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体系国际商标注册基本介绍

  十九世纪末,当时许多国家先后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之后。在日趋频繁的国际贸易来往中,由于商标的地域局限性,在某一个国家已经通过注册而取得了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所有权人,其商标权益在其他国家仍缺乏有效的保护。为了使自己的商标能够在不同的国家获得注册保护,商标所有人必须向所需要的每一个国家逐个办理申请商标注册,同时还要根据每个国家各自法律规定的文字、格式、时间等等要求准备申请手续。这种情况不仅不便于各国的商标权人,也不利于国际间的贸易来往。于是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较早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瑞士等国家发起,在西班牙的首都马德里缔结了《马德里协定》于1892年7月15日生效,并根据协议于1891年成立了“商标国际注册联盟”(简称:马德里联盟)。规定该协定的参加者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马德里协定》自1892年生效以来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作用十分显著,并经历过数次修改,其中最后三次分别于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的文本为目前各成员国批准实施的有效文本。

  从1974年起,由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注册局代管“马德里联盟”,并为此制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每一至两年修订一次。

  为了扩大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范围,针对《马德里协定》的所存在局限性,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在原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容扩展,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并于1996年4月1日生效。

  为了能使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能够并行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月18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了第27次马德里,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定于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之后又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1、有关马德里体系国际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10月2日斯德哥尔摩的修订文本)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制定,1989年1月1日生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06月27日制订,1996年4月1日生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英文版,2002年4月1日最新修订版)

  2、有关我国实施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国内法规:

  关于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批复(1989年05月25日)

  《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1989年9月22日制订—已作废)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1996年5月24日修订—已作废)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04月17日发布—现行实施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内容简介

  马德里协定的基本宗旨:就是为商标所有人简化行政程序,使其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成本,最方便快捷的方法,在所需要的国家里获得商标保护。

  《马德里协定》规定:

  凡是马德里协定缔约国的任何申请人,其商标在所属国取得注册之后,可以就同一商标通过所属国的商标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注册人只需用法语,向国际局提出指定国家(必须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并缴纳国际局规定的规费和注册费用。国际局在收到申请后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各缔约国。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在收到国际局的通知后,有权在一年内对是否给予保护作出决定。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内不向国际局通知驳回在该国注册及理由,即视为该商标已在该国核准注册。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为20年或者10年,期满可以请求续展,每次续展期也为20年或者10年。

  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以取得所属国注册为前提的。商标所有人在获准国际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如该商标在所属国已全部或部分被撤消而不再享受法律保护时,该商标在指定国家所获得国际注册也随之被全部或部分撤消。但是,从获得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以后,该商标无论在所属国是否全部或部份被撤消,都将不再影响该商标国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而独立地受到指定保护国的保护。

  很明显,商标申请人只要采用一种文字,办理一次注册手续,缴纳一次费用,就能在多个国家办理商标注册保护,而且,商标申请人在马德里所有成员国就一个类别申请商标注册所需的费用是就同样国家逐一申请办理注册所需费用的1/10,其效果是不言而喻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但是,《马德里协定》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从而影响了许多重要国家加入的积极性,主要表现在:指定“法语”为唯一的工作语言,影响了英语系国家情绪;因为《马德里协定》最先是由实施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提出的,所以,以取得所属国国内注册作为申请国际注册的先决条件,限制了一部分实施商标使用原则的国家的积极性;此外,为了取得国内注册而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也成为一种无形的负担;较短的审查期限制与某些国家的国内商标法在驳回时限上和主管部门工作量上有冲突等矛盾;固定的国际商标注册费用与某些国家的国内商标注册收费标准有不一致的矛盾;等等……。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产生及内容简介

  为了解决《马德里协定》所存在的局限性,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在原有《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缔结了《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并定于1996年4月1日生效。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指定的工作语言、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等等方面都作出了修改,目地是为了扩大加入这一国际商标注册体系的国家范围。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规定:

  凡是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申请人,其商标在所属国向商标主管部门递交注册申请后,可就同一商标通过所属国的商标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注册人选择法语或英语的其中一种,向国际局提出指定国家(必须是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注册申请并缴纳国际局规定的规费、注册费用或者指定国家收取的单独规费。国际局在收到申请后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各缔约国。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在收到国际局的通知后,在12个月以及部分国家为18个月的期限(有异议的话,则时间要更长)内对该商标是否给予保护作出决定。如果在该期限内不向国际局通知驳回在该国的注册及全部理由,即视为该商标已在该国核准注册。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以请求续展,每次续展期也为10年。

  如果商标所有人在获准国际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该商标在所属国已全部或部分被撤消而不再享受法律保护时,该商标在指定国家所获得国际注册也随之被全部或部分撤消。但在国际局撤消该商标之日起的3个月内商标所有人可以将该商标转换为有关国家的注册申请,并保留原国际注册日为该商标的申请日,如果该商标享有优先权日的话,则仍能享有优先权日。另外,如果从获得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以后,该商标无论在所属国是否全部或部份被撤消,都将不再影响该商标国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而独立地受到指定保护国的保护。

  《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与

  《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异同点

  共同点:

  基本目的均是为商标所有人简化各国在商标注册方面的行政程序,使其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里获得商标保护;

  同属马德里联盟,并由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注册局统一管理;

  只能在缔约方成员国中间进行注册保护;

  国际注册申请时所需支付的货币均统一为瑞士法郎,并由国际局统一收取;

  所有国际注册申请都必须由缔约方原属国商标主管局统一向国际局递交。

  不同点:(如下表)

  内容

  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所依附的条约不同

  有53个国家

  有57个国家

  签约国的资格要求不同

  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

  除《巴黎公约》成员国外,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

  国家基础注册不同

  该商标必须是在所属国已经注册的,方可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已被所属国商标主管部门受理的注册申请或是已经注册的商标,都可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工作语言不同

  仅有“法语”为单一工作语言

  可选择“法语”或“英语”为工作语言

  注册费、规费不同

  只需按照马德里协定所规定的统一规费交费即可。

  除要缴纳马德里协定规定的统一规费外,还需依照各国规定缴纳单独规费。费用要比“协定”多。

  驳回期限不同

  审查期限为十二个月

  审查期限可以是十二个月,也可以是十八个月(部分已声明的国家),若遇异议则可能更长。

  申请国际商标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等

  必须通过所属国的商标主管局办理。

  可以通过所属国的商标主管局办理,也可通过代理人或自己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国家基础注册(申请)与商标国际注册的关系不同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如果该商标在国内注册已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注销,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这一国际注册商标在所指定国家都不予以保护,也就是说,该国际注册同时被撤销。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如果该商标在国内的注册已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注销,商标所有人可在该商标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指定的”议定书”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一份申请,并按照各成员国的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即可将商标国际注册转换为国家注册。

  马德里体系的组成

  什么是马德里体系?

  马德里体系就是由1891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1989年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这两个条约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体系,也可称马德里联盟。这两个条约并行、独立却得以共同操作。1996年4月1日通过并开始实施《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

  马德里体系现由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进行管理。

  马德里体系商标国际注册的几个基本概念

  1、商标国际注册

  所谓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由其成员国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本国商标主管部门向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的,可以同时在除申请人所在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要求取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审查程序,由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在国际局编发《国际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并发给注册人《商标国际注册证》。对这一系列行为的过程称之为商标国际注册。

  2、缔约方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分为协定缔约方和议定书缔约方。

  协定缔约方是指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

  议定书缔约方是指加入《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纯议定书缔约方是指加入《马德里协定》而未加入《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协定和议定书共同缔约方是指是即加入了《马德里协定》又加入了《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国家,如中国、德国、西班牙、法国等等,对这些缔约方仍适用协定。

  3、原属国

  原属国就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时的所在国(注:非国籍)。这个国家必须属于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申请人必须在这个国家中具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具有住所(即使是申请人的原国籍为非马德里成员国),或者拥有这个国家的国籍。例如:我国已是马德里体系联盟成员国,对于在我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在我国有真实工商营业场所或有住所的外国国籍人来说(即使是其原国籍为非马德里成员国),中国就是其原属国。

  4、领土延伸申请

  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申请人将自己的商标指定到马德里联盟成员国予以保护的申请,就叫领土延伸。

  领土延伸申请又分为领土延伸申请和后领土延伸申请。领土延伸申请是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同时,在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有关栏目中指明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两者同时进行。后期领土延伸申请指的是注册人在其商标获得国际注册之后,又需要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中增加其商标保护国的申请。

  简言之,就是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将自己需要保护的商标通过国际局在指定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保护。

  5、基础注册和基础申请

  《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规定,商标在进行国际注册前必须已经通过原属国的商标注册主管部门获准注册/提出注册申请,这就是基础注册/基础申请。因此,我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在办理国际注册前必须先要通过我国的商标主管部门—国家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指协定)或者提出注册申请(指议定书),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

  6、优先权

  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原则之一。该原则适用于马德里体系的商标国际注册,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基础申请可以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