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

  原标题: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

  作者:戎朝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3期 封面故事(策划/李雪 China IP)

  拿什么保护你——体育赛事网络转播

  2015年7月,北京市首例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一审宣判。新浪网以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索赔千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凤凰网与乐视网以合作方式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的所有者及运营者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对于朝阳法院对本案的此次判决,不仅扫清了体育赛事节目维权的法律障碍,并极有可能影响此后赛事类节目的市场发展。虽然业界对于该判决存在不同的声音,但不难看出此次判决对行业的影响是深远的。本刊记者特约该案主审法官及行业专家,对该案进行深度点评。

  互联网时代,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

  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享有的著作权。该案在我国首次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也首次提出赛事组织者权法律概念,在业界引起大量关注和广泛探讨。

  因认为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凤凰网的运营商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新浪互联公司为门户领域中超赛事(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独家传播、播放权拥有者,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天盈九州公司在凤凰网(www.ifeng.com)上设置中超频道首页,于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中超比赛的直播,且其网站页面存在大量广告。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天盈九州公司实施的链接行为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乐视公司分工协作,未经许可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体育转播及版权授权市场的正规授权秩序,不正当的窃取了正规转播单位的经济利益,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不利于体育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视频的属性

  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它是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首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成为作品有其内在原因和必然性。众所周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虽然具有实时性、即时播放性等特征,但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日益加快,对节目的质量要求也有更高的衡量标准。市场经济下的时代,要求体育比赛直播应该具有更强的独创性、娱乐性、故事性、画面精美性,这些要求促使直播节目必须以高度类似电影创作方式进行制作以形成商业吸引力,而绝不是一种机械摄制。

  其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方式与电影的制作方式存在高度的类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育赛事转播的策划导播方案类似于电影制作的剧本

  电影拍摄一般会有剧本、分镜头剧本等指导电影拍摄的文字文件,而体育赛事是有计划性的大型活动,体育赛事直播是对预先计划事件的直播活动,转播商一般都会制作赛事的策划案和导播方案,在方案中,对于赛事中的球员资料、评论员评论、比赛历史资料、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对、祝贺词、采访、动画演示、镜头切换、慢镜头的计划、集锦制作等均会行进精心准备,并在实时转播时根据实际情况有机融入到直播视频中。两者均起到指导拍摄和制作的功用,这是体育赛事与电影制作在剧本方面的相似之处。

  (二)体育赛事直播在镜头应用方法上与电影类似

  由于体育赛事具有实时性、不可重复性,不能像电影那样对同一个场景从不同角度用同一摄像机反复拍摄,因此体育直播会在不同方向和角度同时布置很多机位,同时摄取影像。但同一场景由多镜头同时摄制的方法与电影对同一场景单镜头进行多角度摄制所形成的画面效果是一样,体育赛事通过多机位、多移动摄像机同步直播代替了电影拍摄中分镜头的拍摄方法。

  电影中经常会采用蒙太奇手法,即为了达到叙述情节、刻画人物的目的,先将一系列在不同地点,从不同距离和角度,以不同方法拍摄的镜头排列组合、叠化起来形成一个统一的图画作品,再进行画面合成制作。体育直播囿于其直播属性,不能达到同电影一样精致的效果,但是也会将前期搜集的镜头和球员资料、评论员评论等和现场的视频进行合成,通过画面的切换,实现具有故事性、娱乐性的效果。慢动作就是体育转播中特有的画面,慢动作回放本身切断了时空的连续性,摄制者一般来说要在间隙停顿或进攻结束状态下选择切入慢动作,防止错过精彩画面。在巴西世界杯的转播过程中,观众甚至可以体验如电影《黑客帝国》中子弹时间的特效镜头。

  体育赛事直播的实时性, 导致其不可能同电影一样进行后期剪辑,故直播团队中的导演会综合运用镜头切换语言,实现实时剪辑,达到镜头语言完美运用的效果。但两者的操作过程其实都是一样的,只不过体育赛事直播将剪辑的时间点从后期提前到了实时同步。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手段与历史纪录片型电影的创作手段存在高度类似性

  如今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均会穿插主持人的评述以及专家的访谈,而采访专家的观点创作方法类似于纪录片电影中的人物访谈,这些精彩的评述增添了节目的吸引力。直播的过程中还会剪辑加入球队历史胜负的资料,球员资料、之前拍摄的采访视频、历史进球镜头的回放、数据统计等内容。实践调查表明,观众大多对突出细节和人物命运的娱乐化、故事化节目兴致勃勃,而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的丰富阅历,也逐步引导着直播在内容特征上采取故事化、趣味化的形式手法。有些直播比赛会聘请专门的动画团队,在赛前或比赛时制作动画镜头模拟进攻线路、进球角度等进行模拟性演示的拍摄。

  人物访谈、选用历史文献资料、模拟性的演示都是电影纪录片常用的创作方法,这些摄制方法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使用,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效果呈现更具多样性和独创性,为观众带来不同的视觉美感、悬念感和期待感。

  不同的摄像机机位的设置和镜头的移动需要运用制作人员的镜头功底、实践操作经验等,会形成不同的画面。电视是通过画面语言来说话的,制作人员对镜头的切换与组接使赛事直播构成了一幅符合逻辑的画面,形成现场直播时时空的统一,保证画面的连贯性,通过合理的镜头语言发挥对电视观众的烘托作用。大型的体育赛事节目还追求声像的协调搭配并适时加入或舒缓或热情的背景音乐,使大型体育赛事达到更佳的直播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在的体育转播已经不是几十年前的机械式、监控探头式的转播方式,由于技术的巨大进步、观众的审美观的发展、赛事转播巨大经济利益和赞助商经济利益等因素的驱使,促使转播商在获得赛事组织者允许后转播体育比赛,付出的劳动不仅是机械的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的行为,还包括转播之前之中所作的转播准备、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随着技术的进步、转播艺术的积累、预判技术的发展,一场体育赛事的转播可以在比赛前就做好充足的准备和预判,使类似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工作得以前移,并在现场直播的同时得以固定。体育赛事的转播成为创作过程与比赛同步结合,作品创作和发表过程完美统一的范例。

  二、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特征及所对应的著作权中的权项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指网站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其所传播的内容为传统广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其次,通过截取电视信号后将其重新编码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最后,其传播时间与广播电视台同步,用户无法个人选定获取节目的时间。笔者认为有关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所涉及的权项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理由如下:

  (一)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管控的行为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属于典型的非互动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在线直播服务,无论用户是否接受数据,服务器均与电视一样同步地通过信息网络向外界“广播”该作品的数据流,用户只能被动接受数据流并在客户端实时观看该作品,不能选择快进观看也不能指定观看特定片段,播放和观看过程均不具有互动性。如果用户选择不观看该频道,频道中正在播放的过程也不会因为用户的行为而终止播放,所以技术上说它是一种单向的非互动的“广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于互动性的传播方式,要求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必须的互动性。

  (二)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广播权的范畴

  从字面意义上分析, 我国“ 广播权”最符合本案行为特征,特别是其定义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条款。但是从遵守公约的本源含义角度出发,从立法本意、法源基础的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和技术发展历史上看,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体育赛事这种行为不属于我国广播权规制的侵权行为。

  应当注意到,我国广播权的定义来源于1971年巴黎文本的《保护文学和艺术品的伯尔尼公约》,其订立之初的本意是使“作者拥有授权通过有线(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这一广播电视节目,只要这一传播是由非原发送组织的另一组织进行的”,简而言之就是将当时流行的通过“共用天线系统”获取卫星无线电波信号后通过技术手段把信号增强后通过有线方式传输到终端用户的技术问题的使用方式涵盖到广播权之中,不包括将电视信号数字化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给用户的使用方式。

  从技术的发展历史上说, 《伯尔尼公约》1971年版本订立广播权条文时的技术环境不存在将有线广播纳入公约涵盖范围的条件。主要是因为1971年电视信号还是通过广播塔和卫星的无线传输,用有线手段解决“最后一公里”终端接入问题,还没有发展到使用纯正的有线原始广播应用形式。事实上世界上第一个有线广播组织直到1980年才成立于美国,也就是美国有线电视网CNN。

  国际公约是各国对现有状况进行妥协的结果,不存在立法预见性的特点,当时并不是非常流行的技术不会带来尖刻的法律问题,各国在订立国际公约时一般不会被包括进来。

  所以,既然作为立法本意、法源基础的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就不包含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体育赛事这种行为,那么我国的广播权的含义从遵循公约的本源含义的角度,就不能用来规制这种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侵权人未经许可进行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正面社会效果,没有产生更大的市场效果和激励效果。授权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免费观看服务,旨在获取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从而吸引广告客户获取经济回报,而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致使授权网站无法获得预期回报,切断了利益链条,迫使授权网站采用技术手段进行保障,比如卫星信号屏蔽、信号加密、D R M技术措施、收费播放等,进而导致商业方法的改变,一方面会成倍增加社会总体成本,另一方面最终的成本将由消费者承担。而这些措施的采取将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有些措施的后果之前就有过前车之鉴,英超在中国的收费播放就曾经导致转播英超的天盛传媒直接倒闭破产,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四、赛事组织者权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

  本案所涉及的现象也反映了当下中国正处于体育事业制度建设的转折期,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观众无须购买门票进入现场就可以通过手机、电脑等工具欣赏激动人心的体育赛事,这种新兴技术的出现改变了用户的消费习惯,也为赛事组织者的商业营运带来了新的方式。只有维护赛事组织者在商业运营中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我国体育经济与国际接轨,保持可持续发展。

  (一)体育赛事组织者负责商业运营是一种固有且合理的商业模式

  赛事组织者负责赛事的商业运营的商业模式是在复杂系统中生长出来的自发秩序,是在漫长而充分竞争的自由市场环境竞争下形成的反应系统最优化设计和最微妙利益平衡价值的最适合的协作方式及竞争秩序,是长期商业实践中最佳互动模式的总结,符合国际惯例、商业惯例的构成要件,是在公认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建立的。实践中拥有几百年的国际和国内实践历史,正是基于这一竞争秩序,包括奥运会、世界杯等大型赛事才得以举行、生存和发展。此商业模式是一种值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的公平竞争的秩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举办体育赛事, 尤其是像亚运会、奥运会、中超、英超、NB A等这样的综合性大型运动会, 主办者从硬件( 场地、器材、设备) 到软件( 策划、组织、接待、比赛) 都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和行政成本的投入, 而运动员在比赛场上为奉献精彩的比赛撒下了辛勤的汗水, 因此一场精彩纷呈的体育赛事是体育组织者、运动员以及相关人员辛勤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结晶, 从这个角度说, 体育比赛具备了作为商品的核心价值。而从另一方面来看, 体育比赛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 而互联网、广播、电视台、通过转播使得体育比赛的这种价值克服时间和空间的障碍实现最大化, 因此通过对比赛转播权利的有偿转让的方式让在体育比赛的组织中投入成本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有所补偿, 这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被公认的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法则。

  正因为如此, 早在 1958 年的《奥林匹克宪章》中首次提出电视转播权问题,明确划分了奥运比赛与“新闻”和“娱乐”的区别, 规定奥运比赛电视转播的权利所属。《奥林匹克宪章》第 2 章第 11条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 特别是(而且没有限制) 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体育界赛事组织者拥有赛事的商业开发和缔约权,以保证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承担的商业风险得到合理的回报。这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当属电视、互联网转播权。所谓体育比赛网络或电视转播权是指体育组织或赛会主办单位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网络或电视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或者利益保障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性权利。赛事组织者拥有电视转播和网络转播权,就是按照市场规律发展起来的,经过百年实践的国际通行的做法。

  根据统计,体育赛事收入主要来源分为五类,即:电视及互联网转播、比赛日门票收入、赞助和广告收入、俱乐部相关商业开发以及转会收入。同时根据最新的数据显示,英超2016-19赛季转播费已经达到40亿英镑,而N B A2016-19赛季转播费每年为20亿美金,2010温哥华冬奥会和2012伦敦奥运会电视转播权高达39亿美元,央视花费1.5亿美金获得2014年巴西世界杯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转播权。在足球赛事领域,存在一种最流行的说法便是“721阵型”:国际足联70%的收入来自包括世界杯在内的各项赛事的媒体版权收入,20%来自包括商业赞助在内的市场经营收入,剩余10%为门票以及特许经营商品的销售收入,可见转播权收益对于体育赛事生存的重要性。

  上述商业模式和竞争秩序通过严密的体育联盟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任何大型赛事的章程均存在类似条款,包括奥运会)进行了固定,相关足联章程均要求伴随的商业活动受到赛事主办方的同意和授权,遵守足联的相关章程,是合法的符合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的,是成熟的商业模式。中超联赛网络转播案中,法院也援引了《国际足联章程》、《足球协会章程》作为原告新浪的授权证据,认可了赛事组织者权的可保护性。

  所谓一份播种一分收获,风险与收益关联,不受他人不正当行为损害,是一切公平竞争的基础。赛事组织者权无论其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绝对权,都应该属于国家公平的竞争秩序所保障的权益。

  (二)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是《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

  新近通过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的总体方案》要求:足球行业,借鉴国际经验,按照市场规律办事,加大足球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力度,建立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探索新媒体在足球领域融合发展的实现过程,增加新媒体市场收入,适应足球发展需要和行业特点,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此所谓的国际经验、足球发展需要和行业特点,包括目前国际普遍认可的电视和网络转播权由赛事组织者拥有和商业经营,赛事靠这些权利的收益维持和生存、发展的发展规律和经验。此所谓的加大足球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力度,包括国际通行的赛事转播权及直播赛事版权的无形资产和权利保障权。

  《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要求通过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克服阻碍足球发展振兴的体制机制弊端,为足球发展振兴提供更好体制保障,就是要用法治手段解决足球行业内存在的种种问题,要求按照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组建中国足球协会,明确中国足协是发展完善职业联赛体系的唯一合法机构,通过适应足球发展需要和行业特点,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足球行业规范规则,打牢足球治理的制度基础,形成预防与惩处并重的足球法治教育体系、执法和监督体系,建立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强调足球事业与足球产业开发协调发展,培育足球服务市场、探索足球产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不断增加足球收益,要求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改革完善足球俱乐部的运营模式,建立面向市场、平等竞争、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兴办足球产业的格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激发活力,创造公平诚信环境,鼓励保护平等竞争。加大中国足球协会市场开发力度,不断增加联赛、杯赛、国家队等的市场开发收益。

  《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还强调完善职业足球的重要性,建立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要求创新机制,实现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有序竞争。改革足球赛事转播权收益分配机制,确保赛事主办方和参赛主体成为主要受益者。创新足球赛事转播和推广运营方式,探索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足球领域融合发展的实现形式,增加新媒体市场收入。反向推论可知,如果赛事组织者不能有效控制体育赛事直播的网络转播,不能有效回收生产成本,将最终导致赛事组织者在互联网领域的网络转播利益的丧失,从而失去了未来市场–新媒体领域的经济利益,不利于赛事组织者组织更多的赛事和提高赛事的水平和质量,严重拖了足球改革的后腿,不利于体育经济的深化发展。

  结语

  虽然我国法律相对迟后, 目前法律对于相关定义不甚明晰,但就个案来说,笔者认为法院此次通过利益平衡的方式、借鉴国际保护经验,结合中国改革国情,根据法学理论作出的判决,可以用来遏制当下互联网企业盗链体育赛事直播的行为,同时也可以确立赛事组织者权利的保护的标准,达到“把改革方案的含金量充分展示出来”的效果,可以为中国足球的未来发展保驾护航,进一步规范并建立有序的体育赛事互联网竞争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