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邢台市天天便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

  裁判要旨:虽然三环锁业在起诉时提交了“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但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不必以“三环”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便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6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三环锁业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即(2012)邢守证经字第285号公证书,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虽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精神,本案涉及驰名商标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故河北省省会所在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天便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天便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强调的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请。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所称行为实施地在邢台市,应当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2、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环锁业辩称:一、“三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以上范围,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该条规定中的“确有必要”是指如果不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就不能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不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情况下,也可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就没有必要对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做出认定。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三环锁业所诉天天便利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销售假冒三环锁业“三环”注册商标的锁具,而“三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亦为锁具。法院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天天便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的锁具是否属于未经三环锁业的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三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产品的行为,从而侵害三环锁业商标权进行审查。虽然三环锁业在起诉时提交了“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但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不必以“三环”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环锁业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即(2012)邢守证经字第285号公证书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因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天天便利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梅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