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视平台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判定思路

  ——英福通诉四川长虹、上海聚力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电视机连接网络进入“乐影”后,可以看出在该项下有“电影”、“电视剧”等分类,还显示了各分类中包含的视频数量,在各分类下还有“爱情”、“喜剧”等的分类,并有剧情介绍,说明会有人对“乐影”中的视频、文件进行编辑和整理。结合涉案电视机产品说明书中长虹公司明确表示将由其不定时地发布适用于该机的新版本软件以提升用户体验,该产品可在线升级并不断更新,资讯、网络中的内容随网站调整而更新等内容,说明被告长虹公司对于“乐影”后台内容具有控制力,其并非仅提供自动接入、链接等网络服务

  原告: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英福公司诉称:原告为电影作品《一夜迷情》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虹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生产并经营的长虹网络电视平台向公众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述电影作品。被告聚力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长虹公司提供了涉案电影作品,且上述侵权行为日期早于国内公映日期,对涉案电影公映期票房造成了极其重大的影响。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合理费用。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涉案影片系被告聚力公司提供,长虹公司不构成侵权;涉案影片在乐教平台存续仅一年多时间,原告请求的10万元赔偿太高;在案件审理前,该影片已在涉案平台被删除。

  被告聚力公司辩称:涉案平台并非其经营和管理,且其与被告长虹公司就涉案电视机的生产和研发未进行过合作,涉案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并非由其提供,而是长虹公司单独传播,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长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长虹公司生产的涉案电视机在连接网络后可以在“乐影”平台中观看影视剧。原告在购买电视机后并没有下载或安装任何应用程序,可以推知“乐影”平台与被告长虹公司有关联。在电视机连接网络进入“乐影”后,可以看出在该项下有“电影”、“电视剧”等分类,还显示了各分类中包含的视频数量,在各分类下还有“爱情”、“喜剧”等的分类,并有剧情介绍,说明会有人对“乐影”中的视频、文件进行编辑和整理。结合涉案电视机产品说明书中长虹公司明确表示将由其不定时地发布适用于该机的新版本软件以提升用户体验,该产品可在线升级并不断更新,资讯、网络中的内容随网站调整而更新等内容,说明被告长虹公司对于“乐影”后台内容具有控制力,其并非仅提供自动接入、链接等网络服务。涉案电视机能与网络连接使用并能搜索观看不断更新的视频等内容是该款电视机的卖点之一,被告长虹公司作为生产者和在线播放平台的运营、维护者,未经原告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聚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被告长虹公司声称其自动链接到被告聚力公司网站,“乐影”平台片源来自于该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却未能提交双方的合作协议,而被告聚力公司又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被告长虹公司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在此前已审结的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诉长虹公司、聚力公司等侵害其享有的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简称180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虹公司明确表示在涉案电视机上已搜索不到电影《韩城攻略》,但经当庭演示,进入被告聚力公司的网站后,《韩城攻略》依然存在,且能正常播放。显然,被告长虹公司称与被告聚力公司网站自动链接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被告长虹公司关于“乐影”平台片源来自于被告聚力公司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中影公司主张被告聚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长虹公司作为涉案电视机的开发者与生产者,系涉案长虹LED24860iX电视机在线播放平台的运营和维护主体。其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涉案电影,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聚力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电视机“乐教”平台中的涉案电影作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中影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长虹公司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影片为引进的境外爱情片;2、演员有一定的知名度;3、涉案电影由法国高蒙公司拍摄,原告获得独家授权的时间从2010年11月17日起,影片于2011年10月14日在我国公映,但2011年10月13日原告公证之时,被告长虹公司已经上传该影片,对原告的影响较大;4、网站上公布的票房收入一般;5、涉案影片上传、删除时间不明,就算按被告长虹公司自己确认的持续时间也有一年多;6、被告长虹公司向用户提供影片必须通过其生产的电视机,故用户有限;7、被告长虹公司的主观过错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在影片公映前即已经发现了被告长虹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原告未及时通知长虹公司,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扩大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长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4,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