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商标也可适用(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判决要点】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是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虽然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是,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安国市关汉卿养生酒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金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第8214818号“关汉卿”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植物等。在法定异议期内,安国市关家园养生酒有限公司(简称关家园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9月18日,商标局作出第5442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关家园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940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金泰公司不服第4940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与关汉卿公司同处于河北省安国市,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金泰公司除了注册有被异议商标以外,在多项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404号裁定。

  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9404号裁定。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关汉卿”为历史人物,其显著性较弱,其作为历史人物的公众知晓程度较高,其知名度要远比作为酒的名称更高,原审判决对于关汉卿的显著性较弱方面的因素未作考虑;2、被异议商标与第346069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差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是针对已注册商标,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明显属于法律使用错误;4、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5、上诉人作为一家综合性的开发企业申请储备商标完全是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并没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是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虽然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是,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金泰公司与关汉卿公司同处于河北省安国市,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在酒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金泰公司对此理应知晓。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关汉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金泰公司除了注册有被异议商标以外,在多项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