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市侨声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案二审

【判决要点】
声影公司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授权、发放许可及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侨声娱乐有限公司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月至10月,案外人播种者公司经专属独家授权,从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播种者公司、一拍即合公司、欢子(本名苏树强)处取得涉案54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2013年4月26日,播种者公司(甲方)与声影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指出,乙方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载明,播种者公司(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注:包括涉案54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适用范围内授权给声影公司(乙方)以自己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产品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部分载明,1、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3、乙方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甲方已保留之权利。4、乙方应及时与甲方结算本授权合同所涉及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具体按甲乙双方已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授权书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
声影公司诉称:侨声公司在未征得声影公司的许可、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声影公司被授权的上述专辑中的54首音乐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该的行为侵犯了声影公司的复制权、表演权,请求法院判令侨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侨声公司一审辩称:1、声影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使用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2、即使声影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用的词曲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词曲著作权人无权单独主张其权利,该权利已经被吸收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当中;3、侨声公司已向音集协缴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及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声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相关著作权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声影公司经过播种者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54首音乐作品在内的239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包括表演权、复制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利,并被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声影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包括表演权、复制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
二、侨声公司是否侵犯了声影公司所主张的复制权、表演权
首先,侨声公司提供的《被伤过的心还能爱谁》等25首歌曲的画面上出现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的、播种者公司的、一拍即合公司以及欢子的等图标标识,或标有“出品:东嘉娱乐”、“东嘉娱乐唱片公司出品发行”的字样。法院认为,涉案歌曲的播放画面已通过明确署名或以权利人专有图标标识标明的方式,明确了所播放的涉案25首歌曲MTV出品人为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播种者公司、一拍即合公司或欢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已经授权或是自行制作了上述涉案25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上述涉案2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应分别由其制片人即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欢子、播种者公司享有,词曲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已经通过该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上述制作者实现,其若要就该25首音乐作品词曲主张复制权、表演权,只能在侨声公司另行“单独使用”其词曲作品时才能行使。故对声影公司认为侨声公司侵害该涉案25首歌曲词曲的复制权、表演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侨声公司提供点播播放的涉案《忘不了你的好》等29首歌曲,其播放画面上未标明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欢子、播种者公司为出品人,亦未出现上述权利人的相应图标标识。声影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上述涉案歌曲MTV均系未经许可的非法制作,不具有合法制片者,且其中部分歌曲为录像制品,并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侨声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该涉案29首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表演权。法院认为,首先,上述涉案29首歌曲均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为基础,以电视剧、电影部分情节或演唱者表演为主体,歌曲声音与上述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音乐电视作品,因此如前所述,上述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应由其制片者所享有,词曲作者不能就该作品来单独主张其词曲的复制权、表演权;其次,该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系合法制作,并不影响该作品所涉及的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均归于其制片者,且KTV经营业主通常是购买曲库点播软件系统进行经营,自己拍摄音乐电视作品并非业界通常做法,而权利人之外的个人或组织,花费大量成本制作音乐电视作品亦不符合常理,此外上述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中多次出现的“制作”、“出品”如“给力音乐”、“力力音乐”、“中华蓝月”等,亦多次以“制作”的身份出现在前述《被伤过的心还能爱谁》等涉案25首标有权利人相应图标标识或标明出品人为东嘉娱乐的音乐电视作品中,故就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该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系权利人自行制作的可能性。因此就该《忘不了你的好》等29首涉案歌曲,对声影公司认为侨声公司侵害其享有的词曲复制权、表演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仅凭部分MV中出现了“东嘉娱乐”等标识,就认定系东嘉公司权利主体授权制作或自行制作,东嘉公司等权利主体为制片者,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笼统认定涉案44首M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亦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侨声公司二审答辩称:声影公司从事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MV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法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本案所涉作品权利经过了一系列的流转过程,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人,其系依据与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张相关诉讼权利。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别。声影公司以上述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为依据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收费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未赋予非集体管理组织与集体管理组织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情况下,声影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一审法院驳回声影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