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西子“东方妆奁”维权案:一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卫战

花西子“东方妆奁”维权案:一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卫战
在国潮崛起的浪潮中,花西子凭借“东方美学”的独特定位,以一款“东方妆奁”彩妆套装惊艳市场。这款产品以复古妆奁为灵感,墨绿与鎏金的配色、精巧的栅栏装饰、镜匣内“海棠”纹样的点缀,既承载了传统文化的韵味,又契合了现代消费者的审美。2020年上市后,“东方妆奁”迅速成为爆款,销量一骑绝尘。
然而不久后,电商平台上悄然涌现出一批与“东方妆奁”如出一辙的仿制品——同样的配色、近似的纹样、几乎复刻的包装结构。其中某华公司更是在京东、淘宝等多个平台大规模销售这些“孪生产品”,消费者难辨真假。面对市场份额被蚕食、品牌价值遭稀释的危机,花西子选择拿起法律武器,委托天禾陈军律师团队将某华公司诉至法庭。在律师与花西子的共同努力下,本案最终取得胜诉。
这起案件不仅是国货品牌维权的缩影,更是一场关于艺术与法律、创新与抄袭的深层对话——当传统文化被商业复刻,我们该如何守护原创的尊严?
一、案情简介
“花西子”是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集团)旗下的彩妆品牌,该品牌旗下“花西子东方佳人妆奁彩妆套装”商品(以下简称“东方妆奁”商品)于 2020 年 3 月上市。2021 年12 月宜格集团就该款商品的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东方妆奁”商品本身属于实用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同时,该商品上市后广受欢迎,销量在业内领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宜格集团授权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使用前述作品并授权宜格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之诉。
后宜格公司发现,某华公司在京东店铺销售妆奁彩妆的过程中,使用了宜格公司前述美术作品,并且使用了与涉案商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宜格公司认为,某华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京东店铺销售与其涉案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商品,已侵害了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足以引人误认为某华公司商品与宜格公司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鉴于某华公司被诉侵权商品在京东、淘宝等多个电商平台均有销售,侵权规模巨大,严重侵占了宜格公司市场。宜格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将某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华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宜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宜格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作品《东方妆奁》美术作品中妆奁整体装饰的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具有独创性,而权利作品中墨绿与金色的搭配、长带状装饰物的位置等装潢元素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东方妆奁”商品包装装潢的元素组合具有显著性,且该商品经多途径推广与大量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得商品之上的包装装潢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该商品上的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及包装装潢的相似点在于妆奁整体的颜色搭配、外匣上的金色长带及标贴装饰,以及镜匣内“海棠”格和栅栏格的组合使用,恰为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元素。
且一审法院认为,因传统元素具有公有属性,对于较少数量的传统元素组合而造成的视觉效果上的相似性,权利人应予容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亦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宜格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宜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采用的结构设计、配色、花纹虽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将上述元素融合到作品中重新呈现图案、花纹、色彩、排布整体结合形成的表达显然具有独创性,且独创性及于作品中墨绿与金色的搭配、长带状装饰物的位置等装潢元素。涉案《东方妆奁》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被诉侵权作品与宜格公司的“东方妆奁”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宜格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作品《东方妆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三、案件启示
1、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
本案原告宜格公司主张涉案《东方妆奁》作品属于实用艺术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实用艺术品的含义及其属于哪一类作品,目前著作权法没有明确。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即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包括“实用”和“艺术”两方面。“实用”是从物品的用途、功能、作用来说的;而“艺术”则指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艺术方面的部分。而若要认定实用艺术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则须满足以下两点条件:其一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第二是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
回归本案,宜格公司为论证《东方妆奁》作品属于实用艺术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详尽的论证。宜格公司《东方妆奁》作品作为妆奁盒,其实用性部分(对镜、收纳)和展示艺术美感的部分(妆奁整体的装饰设计,包括设计的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在观念上可以分离,即使对艺术设计部分加以改变,也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同时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部分,即妆奁整体装饰的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呈现精美复古的风格,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及其独特的个性,作品通过艺术构思、要素组合、整体布局及色彩安排等使其创作具备了艺术美感,故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宜格公司这一主张亦得到法院认可,本案一、二审裁判均认定《东方妆奁》作品作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明确原告宜格公司具有权利基础后,若要认定被告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宜格公司著作权,则需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妆奁整体装饰的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宜格公司《东方妆奁》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为此,宜格公司出具了详细的对比意见,就被诉侵权商品与宜格公司《东方妆奁》作品每一处细节进行仔细对比。经对比发现,两者外部整体配色、结构、布局均一致,内部梳妆镜、栅栏装饰、小山状化妆刷架布局均一致。
然而在侵权行为认定方面,一、二审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宜格公司《东方妆奁》作品整体装饰的图案色彩及其具有独创性,却唯独将涉案作品的墨绿与金色的搭配、长带状装饰物的位置等元素剔除,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宜格公司著作权。宜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著作权对比方法严重有误,认为无论色彩搭配或是长带状装饰物,均是涉案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整体构成作品的美感。二审法院采纳了宜格公司观点,认定《东方妆奁》作品具备实用艺术品的艺术创作高度,被诉侵权作品与宜格公司的《东方妆奁》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宜格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墨绿与金色的搭配、长带状装饰物的位置这种单一的装潢元素不具有独创性的不当认定。
2、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为实现对于宜格公司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宜格公司在主张被告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同时,同时主张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东方妆奁”商品上的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但基于传统元素的公有属性,权利人应当容忍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少数传统元素组合产生的视觉效果相似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宜格公司所主张包装装潢。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告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后,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判未对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评价。
虽然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明确认定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律师认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发,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及其商业价值,二者保护价值并不冲突。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会构成对他人多项权利的侵权,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行为性质作出多角度的不同判断。因此,宜格公司就此两种竞合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保护具有合理性。
在具体认定方面,宜格公司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宜格公司“东方妆奁”商品包装装潢的元素组合具有显著性,且该商品经多途径推广与大量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得商品之上的包装装潢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该商品上的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与宜格公司权利商品风格相同、颜色相同、构造相同,主要构成部分造型及比例大小近似,前述各要素的排列组合也相同,以上相同部分使得二者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区别。而商品细节的、局部的不同要素,并不会对整体形象产生影响,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也很难发现细微区别,相关消费者评论亦佐证消费者确实已经产生混淆。当然,同时主经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也是一种诉讼策略,在此种诉讼策略下,即使法院裁判未认定被告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宜格公司合法权益加以保护。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