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张伟君
来源 | 智合东方
其实,这个判决的荒诞之处一目了然。只是“公共利益”旗帜一打,一个本来不应该有争议的问题,却似乎变得有争议起来。
问题出在哪里呢?
2、错谬之一:
微信案适用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
稍稍对《商标法》有点常识的人都非常清楚:这一条规定情形下的标识,不仅“禁止注册”,而且“绝对禁止使用”。而在这些情形下,无论是禁止注册,还是禁止使用,“禁止”的是任何一个市场主体,而并非有的人不可以注册或使用,有的人却可以注册和使用。
换句话说,如果说一个标识因为具有不良影响而被禁止使用(当然也被禁止注册),就不应该存在:就同一个标识而言,阿狗可以注册和使用,而阿猫则不可以注册和使用。
然而,一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结论恰恰却是:对于先申请注册的山东公司来说,“微信”标识具有“不良影响”;而对于后申请注册的腾讯公司来说,“微信”标识却不具有“不良影响”。这就把该条规定的 “绝对禁止任何人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标识”硬生生地转变为:有的人注册使用的商标有不良影响的,而有的人注册使用的商标没有不良影响的了!
判决结论和法律规则本意之间的矛盾表明:法官如此适用法律,歪曲了该条的立法精神!
3、错谬之二
那么,这个判决是如何得出这个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立法本意完全相悖的结论的呢?
为了套上具有“不良影响”标识的规则,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还引申出了另外一个概念:“公共利益”,其基本逻辑是:因为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具有不良影响。【判决书: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而判决中所谓的损害公共利益是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这里,法官以允许山东公司使用(腾讯公司)微信商标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导”这样一个损害后果为理由,有意无意地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一个“标识”具有“不良影响 ”(即该判决说的: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和一个使用该标志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公共利益”的含义等同起来,于是才有了因为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具有不良影响的说法。
其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目的是在于:一个标识是因为其本身具有不良影响(违背公序良俗)而禁止其使用,而不是在于制止那些会产生不良影响(误导公众)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是“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而并非“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 ;该规定是禁止使用有不良影响的标识(因不良影响而禁止使用),而并不涉及因使用该标识而导致不良影响的行为(因使用而具有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因为使用他人商标而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是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标识是否能注册和使用的问题。
在一个标识是否可以注册(是否属于被禁用标识)?谁是先申请人?谁可以依法注册?等等,这样的问题都还有待作出判定的情况下,法官却推论出:如果山东公司使用该标识,就会造成对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的混淆?这不是变成先有结论(腾讯注册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再作推论了么?
4、结语
为了使这样不符逻辑的论证看起来光鲜亮丽,法官硬生生地给人家合法注册商标的行为套上一个“损害公共利益“的大帽子,并将“使用他人商标可能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囫囵吞枣地和“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扯在一起,得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标识“对有的人禁止使用,对有的人可不禁止使用的结论,岂不怪哉?
如果法官自信地认为:”微信“是一个”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请您不光禁止山东公司注册和使用,也直接禁止腾讯公司使用”微信“商标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