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俊解读2025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

孔祥俊解读2025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者 | 孔祥俊

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原标题:混淆行为的丰富、扩展和明确——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之一

目次

一、增加了商业标识的类型

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冲突

三、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

四、第7条第1款兜底条款的解读

五、准确把握混淆行为的立法政策

六、结语

 

2025年6月27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25年反法”,此前的法律相应地称为“1993年反法”“2017年反法”“2019年反法”)第7条“混淆行为”有较大幅度的修订,除第1款第(2)(3)项增加部分商业标识类型外,更重要的是增加了混淆行为的类型,并进一步明确了一些混淆行为的法律构成和界限。

一、增加了商业标识的类型

“2019年反法”第6条第(1)(2)(3)项对于所涉及的商业标识均采取“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定,即在分别列举典型商业标识的基础上,又以“等”字进行了列举未穷尽的概括性规定,使其在商业标识的保护上具有开放性,随时可以将新出现的商业标识纳入“等”字概括规定之内。例示性规定的优点有二:(1)便于解释法条列举事项之外的概括事项。以“等”“其他”之类的概括词语表达的事项,都属于列举未穷尽式的类似事项,应当按照与列举事项相近似的规则对其加以解释,因而列举事项对概括事项的解释有限定作用。(2)能够增强法律条款的确定性。所列举的事项通常都是最为常见、最为典型和确定受保护的具体商业标识,列举的事项多点少点固然对于本来无法穷尽列举的例示性规范的适用没有实质性影响,但毕竟把能够列举的事项都尽可能列举出来了,因而概括性事项虽然可以随时涵盖新事项,但事实上新事项毕竟很少。因此,多列举一些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2025年反法”第7条第1款第(2)(3)项增加了一些近年来新出现或者受关注的商业标识类型(即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但仍维持其“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定,因而仍保持其随时涵摄未列举和新出现商业标识的规范属性。这些新增加的商业标识只是使“2025年反法”第7条第1款涵摄的商业标识更明确,但即使未作列举,也不影响依照“等”字规定加以涵摄。因此,这种修订在商业标识的调整上并无本质性改变,仅仅是使所列举的商业标识在保护上更为确定而已。在法律适用中,新增加的“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必须符合“有一定影响”并能够识别市场主体或者市场活动的要求,才能够受到该条款规定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是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即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而不是因为包装装潢等的美感、设计独特性之类的特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类商业标识的保护虽然有一定影响或者容易产生混淆的要求,但与《商标法》强调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规定重点有所不同。虽然司法解释借鉴了吸收了《商标法》的规定精神,但实践中仍有过于关注包装装潢本身的倾向,在保护的定位上容易发生偏差。特别是,在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同时使用,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包装装潢经常构成注册商标的使用背景,通常不具有独立的识别意义,其知名度主要是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投射。此时对于包装装潢的单独保护应当谨慎从事,不必要过于突出其反不正当竞争上的保护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冲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始终是知识产权审判的热点问题。此前已对此类权利冲突进行比较丰富的实践探索和立法尝试,此次法律修订正式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混淆行为之内,显然与以前的探索和积累有关。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说:“一页历史抵得上一卷逻辑。”回顾其探索和尝试的历程很重要,有助于厘清法律规则与现有做法的联系和区别,准确理解新修订法律的新规定。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冲突的立法历程

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2016年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5条第1款第(3)项“市场混淆行为”中,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情形。该规定的直接起因是直接转化落实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8条规定,即“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规定显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已超出《商标法》的正常调整范围。如参与立法者的解释,本条“主要是为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虽然商标和企业字号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二者同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有的人‘搭便车’、‘傍名牌’,借助他人商标的影响力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这类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本条专门作出如此规定。[1]依照该规定,此类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不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以“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为构成要件。立法并不纯粹地考虑立法技术的完美和逻辑严谨,还要考虑便利、便宜和实用,但反常的规定必有特殊原因。《商标法》第58条有其特殊需求和意图,或许是因为2013年《商标法》修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率先启动,当时深感有遏制利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需求,而行政执法机关一直苦于缺乏有效的行政执法依据,因而利用《商标法》修订之机,先就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一个指引性规定,为将来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纳入相关内容埋下伏笔和提供便利,或者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不会忽视此类规定。[2]

正式修订的“2017年反法”第6条“混淆行为”却未保留“2016年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第1款第(3)项,据笔者参与该法修订讨论的过程中了解,未予保留的原因不是要否定这一规定,而是因为国务院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大大简化了“2016年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各项商业标识的分类表述。[3]虽然如此,“2017年反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第18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该规定间接表明第6条仍然涵盖商标与商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情形。为此,鉴于此类权利冲突不属于混淆行为条款前三项列举的行为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以下简称“2022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规定是将此前法律已暗含的内容明确规定出来,更多是对一种本已包含的情形进行的明确,而不是新类型行为的增设和创制。新修订规定与此前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这种延续关系显然是清晰的。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的法律定性二分法

我国司法与行政执法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已关注商标与字号的权利冲突问题。如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奠基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以下简称为“1998年座谈会纪要”),提出了包括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内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对于权利冲突的法律性质并未定性。1999年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将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第4条),即:“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还提出,“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混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第6条);“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7条第(1)项)。据了解,虽然该规定明确了处理态度,但因为没有纠正此类权利冲突的充分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的操作难度极大,以至于实际制止和纠正的情形不是很多。[4]但是,这种商标与字号冲突的不正当竞争定性和处理原则反映了当时的行为定性认识,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认识。

“1998年座谈会纪要”分析“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时指出,“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循此思路,提出了在行政处理优先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民事原则处理的如下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1998年会议纪要”虽然提出行政处理程序前置优先处理之下的民事解决路径,拉开了民事处理此类纠纷的序幕,但并未终结此类问题的实践争议。如何定性和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冲突纠纷,司法实践中仍争论较大。

产生争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名称同属于经过登记注册产生的权利,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能否直接予以处理及如何定性。如北京高院2003年2月19日完成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提出:“对于依法规范使用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我市法院一般倾向于不应受理,应交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理由是凡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诉权基础起诉对方当事人缺少法律依据且有悖法理。”当时北京法院审理的“蜜雪儿案”以及“致和”字号与“王致和”注册商标冲突案,均采取此种态度。但是,大体上同期的湖北、江苏和四川的法院却有不同的判决态度,认为经合法注册但侵害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只具有形式合法性,不具有实质合法性,可以判决停止使用等。[5]鉴于认识上的分歧以及对于经行政程序产生的企业名称能否直接纳入侵权判定有所顾虑,最高人民法院谨慎从事,先是从解决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开始,然后再解决非突出使用的冲突问题,最终形成了此类问题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二分法的定性处理模式。

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即将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兜底条款中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项规定的背景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名称、字号的登记与商标注册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加之有些企业在登记自己的名称字号时,出于种种动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在实践中常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撞车”的情形。有的不法民事主体故意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搭他人注册商标的便车,侵害他人利益,淡化他人注册商标,从而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过去对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缺乏明确规定,近几年来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不少驰名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广告、招牌、成品介绍等上突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文字叫苦不迭。对此种行为,虽然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可以进行处理,但没有统一、具体的执法标准,给各地法院办案带来困难。”[6]该司法解释只解决了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且将“突出使用”定位于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即强调的是对“企业名称字号”的“突出醒目地使用”,即不是企业名称的整体性正常使用,而是以放大、标红、加粗等方式突出字号,使其额外引人注目而容易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关联。该规定的原因应该是,当时能否直接将经合法程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正常使用归入商标侵权有顾虑和争议,但突出使用已使其实质上发挥商标功能或者相当于进行商标性使用,将其定性为商标性使用容易被接受和易于形成共识,因而当时规定到这种程度不太会有争议。即便如此,这也是司法解释在解决商标与字号冲突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着手解决企业名称字号非突出使用问题,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非突出性正常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在前些年相关法院已有探索的基础上,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内部指导性请示答复即〔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企业名称字号的混淆性非突出使用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2005年12月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在官方讲话中,已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的关注重点,转向法院可否直接判令侵权人变更或停止使用该字号。 [7]

2008年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以下简称《权利冲突规定》)并未对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定性作出规定。对此《权利冲突规定》起草人解读指出:“《规定》着重解决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注册商标之间、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除此之外,权利冲突还多发生在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规定》未对此专门予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形成共识。”[9]这种共识应指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已将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冲突划分为两种情形。与《权利冲突规定》通过同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对于《权利冲突规定》的背景和精神进行了官方解读,其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了两类行为的归类: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10]

在此前司法探索积累的基础上,2009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印发 法发〔2009〕23号)第10条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处理问题进行了全面总结,明确提出:“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至此,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冲突的二分法定性得到更为明确统一的确认。

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冲突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裁判贯彻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二分法。如“王将案”[12]再审判决指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正泰案”[13]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四川正泰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浙江正泰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浙江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四川正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正泰”文字。

(三)新法之后行为定性的二分法何去何从

以上表明,以是否突出使用作为划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属性的二分法,更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产物。无论企业名称是否突出使用,都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在与在先商标冲突时其行为定性可以不必区分为两种属性。

例如,事实上一些企业名称全称的使用也有被法院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和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如“九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一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上以绿底黄字突出显示有“黑龙江九三沃土粮食有限公司”字样,且该字样位于正面标签的顶部居中位置,虽然使用的是其企业名称全称,但其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且已在产品标签左侧商品详情信息处标明九三沃土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单位,其并无必要再行在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标识企业名称以表明其委托单位的身份,也未举证证明这种使用方式符合行业惯例。这种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和商标侵权。[14]“西门子”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奇帅公司虽然将“西门子”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但其并未突出使用“西门子”或“上海西门子”字号,故其在洗衣机产品上标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7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但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将奇帅公司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二是使用在洗衣机外包装上,三是使用在宣传活动中。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并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行为。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的情形,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符合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第4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15]以上判决表明,即便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也可能被认定为突出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但对此认识不一,且认识的不同并不影响违法性的认定,即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共识,只是对行为的定性归类有分歧,两者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商标法》第58条及“2017年反法”第6条兜底条款、“2022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以及“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此类权利冲突表述和定位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字面上并未以是否突出使用进行区分。这就涉及如何处理其与此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做法的关系。鉴于法律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做法显然应当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对此,有如下问题需要明确:

1、限定了受保护的在先商标范围。《商标法》第58条及“2025年反法”和此前司法解释将此类权利冲突定位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冲突,等于限定了受保护的是在先注册商标和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中不包括驰名商标以外的一定影响的商标。

2、不再以是否突出使用作为区分标准。《商标法》第58条和“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不再区分突出使用与不突出使用,只要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举轻以明重”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在不突出使用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突出使用的不正当性更不待言,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2002年商标法解释”将突出使用先行纳入商标侵权范围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便宜处理,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之时,自然统一到法律的轨道,没有必要再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之内,因而不必继续坚持以前的二分法。

3、《商标法》第58条和“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应当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前提。这些规定使用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明显意味着先有“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才可能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如果企业名称在先,无从谈起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除文义解释外,这种解释符合该领域始终倡导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如果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之时并无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就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和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也就不构成违反公平竞争。

4、“误导公众”暗含了对于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商标法》第58条和“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以“误导公众”为要件,可以进一步要求,能够达到误导公程度的注册商标,应该是一种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而不是寂寂无名的注册商标。这种解读应该更为符合法律规定文义以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属不同商业标识序列的现实。首先,如果认为“误导公众”并非对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要求,法律条文完全可以简化处理,即简单粗暴地以获取先后进行判断,商标注册在先,在后的企业名称字号即应当避让,否则一律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规定易于操作,但立法者没有选择这种路径,还是附加了“误导公众”的要求,该要求除暗含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所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性以外,应当还可以暗含有知名度的要求。其次,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毕竟属于不同性质的商业标识,有着不同的产生程序和识别不同的直接客体对象。如果简单地以其权利产生先后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显然不符合两类标识在权利序列上有所区别的实际,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实质精神。

(四)“商标法解释”的“突出使用”条款仍有存在的必要

注册商标在后而具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虽然在先但其字号突出使用旨在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和误导相关公众的,“突出使用”具有单独使用字号的独立识别意义,仍可以将“突出使用”定性为超出企业名称使用的商标性使用,据此将其纳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畴。此种情形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58条和“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冲突范围,但可以是滥用企业名称字号而构成的商标侵权行为。虽然企业名称在先取得,但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为引起市场混淆而突出使用字号,其字号使用可以视为超出了企业名称权利的范围,进入了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区域,认定其商标侵权并无不可

此种区分的实质意义是法律责任的差异,即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等用作企业名称字号,在企业名称字号的取得即具有不正当性,将其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法律责任的条款责令停止企业名称字号;企业名称字号注册登记在先,其在取得上并不具有不正当性,只是在使用中突出出来而被视为商标性使用和商标侵权,侵权的严重性较之前者为轻,依照商标法规定和“2002年商标法解释”,充其量是责令其改正即规范使用,而不需要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例如,《2020年商标法解释》[16]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据此,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但该责任方式必须针对的是侵害行为,而侵害行为既然是突出使用,“停止侵害”当然是指停止突出使用,而不能扩大到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也即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本身不属于此处所谓的侵害行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超出了“停止侵害”的范围。如“王将案”再审判决指出,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変更企业名称。[17]

但是,实践中有些裁判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名,已有将突出使用行为适用停止使用的责任方式,除无法律依据外,在“过罚相当”的实质正当性上有悖比例原则。因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相当于判处企业名称的“死刑”,是一种严重的惩罚,不能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有其对应的民事责任序列,应当通过恰当适用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遏制突出使用行为,甚至在“屡教不改”时有惩罚性赔偿等严厉的制裁方式,但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责任方式,相当于剥夺了合法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

在当前对“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的解读中,已出现了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歧。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条款显然不是凭空产生,是对于近年来这一问题的理论实践争议的一锤定音。因此,准确解读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条款,必须考虑其规定产生的司法实践(如“海亮案”再审判决)和立法背景(行政规章的专门规定),以及这些背景中惯常使用的概念基础(如隐性使用和显性使用的概念划分)。

(一)法律修订增设搜索关键词条款的相关背景和历程

搜索关键词使用他人商业标识引起的注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近年来引起了较多的理论与实践关注,也有较大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首先是将搜索关键词所使用的商业标识区分注册商标与其他标识,然后再区分显性使用与隐形使用。首先,搜索关键词显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常认定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隐形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是否进一步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裁判上的分歧,即有些裁判在认定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不再进一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慧鱼”商标案[18]、“金夫人”案[19];有些则进一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海亮案”[20]再审判决将隐形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关键词搜索使用注册商标以外的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些裁判将显性使用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隐形使用不构成;有些裁判则将不构成市场混淆的隐形使用依据第2条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近年来引起较大关注的“海亮案”[21]一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不同的裁判态度和说理,比较典型和充分地反映了这一领域的分歧观点。

关键词搜索显性使用他人商业标识的定性通常没有争议,但对于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即一是认为隐性使用行为未妨碍相关权利人信息的展示,也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后果,且互联网经济下的商业行为应遵从效率优先原则,即使权利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失,亦属于应当承受的正常竞争风险,因而此类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认为,行为人将他人尤其是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或字号设置为关键词,不仅缺乏正当理由,而且具有利用他人商誉、不正当获取竞争利益的主观故意;隐性使用行为使侵权主体的推广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的较前位置,极有可能诱导相关公众去点击该网站,从而使相关权利人失去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2]

在立法层面,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并未涉及关键词搜索行为,说明当时这一问题并未在立法层面受到关注。近年来地方性立法和行政规章开始关注关键词搜索的定性。如2020年修订的《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该条款似乎将搜索关键词设定主体即关键词搜索服务的购买者与搜索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混为一体,至少在区分上不清晰,即“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似乎是设定者即搜索关键词的购买者的行为,而“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行为人又是指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021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发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第7条第2款规定:“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以上“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因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序文,其第(3)项设置关键词的规定当然以此为适用条件。但是,或许由于仍担心有人会简单地认为设置关键词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公布的文本刻意单设一款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条件。显然,该行政规章采纳的是隐性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

“海亮案”再审判决是近年来关于搜索关键词使用他人商业标识行为定性讨论和争论的一个新节点,或者说是一个拐点,重新引起了业界和学界对应此类行为定性的热烈讨论和争论。该案引发的问题也在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被反复提及,该案在很大程度上也成为对此类行为明确法律界限的背景案例。该再审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竞争对手的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进行使用的行为,即便是隐性使用,也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利益,亦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承办人撰文指出,隐性使用行为未造成混淆、误认,还能否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构成要件,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即使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23]依照这种观点,关键词搜索无论是否构成市场混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是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同,即构成市场混淆的关键词搜索显性使用按照“2017年反法”第6条定性,否则按照第2条定性。

(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定性

在以前的学理争论、司法裁判以及行政规章规范的基础上,“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对于搜索关键词使用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对其解读不能忽视以上历史沿革、立法背景及条文文义。

首先,该条款是对关键词搜索使用商业标识的一类行为进行了定性,即此类商业标识使用均可以归为混淆行为,属于混淆行为。这类行为的共性是商业标识被用于关键词搜索,差异只是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不同。

其次,该条款是一个集合性和指引性的条款。它并没有像第7条第1款第(1)(2)(3)项那样创设一个独立的行为类型,而是将涉及关键词搜索的商业标识使用集中起来,做一个集体性的法律定性指引,即其“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表明需要根据所使用的商业标识进行混淆行为的归类,能够归入第7条第1款第(1)(2)(3)项的,如搜索关键词使用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可以分别归入前款第(1)(2)项;不能归入第7条第1款第(1)(2)(3)项的,归入第(4)项兜底条款。

(三)第7条第2款的评析与新解

“2025年反法”第7条第2款将注册商标纳入在内,是否意味着此类行为不再认定为商标侵权,而直接归入不正当竞争范围?从立法过程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此时尚未纳入注册商标,未改变以前的司法实践归类。二次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导致混淆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应当对这种情形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修改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24]根据这一立法过程及最后形成的第7条第2款,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关键词搜索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少有法条依据,只是第7条第1款前三项均不涉及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能归入兜底条款的规定之中。当然,就法理的妥当性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而言,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关键词搜索纳入《商标法》调整,似乎更为妥当。当前司法实践也是如此。[25]而且,第7条第2款本身又不是独立的行为类型,而在集中确定定性标准以后,在具体行为归类上还是“各回各家”,以至于使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关键词搜索不能在第7条前三项中对号入座,只能归到“兜底条款”之内。当然,立法者确有意图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关键词搜索也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而不是商标使用问题,也是立法者的特权,在操作上也无问题。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第7条第2款明确地将搜索关键词定位于第7条第1款混淆行为的适用范围,并穷尽了搜索关键词使用各种商业标识的情形,且明确规定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要件。据此,非混淆性搜索关键词使用他人商业标识(通常所说的隐性使用)不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宜再纳入第2条一般条款的调整。首先,这种解读符合法律解释规则。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或者“明示排除默示”的法律解释规则,显然是将搜索关键词使用他人商标的法律调整统归于第7条混淆行为之内,排除了再依照第2条一般条款予以调整,且排除了不构成混淆的使用行为依照第2条再行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这一条款的立法过程足以佐证这种解读。一次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得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有的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和企业提出,这两项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混淆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宜一概而论,为避免这两项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建议明确这些行为只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才属于混淆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26]再次,立法背景事实的支撑。如前所述,“海亮案”再审判决及其引发的各种争议构成了此次法律修订过程中的重要讨论论证背景,该再审判决就是在将隐性使用认定为不构成市场混淆,但明确地将不构成市场混淆的隐性使用纳入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由此明确地否定了二审判决关于隐性使用不构成市场混淆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此前关键词搜索的显性使用与隐性使用的使用类型划分已为我国学界和业界公认,构成了第7条第2款搜索关键词规定的基础概念背景,且公认显性使用可以构成市场混淆而隐性使用则否,“海亮案”再审判决也是认可隐性使用不构成市场混淆。此次法律修订固然以足以混淆作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类和定性,不妨碍适用中将显性使用与隐性使用分别认定为可以构成或者不构成市场混淆的情形。因此,第7条第2款对于搜索关键词使用他人商业标识的法律定性,回归了此前我国学界和业界认识比较一致的共识。

(四)能否以搭便车等理由另行认定非混淆性搜索关键词使用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在市场混淆以外认定隐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通常以广告主损害他人市场机会和不正当获取交易机会,以及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标识声誉等理由。这些理由的本质都是如何对待“搭便车”“占便宜”(不劳而获)之类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绝对禁止涉及商业标识使用的“搭便车”,只是禁止达到市场混淆程度的搭便车等行为。第7条穷尽了使用商业标识行为,并设定了市场混淆的门槛。达不到混淆程度的“搭便车”等商业标识使用,属于竞争自由的范畴。[27]关键词隐形使用只是触发搜索链接功能,不具有商业标识使用的法律意义,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属于“利己不损人”,对于没有损害的行为用不着予以禁止。不认定此类“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比较主流的国际态度,契合自由竞争的竞争观。

四、第7条第1款兜底条款的解读

“2017年反法”第6条对于“1993年反法”第5条的修改是一次混淆行为法律定位上的重大明确和改变,即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为“混淆行为”,且除第(1)(2)(3)项分别采取“等”字的列举加概括的开放性规定以外,还增加了第(4)项兜底条款,使该条实现了对于任何混淆行为进行穷尽性规定的闭环调整。依据这种混淆行为领域性穷尽的法律调整定位,属于商业标识等是否混淆的行为,均应纳入第6条衡量判断,不宜以再纳入第2条一般条款的调整范围。这种法律定位恰恰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3)1规定的“任何混淆行为”相符合。“2025年反法”第7条只是在行为类型(即帮助行为)上增设,在具体商业标识上的列举性明确,以及对于行为定性的明确(权利冲突和关键词搜索),但在法律定位上并未改变,特别是穷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法律领域,并对混淆行为持开放性态度。

第7条第1款第(4)项兜底条款性质上属于列举规定之外对于未穷尽的事项进行的概括性规定,本身并不以穷尽所适用事项为目的。“2022年不正当竞争解释”第13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该规定貌似穷尽了混淆行为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但不应理解为进行了穷尽性解释。

首先,兜底条款主要针对商业标识混淆以外的其他混淆行为。兜底条款并不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为限,主要不是针对其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而可以针对“2025年反法”第7条前三项不能包含的其他混淆行为,包括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的混淆行为。前三项的开放性规定已基本穷尽了各类“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除此之外的其他商业标识基本上不再存在,因而兜底条款的混淆行为更是针对商业标识使用以外的市场混淆。

其次,“足以误认为”具有较大的灵活解释空间。兜底条款采用的表达是“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的要求可以灵活解释,将那些进入市场即可能产生混淆的情形涵盖在内。最为典型的是模仿新服装款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如MOODY TIGER服装款式等模仿案法院认为,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经过多年经营使得MOODY TIGER品牌在童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星天公司的服装款式、模特图、宣传图等与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存在程度不一的相似性,且其中部分款式几乎完全一致,在这种相似情况下,星天公司未能证明服装款式系其原创设计或通用设计,亦未提供设计来源,结合星天公司与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服装款式相似产品上架时间均晚于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产品的上架时间,可以认定星天公司存在仿冒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服装款式、模特图、宣传图的主观故意具有高度盖然性。消费者通过搜同款功能搜索MOODY TIGER的服装款式时,会出现星天公司的同款服饰,且部分搜索排名靠前,并且销售价格而言,星天公司的服装价格低于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同款服装价格,势必导致对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消费者注意力的争夺,挤占原本属于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合法权益。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主张服装款式、模特照及宣传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MOODY TIGER品牌的影混淆响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元素已在相关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MOODY TIGER品牌的知名度不必然及于其所有的服装款式、模特照、宣传图等,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主张的服装款式、模特图、宣传图等不符合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适用条件。但是,星天公司的仿冒行为攀附了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商誉,扭曲市场秩序,该搭便车行为不是法律所鼓励的正常交易行为,依照第2条构成不正当竞争。[28]其实,结合本案原告服装款品牌累积的知名度及被告的全面模仿行为,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种明显属于混淆行为调整范围的情形,不宜再纳入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调整。

五、准确把握混淆行为的立法政策

“2025年反法”第7条混淆行为的法律基点是“混淆”,在该法律领域“混淆”是划分模仿自由、自由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本标准。特别是就第7条涉及的未注册商业标识保护而言,所谓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等保护,必须是以其自身具有显著性、经市场使用和有一定影响而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才能够给予混淆行为的保护。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保护其商品来源的识别性和防止市场混淆,而不是保护商品包装和装潢等的设计特色和美感等,至少这不是保护的定位和基点。特别是在商品包装和装潢与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并在更大程度上成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背景时,如果相关公众据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是注册商标,商品包装和装潢实际上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时不能简单地将包装装潢单独保护,更不能将注册商标或者品牌的知名度作为包装装潢保护的依据,否则会降低包装装潢的保护门槛和扭曲其保护定位。

六、结语

“2025年反法”第7条依然内涵丰富和情况复杂,既要重视其文义,更要探求法条文义之中和背后的深义,不能简单地望文生义。特别是,鉴于法条的形成既有历史的积淀,又有现实的需求,特别需要结合历史与相似以及文义与精神进行妥当的解读。第7条是一个开放性条款,可以吐故纳新和与时俱进,其解释仍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万变不离其宗的同时,需要不断地进行创新性适用。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112页。

【2】据笔者参与2013年《商标法》修订的过程中了解,第58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坚持写入《商标法》的条款。201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召集与《商标法》密切相关的几个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笔者参加会议过程中曾建议第58条不正当竞争内容留给《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但当时参加会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领导提出总局希望保留该规定,以便为此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所吸收。

【3】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形成之前的一次立法机关召开的联席统稿会上,即开始讨论精简此前征求意见稿第6条的内容和重新梳理其商业标识分类,最后形成的送审稿就形成了该法正式通过时的条文框架。

【4】本文作者当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反不正当竞争处工作,耳濡目染过此类问题的处理,并曾就此类问题的执法问题专门与企业登记局企业名称登记指导处的领导进行专利交流,被告知当时实际上很难处理。

【5】参见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511页。

【6】参见时任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的蒋志培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96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8】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3号。

【9】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2月19日)。该讲话指出,“涉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等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较受社会关注,其中一些俗称‘傍名牌’之类的现象对于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这类案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形成了一些共识,但也存在一些分歧。为正确审理这类权利冲突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着重就案件受理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179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印发,法发〔2009〕23号)。

【12】“申请再审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惠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3】“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1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书。

【15】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与奇帅公司、龚银其、王琼及新维创公司、武前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16】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17】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41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620号判决书。

【1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申2676号裁定书。

【20】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

【21】海亮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浙江荣怀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

【22】晏景等:“竞价排名行为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2 3年第11期

【23】晏景等:“竞价排名行为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第11期。

【24】引号内内容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25年6月26日)。

【25】如“泡泡玛特”搜索关键词案,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某搜索引擎中,自行通过网站提供的竞价排名广告服务将“泡泡玛特”“泡泡马特”“molly”设置为关键词,致使其投放的带有某文创公司商标的搜索结果占据搜索结果的第一条,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和商标侵权。参见“将“泡泡玛特”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流?法院:侵犯商标权!”,载于《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2025年6月23日。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5年6月24日)。

【27】参见孔祥俊:论“搭便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位,《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

【28】上诉人慕迪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虎动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星天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2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