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保全工作,经研究,就当前证据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案件当事人;

  2、申请人的权利合法有效;

  3、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如被申请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4、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5、申请保全的证据与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联,且具有证明作用;

  6、申请人提供确切的被保全证据的线索。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对申请人能够自行取得或通过公证等方式可以固定的证据,一般不予保全。

  二、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应裁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及证据所在地;

  3、申请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4、申请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5、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

  三、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交纳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保全的证据的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出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证据保全是否涉及财产数额以及涉及财产的具体数额一般主要考虑证据载体的财产价值。

  四、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数额根据保全对象的价值以及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等因素决定。

  五、申请人申请对财务账册进行保全的,法院应告知申请人须在提出保全的同时申请对该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并预交审计费用。

  六、对涉及专业技术较强的证据进行保全的,法院可根据需要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参加保全。

  七、对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保全的,一般不应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可以对争议部位采取拍照、录像、现场勘验等方法固定相关内容,或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争议部位进行查封。

  八、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存储介质,在保全前需对存储介质格式化,并记入笔录。

  九、对化学物质、生物材料等进行保全的,应根据审理需要(如鉴定等)确定保全数量,并做好备份,同时要求当事人对保存方式、保存期限等做出说明。

  十、保全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保全资料应先由法院封存,再根据案件的审理要求进行质证。

  十一、申请人在起诉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的,诉状副本的发送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发送被告。

  十二、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十三、执行保全时,应告知被申请人自觉履行意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经审查对申请人的诉中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的,应以书面通知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制作谈话笔录。

  十五、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