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偶遇“公共利益”

  作者 | 熊先凤

  指导 | 王梨华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 专利律师 专利代理人

  来源 | 智合东方

  当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偶遇“公共利益”,是否支持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梅宽亮与被告浙江师范大学、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为入选2009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首,笔者欲以此为例,探讨该类案件判决主文该如何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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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诉讼中指控专利侵权成立,但判令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将损害公共利益,遂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不包括本次侵权行为,以支付合理费用方式来弥补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让此次侵权行为状态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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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与裁判

  专利权人2004年2月25日取得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128214.X,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楼房共用排风道产品,特别是一种各楼层之间不相互串烟、串味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

  作为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的原告梅某发现侵权行为,发包方浙江师范大学将其研究生公寓工程发包给施工方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方利用购买的侵权产品安装在公寓工程中,原告遂起诉至金华中院,要求两被告通过拆除侵权产品方式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庭审中施工方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停止使用不符合公共利益,故判令浙江师范大学不停止在其研究生公寓内使用侵权产品,但支付补偿费。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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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

  一、哪些情况可能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以下三种情况,通常可以考虑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庭审时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

  (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如容易造成多数不特定人群利益或造成社会资源极大浪费;

  (三)被告利益重大失衡,如要求被告召回所有侵权产品比较困难。

  二、当不支持停止侵权时,判决主文如何写

  我们认为,应区分诉讼是针对某次侵权行为还是所有侵权行为,若原告明确仅针对某次侵权行为,可以考虑驳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未指明仅针对某次侵权行为,那么考虑判令停止侵权,同时采用但书形式,即但书不包括某次具体侵权行为,这样总体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否定。

  三、用什么方式代替停止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来代替停止侵权行为,这时会出现代替的经济补偿与原告已经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竞合,无需作为两项金额请求分开判决。

  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来代替停止侵权行为,经济补偿至少需要考虑专利权的可能剩余期限和侵权产品的可能的使用时间,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或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逐年支付方式。同时采用“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还是“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我们认为以前者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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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润泉系ZX00128214.X,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可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林润泉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维权授权书看,该授权书明确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地区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利及可以自已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明确,即被告浙师大是其研究生公寓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勤业公司则是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致远公司则是该工程的监理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于浙师大研究生公寓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现场比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烟道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三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二个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即气体排放管道一侧保持间隙大小无法让手伸入及变压部件下部与排气管的侧壁是不连接的,但从现场及公证书中照片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放管一侧的留有足够的间隙并不能得出手无法伸入的结论,被告认为变压部件下部与排气管的侧壁不连接的主张也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发包方浙师大与施工方勤业公司本应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烟道,考虑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停止使用不符合公共利益,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并不限于在本案中所涉的浙师大研究生院工程中的侵权行为,故浙师大及勤业公司应停止今后在其他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继续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因被告勤业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金东文中烟道厂,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勤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进的产品涉嫌侵权及被告浙师大对于在其研究生公寓项目工程中使用了侵权产品系明知或应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师大、勤业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致远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主要是依据其与被告浙师大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业务,监理内容为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组织协调、合同、资料管理,工程项目各参建方关系的协调工作,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监理工作等。其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行使检验权,但对材料、设备的检验权只是检验是否符合规范及质量标准,故作为监理单位其并无约定义务或法定的义务监督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或设备等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致远公司明知或应知经其检验入场的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故原告对被告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师大立即拆除侵权产品,因烟道已实际安装,再予拆除不利于对公共利益保护,对此,本院已予释明,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浙师大支付15万元的补偿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等,酌定补偿费用为3万元,但要求其余被告支付补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