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宁波杨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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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源公司、中晨公司在百度竞价排名搜索推广中将“畅想软件”“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为关键词,当相关公众搜索“畅想软件”“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时,在位列搜索结果首位出现“富通天下”广告推送,而不是在搜索结果首位出现畅想公司的相关产品及服务,虽然中源公司、中晨公司主张其是在后台使用了畅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在搜索结果中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创意标题、描述内容和链接网址均标注了其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为“富通天下”软件,并在标题旁边标注了“推广链接”,使得百度推广的结果与自然搜索的结果区分开来,但是该行为仍具有不正当性,一方面,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将畅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设置为关键词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它们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在畅想公司在外贸管理软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显然具有利用畅想公司商誉,不正当获取竞争利益的主观故意,中源公司、中晟公司主张关键词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其使用他人商标及字号作为关键词本身并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在搜索结果中首位出现“富通天下”广告推送,极有可能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诱导相关公众去点击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网站,增加该网站的点击量,从而给该两公司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也使畅想公司失去了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损害畅想公司的利益。故二审判决认定中源公司、中晟公司该行为显属不当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可责性,应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未有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