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判决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的规定,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传播的作品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行业的平均预见水平和制止侵权的平均管理能力等因素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应知过错的关键。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青文公司诉称,其拥有《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写给为梦想而奋斗的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等3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3部作品为畅销书,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与商业价值。而百度文库未经授权,长期在线向公众提供这3部作品及其各种版本,故中青文公司认为百度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99万余元。百度答辩认为,百度文库的文档系网友上传,百度并未提供涉案作品,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并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迅速移除了涉嫌侵权的文档,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青文公司就《考》书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百度公司在百度文库中使用《考》书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或者共同侵权,如果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判决观察】

  北京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百度公司未经中青文授权,在百度文库中存在涉案侵权文档,因此应审查百度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和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

  一、关于百度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其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考虑百度公司提供的用户后台信息、百度文库文档内容的多样性、文档的数量及其增长速度,法院认定百度文库使用涉案侵权文档的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行为。由于百度公司提交了涉案侵权文档系用户上传的后台信息,其中记载了上传者用户名、UID、注册邮箱、注册手机号、注册时间、IP等信息。北京高院认为,在我国尚无网络实名制的相关立法的情况下,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侵权文档系网络用户上传。在原告中青文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百度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

  二、关于百度公司是否构成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即使权利人未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的,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中青文公司并未就百度文库中存在涉案侵权文档事宜向百度公司发出通知,故不能确定百度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明知的过错。

  关于百度公司是否存在“应知”的过错,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的规定,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传播的作品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行业的平均预见水平和制止侵权的平均管理能力等因素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应知过错的关键。

  就此,法院全面考察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证据,认为百度公司在四个方面不存在“应知”的可能:

  1、百度公司事先无法获得相应信息渠道知晓涉案《考》书系侵权作品;

  2、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因主动编辑、整理文档而实际接触到了文档的内容;

  3、百度公司并未从用户上传至百度文库的文档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

  4、百度文库为用户上传文档设置的奖励制度是一种商业运营模式,不与经济价值直接挂钩,无法证明该制度具有教唆侵权的故意。

  但是,原审法院和北京高院均认为,由于涉案《考》书侵权文档在百度文库中阅读量巨大,最早于2012年1月17日上传的《考》书涉案侵权文档的阅读量达到了245045人次,五份侵权文档的阅读量总数更是达到了286395人次,认定百度公司对侵权文档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对于中青文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高院解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在知道有关文档不属于已经过权利人授权、而阅读量有较大的文档,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应积极与上传者取得联系,对相关文档是否原创或者是否具有合法授权进行核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或持续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法院认为中青文公司以侵权作品的传播数量乘以其单位利润以及作品使用比例的方式计算实际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外,还应考虑中青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关于作品的单位利润,应在符合市场价格的合理区间内以《考》书的实际销售价格结算价。就网络阅读者的阅读习惯而言,对于较长的作品通常采用分时、多次点击浏览阅读的方式,因此不能将百度文库阅读量等同于作品全文的阅读量(即作品市场的流失量)。

  综合上述因素,北京高院维持原审法院就本案的赔偿数额做出的判决,酌情确定中青文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5万元,由百度公司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