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酌定赔偿情形下法院考虑的因素——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判决要点】

  在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其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的严重性、被告通过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侵权作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业价值以及被侵权作品版权购买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等。

  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影视作品《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著作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作品创作投入巨大、创作周期长、知名度高,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于2014年初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聚力”网站(网址为www.pptv.com)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了上述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该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庞大、传播范围广泛、市场占有率高,系国内影响力巨大的视频网站,其通过涉案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利益,且涉案侵权行为最迟于2011年7月就已发生,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已长达4年之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被授权方,但其并未获得该作品的全部原始权利人的授权,故其不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作品的制作时间较早,且作为动画片,受众范围较狭窄,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均有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主张的律师费与案件难易、律师工作量等不相符合。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只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适格的权利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成立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适格的权利人。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第一,涉案《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系动画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片的不同版本上均有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或者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制作或者出品的署名,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片著作权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相关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载明该片的权利转让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或者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电视金鹰奖组织委员会就该片向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颁发证书,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就播放该片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牡丹江大学就该片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该片正版出版物的包装盒上有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制作的署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属于优势证据,具有较大证明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是《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唯一的原始著作权人。

  另外,从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系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不规范使用的名称,其并非独立存在的另一主体。该片的不同版本上虽存在美国萨班国际娱乐公司等多家单位制作或者出品的不同署名,但基于上述优势证据,并考虑在作品上署名并不等同于实际享有著作权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他单位虽作署名但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著作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据原告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涉案2012-0202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可以认定《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著作权已经自2012年8月24日起由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原告。据上,法院认定,原告经受让而依法取得了影视作品《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作品《大草原上的小老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聚力”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涉案作品,已经构成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一,鉴于被告在审理期间已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原告也撤回了第1项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依法无须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第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但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人格性权益受侵害的情形,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

  一是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大、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专业的视频网站经营者,理应在经营活动中高度尊重、积极维护所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但法院充分注意到,被告因直接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多次被诉,在大量司法裁判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屡屡盗播他人作品,故意实施直接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又为典型一例,故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性质十分恶劣;

  二是被告在播放涉案作品时存在商业广告,且侵权行为能够丰富其网站的视频数量、类型等,吸引网络用户浏览其网站,为其带来流量、知名度等,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能够获利;

  三是从播放页面的相关评论看,可认定被告至少自2011年7月22日起就已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

  四是涉案作品曾获得较高荣誉,网络用户对该片有较好评价,而中央电视台在2012年时还购买该片相关版权并予播出,牡丹江大学愿意出资获得该片冠名权等相关权利,故可认定该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知名度;五是涉案作品长达52集,片长共计600多分钟,存在一定的制作成本,但该片早于1995年就已创作完成,距今已较久远,且系受众相对较小的动画片,并非热门、热播作品,商业价值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较低;

  六是涉案《动画片版权购买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情况,相关约定可以作为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综上,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人民币13,300元,驳回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