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等同特征判断的相关原则

  作 者 | 宗晓斌 东方亿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

  在依据等同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明确比较的对象是权利要求中的哪一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哪一特征。只有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才需要考虑其是否构成等同。此外,等同侵权的判断不同于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创造性判断,而是需要满足“三基本一普通”的条件。

  本案的专利权人拥有一项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1年12月28日申请,2002年12月18日公告授权,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撞头(2),活塞(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撞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塞(3)与活塞杆(31)相连接,装入承撞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撞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关闭,活塞(3)外径与内腔(22)之间留有间隙”。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称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①。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具有类似结构的缓冲器装置。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相比,一项主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沿活塞的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阀,但是单向阀的设置方向是相反的:在压缩行程时关闭,而在回复行程时单向打开。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专利权人主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单向阀的设置方向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方向不相同,但是这两种安装方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再审查明,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当缓冲器受到冲击载荷后,可迅速缓冲能吸收大部分撞击能量,有效的保护了设备,然后缓慢稳定地回复,免于弹跳保护了设备,有效降低了噪音的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来实现的: …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关闭”、“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优点和效果:…2、本实用新型能承受较大的冲击载荷,承撞头快进慢出,外载荷撤消后自动回复,无需增设回弹装置,有效的保护了设备和降低了噪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快进慢出型的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了压缩行程时打开,回复行程时关闭的安装方式,以达到承撞头快进慢出的效果。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的是压缩行程时关闭,回复行程时打开的安装方式,实现的是承撞头慢进快出的效果。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装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专利权人的再审请求。

  评析: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诉侵权行为包含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在此基础之上,等同原则能够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一定程度的扩展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③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没有包含权利要求中的某项技术特征(即不构成所谓的“字面侵权”),但是如果该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则同样被认为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本案体现出了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需要注意的两个要点:

  第一,明确比较的对象是权利要求中的哪一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哪一特征。只有不相同的特征,才需要考虑其是否构成等同。尤其要避免的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整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比较。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该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手段均为设置单向阀,功能均为弹性阻尼体的调速,效果均为吸收撞击能量,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并不是“单向阀”,而是单向阀的安装方向。专利权人所称“调速”的功能是由单向阀本身的“单向通过”特性所带来的,“吸收撞击能量”的效果是由弹性阻尼体的材料特性所带来的;换言之,这些功能和效果并不是作为被比较特征的“单向阀的安装方向”所带来的。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关闭”(以下称为“正向安装”)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关闭,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打开”(以下称为“反向安装”)进行比较,正如本案的再审裁定书中所做的那样。

  第二,等同侵权的判断不同于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创造性判断,而是必须满足“三基本一普通”的条件。本案中如果仅从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向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正向安装的单向限流装置时似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反向安装的方式,因为在活塞圆周部位设置单向阀时,其方向只有这两种选择。在该专利公开之后,如果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申请一项发明专利的话,其创造性可能会被质疑。但是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判定而言,单向限流装置正向和反向安装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完全不是“基本相同”的:单向限流装置正向安装所实现的功能是弹性阻尼体在压缩行程比在回复行程有更宽的流动路径,达到的效果是承撞头的快进慢出;而单向限流装置反向安装所实现的功能是弹性阻尼体在回复行程比在压缩行程有更宽的流动路径,达到的效果是承撞头的慢进快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特征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定义的“等同特征”。例如,在陈顺弟诉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案④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对涉案专利第6、7步的步骤互换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而对第10、11步的步骤互换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其原因就在于后者的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有实质性的差异。

  只要注意到以上两点,对于本案,应当能够合理地得出不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等同侵权应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充分体现了这种要求。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明确规定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受到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的制约⑤。在实践中,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科力远诉爱蓝天发明专利侵权案⑥中指出,对于权利要求中端点明确的数值范围,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即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尤其是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明显的技术特征。由此看来,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等同原则,法院目前采取的是较为审慎的态度。如果专利权人需要依据等同原则来主张权利侵权,则应当按照上述“三基本一普通”的判定标准,进行仔细的技术分析。

  注 释:

  ① 本案实际涉及两名被告。专利权人还主张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一名雇员)利用曾在专利权人处任职期间窃取的专利技术信息与第一被告合作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侵权。该主张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与本文讨论的主题无关,文中略去。

  ② 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著,第598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6、57条

  ⑥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