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与不正当竞争

  文/李圆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实践中,有不少经营者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理解存在以下误区:1、认为权利人只在登记主管辖区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超出该辖区就不受保护; 2、认为仅对企业名称的全称给与保护;3、认为只要是获得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就可以任意使用,不存在侵权风险。

  以上误解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纠纷”、“字号纠纷”等不正当竞争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在这类案件中,不少被告在被诉之后仍然不能理解,为何通过合法登记注册取得的企业名称仍然会构成侵权?

  这是因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试图通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来误导消费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那么即便是合法注册获得的企业名称仍然会涉嫌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该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需要注意的要点:

  1、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方必须拥有在先权利。

  在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成都”)诉成都万鑫立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立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立邦成都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万鑫立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自2008年8月15日起包括涂料批发零售。在万鑫立邦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有“立邦”字样是否对立邦成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法院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一关于正当竞争行为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或行为规范可以看出,法律和正当的竞争关系都保护在先取得的权利。因此,立邦成都公司、万鑫立邦公司各自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基于万鑫立邦公司取得企业名称在先的事实,取得企业名称在后的立邦成都公司无权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作为在先权利人的万鑫立邦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立邦”二字。”[i]

  2、知名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仍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往往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即已登记企业名称可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排斥他人注册登记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但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仍然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即当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具有知名度时,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ii]在该类案件中,原告需要对企业名称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不做详细介绍。

  在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诉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广东黑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字号虽使用了黑天鹅三字,但考虑到前述在1989年以来在广东已有以黑天鹅为字号的相关服务企业,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亦不再主张其商标为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哈尔滨黑天鹅公司的商标亦未在广东省或全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广东黑天鹅公司以黑天鹅三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会造成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的主体相混淆,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要求广东黑天鹅公司停止使用黑天鹅三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iii]

  2、“仅使用字号未使用全称”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这是因为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诸元素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的效果并无二致。

  在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酒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原告的“蒙牛”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而且用于企业字号,当商标有了较高知名度时,也同时带来了企业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同理,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冲突。在原告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蒙牛酒业公司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予以避让,蒙牛酒业公司明知故犯,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占了原告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iv]

  除了以上提及的三点之外,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胜诉案例也是存在的(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和字号往往也是企业的注册商标,所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除了具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之外还容易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市场经营者在给企业取名时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竞争者已经知名的字号或名称进行主动避让,即便是因为行政区划不同而顺利获得了辖区工商部门的登记也仍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i](2010)川民终字第299号判决书

  [ii]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一版, 第752页。

  [iii](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5号判决书

  [iv](2006)一中民初字第1896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