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九)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一)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十二)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十三)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

  (十四)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十六)布图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七)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的;

  (十八)专利代理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十九)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参加人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驳回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通信地址;

  (二)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