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转自网络):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差异较大,且显著特征已发生变化,则不再属于同一性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发挥了独立于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的,该使用不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改变注册商标标识使用性的判断——评析联合利华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刘伟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是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可被撤销的理由之一。商标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但实际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时,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从商标的识别功能出发予以判断。也就是说,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属于同一性的商标,仍可发挥注册商标识别功能的,则该使用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差异较大,且显著特征已发生变化,则不再属于同一性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发挥了独立于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的,该使用不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情
1996年7月16日,深圳市法铁力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92823号“鐵力士TINIT”商标(下称复审商标,见图1),1997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消毒肥皂、洗面奶、浴液等。后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刘伟,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9月6日。
图一
2007年4月13日,联合利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以刘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理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以公告。刘伟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刘伟向商标局和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刘伟使用复审商标商品的照片复印件,商品为洗发乳;2.刘伟对复审商标的宣传资料原件,包括2006年12月29日的《化妆品报》和2007年6月8日的《化妆品报》。
据刘伟介绍,《化妆品报》为一家面向全国发行的报纸,国内统一刊号为CN42-0021,主办单位为湖北省新闻出版局华楚报刊中心。2006年12月29日的《化妆品报》上登载有铁力士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所作的广告,该广告左上方标注有“LISHIX鐵力士■”标识(见图2),该标识下方标注有“诚招全国各地区总代理”,广告中刊登了洗发乳、精华素、发膜、发蜡、啫喱水商品的图片,商品包装上使用了“LISHIX鐵力士”标识;广告右下方标注有“鐵力士:商标注册证:第1092823号”以及“中国专利(瓶形设计)编号200630074990.0”;广告下方标注有“诚聘营销总监、省区经理、地区分销员、促销理货员”;广告底端标注有“中国制造商: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中国制造基地:广州市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号”。
图二
商评委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第35169号决定,认定:2006年12月29日的《化妆品报》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洗发液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肥皂、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洗发液相近,因此,复审商标在洗发液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消毒肥皂、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上的使用。联合利华公司称复审商标未按注册商标的式样使用,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虽略有改变,但其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并未发生变化,故复审商标在消毒肥皂、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刘伟未提供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商评委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消毒肥皂、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5169号决定。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35169号决定;三、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该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2004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业使用的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1.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注册商标;2.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真实、善意的,而非避免商标撤销的应付性、象征性使用;3.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标识;4.由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刘伟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照片,没有形成时间。2007年6月8日的《化妆品报》已超出复审审查期间,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证据。仅凭刘伟提交的2006年12月29日出版的《化妆品报》上刊登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理由在于:第一,广告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中文“鐵力士”和英文“LISHIX”及图的组合,此种使用方式虽使用了复审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但复审商标中的“TINIT”英文部分亦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广告中使用“鐵力士”与其他英文字母组合形成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形成较大差异,已对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较大变化,与复审商标不属于同一商标,即使广告中标注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号,亦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第二,广告刊登主体为铁力士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刘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前注册人深圳市法铁力贸易有限公司或刘伟之间有任何许可使用关系,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合法使用。
基于上述理由,刘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亓蕾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