不是暂时离开。同年6月24日中能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唐雨东离开徐州市已经3个多月。而据新特公司诉称,唐雨东一家离开徐州市后返回吉林省吉林市老家居住,现在其妻子和孩子仍在吉林市居住,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徐州市已经不再是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只是其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能公司主张以徐州市作为唐雨东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3、法人的住所地并不当然为其营业执照上的注册登记地址,当证据足以证明两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如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凯英公司不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提交了证明其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办公室、运维中心等办公区、机房等均设在上海市闵行区办公场所的公证书;此外,中文在线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凯英公司的联系地址、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送诉讼文书的地址亦均指向凯英公司位于闵行区的办公场所。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上海市闵行区陈行路某号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4、未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而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如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XX与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能公司辩称该公司起诉时唐XX已经被徐州市公安机关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唐XX未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条件,中能公司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5、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华奇公司诉圣莱科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所诉侵权行为系指圣莱科特公司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奇公司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以及由该侵犯商业秘密诉讼进而延伸的圣莱科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200810041551.7号专利申请中止程序,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应确定为受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和受理专利申请中止程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华奇公司诉讼主张的因参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前述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以及专利申请中止程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应确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以及专利申请中止程序进行地。同时,本案被告圣莱科特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综上,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均不宜行使管辖权,圣莱科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6、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对侵权结果地进行严格审查。

  如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XX与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吴XX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吴XX和陈XX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润达公司明知陈XX和吴XX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XX和陈XX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7、消费者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不属于据以确定管辖的“查封扣押地”,否则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

  如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将消费者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扣押地理解为 “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减损此类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违背有关管辖规定的本意。本案以消费者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康平县工商局予以扣押,沈阳市系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为由,确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8、个人在其住所地大量存放被诉产品并经营此类产品的企业,该住所地可作为待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来确定管辖。

  如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与黄XX、苏XX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在苏XX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照片显示苏XX住所地共有43樽被诉侵权产品。苏XX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艺雕阁工艺商行和深圳市沉香之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工艺品的购销、批发、零售。南街村公司、天赐一木公司关于苏XX在其住所地大量存放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是个人收藏或鉴赏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认定该批被诉侵权产品是待售产品以及泉州市系苏XX待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并无不当。

  9、员工在工作中获知商业秘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将获知商业秘密的场所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来确定管辖。

  如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与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吴XX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法院认为,吴XX和陈XX作为湖北洁达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洁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因此,以陈XX、吴XX涉嫌在湖北洁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洁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四、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指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务中需要注意: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特殊情形下,既定事实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

  在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瑞康及两合公司起诉无锡宏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行为、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其中,许诺销售行为发生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欧瑞康及两合公司可以选择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行为一并起诉。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被告无锡宏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其被诉的主要侵权行为如制造行为也发生在无锡市,故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原告就被告”以及方便诉讼的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加之,本案被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为了避免程序上的反复,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之累,对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宜再作变动。

  2、经再审发现选择管辖的法院确实没有管辖权时,即使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该判决和一、二审管辖裁定也会被撤销,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如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与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洁时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22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参加第十二届全国药物依赖性学术会议上,印发了《利洁时制药(英国)有限公司“赛宝松”商标的声明》;10月7日,又向立健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健公司停止使用“赛宝松”商标的律师函》,因此山东省青岛市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洪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现本案正处于二审上诉期间,但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虽属于侵权纠纷,但当事人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选择管辖法院时,应以原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法院为宜。

  如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美爵信达公司起诉比特电子公司的原因是比特电子公司于2010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美爵信达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据此,美爵信达公司主张比特电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在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虽然比特电子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美爵信达公司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而言,考虑到诉讼便利且有利于事实查明,本案美爵信达公司诉比特电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由原知识产权诉讼案的受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4、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相应诉讼的审理法院均可以行使管辖权。

  如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建国、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法院认为,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涉案货物的海关查封扣押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原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原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相应诉讼的审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主管异议

  主管和管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各自不同的内容,如张卫平教授所言,管辖权异议的对象并不包括主管事项。但考虑到在实务中,当事人通常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提出对主管问题的异议。为此,也将对主管问题的异议一并进行梳理:

  1、如当事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超出了协议履行的范围,则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人民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如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西莫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迈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中,除2002年协议之外,迈瑞公司还提供了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证据,即本案所涉纠纷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2002年协议在事实、证据及救济内容等方面并非一一对应的重合关系,因此,迈瑞公司所诉马西莫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超出了2002年协议履行的范围,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即使美国法院对双方涉及的纠纷进行受理和审理,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中国法院享有当然的司法管辖权。马西莫公司以此为由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缺乏管辖权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2、如当事人并非该仲裁协议主体,则其向法院提出诉讼即使涉及仲裁内容,也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如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顾军民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无论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化工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还是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即使英力士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工程公司之间在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它们之间的纠纷正在域外仲裁解决,但本案六被告均非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域外仲裁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行使管辖权。

  3、软件著作权并不随软件所有权发生转移,在交易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其纠纷解决方式时,其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自有权管辖。

  如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简称美恩超导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恩超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涉案软件,未经授权在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并使用,并提交证据证明该修改行为是对涉案软件源程序的修改。虽然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但涉案软件源程序并非采购合同标的物。美恩超导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授权许可书中,明确约定独占许可使用权限为制造权、销售权、转售权和服务权。采购合同各项条款均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就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其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涉及的争议不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六、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指将分别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诉的合并理由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数人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或案件,既能够满足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和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矛盾判决。

  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务中,诉的合并往往或遭遇管辖权异议的质疑。如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欧舒丹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和宣传过程中认证标志使用不当、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等行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两个诉讼,由于两个诉讼基于不同事实、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均由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实施,故原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特别是拟合并的诉请并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管辖权争议更加凸显。如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蛋白食品分公司再审称食方食坊公司增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与其诉称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事实,两者管辖权并不一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没有管辖权,应当分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食方食坊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撤回本案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不再审查。

  又如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雨东与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新特公司再审称中能公司的诉请为双案由,不应合并审理,且对专利侵权的诉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能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侵害专利权和侵害商业秘密两项请求,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时遗漏了侵害专利权,将本案仅定性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当。中能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放弃了侵害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仅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进行答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诉的合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定管辖,也不属于应诉管辖或承认管辖。为使诉的合并具有管辖上的程序保障,并合理消解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质疑,应在民事管辖制度中增加合并管辖的制度内容,最终妥善解决合并管辖的适用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冲突问题。

  七、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又称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本来是民事诉讼法中一个相对较小且重要性不大的制度,但对该制度的争议却不可不谓大”。客观上讲,理论上种种争议,似乎并未影响实务中管辖异议的处理。

  1、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时,原告对该移送裁定有权提出异议(上诉)。

  如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就本案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本院对本案均不宜行使管辖权,圣莱科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考虑到诉讼便利且有利于事实查明,本案华奇公司诉圣莱科特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由原知识产权诉讼案的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奇公司上诉认为,圣莱科特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结果地应为华奇公司住所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经上诉后,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时,原告对该移送裁定有权提出异议(申请再审)。

  如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西莫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迈瑞公司起诉称: 200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全球性的2002年协议,许可迈瑞公司使用MasimoSET技术。马西莫公司在交易活动中,利用其在脉搏血氧饱和度检测领域中的技术和市场双重优势地位,实施搭售、限制价格及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马西莫公司认为,本案立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2002年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法院管辖。一审认为,迈瑞公司的总部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据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纠纷管辖的规则,深圳作为侵权行为地,为一审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马西莫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的实质是2002年协议在签订和履行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产生相应的纠纷,故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进行解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迈瑞公司的起诉。迈瑞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案由和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来看,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其次,迈瑞公司所诉马西莫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超出了2002年协议履行的范围,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的作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管辖错误”的再审理由,但在新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和法院对“管辖错误”进行再审并未真正消除。

  3、被告以管辖异议申请再审,即使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也可能在裁撤一、二审裁定后将案件移送至请求(被告所在地)之外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与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郑州润达公司、陈XX向申请再审称:湖北洁达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原审被告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承揽清洗施工业务,该四处电厂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湖北洁达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地。而且,本案起诉时陈XX、吴XX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荆州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故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4、审理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一般不会导致管辖的改变,即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会构成管辖改变的法定事由。

  如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蛋白食品分公司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把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赣立终字第39号受理上诉通知书故意拖延到2014年5月7日才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并且要求再审申请人“如需补充提供有关文书、证据,请于2014年5月9日之前寄到(送到)本院立案一庭”。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文书,此时已经超出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诉通知书中规定的提供有关文书、证据的期限;并且,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收到前一日即2014年5月9日即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4)赣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上述行为恶意且非法地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虽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八、结论:比例原则之适用

  在主观上,所有法院都愿意向当事人提供公正诉讼的机会;但客观上,不同法院因为实际能力的不同,可能会在审判能力和效果上存在差别,管辖异议的存在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然而,管辖问题的解决需要很长的时间,往往成为好讼的、恶意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警惕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可能”,对管辖异议进行规制自成为必然。管辖异议在挑战法院管辖权、保护被告利益的同时,也应当照顾到原告的诉讼利益、程序选择权以及诉讼救济的可能性。由此决定了我们在处理管辖异议时应当秉持比例原则,在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救济之间寻得合理的平衡。比例原则在哪里得到了严格实施,哪里的自由、平等、博爱就会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