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拖延|陈志明诉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院考虑到:1、被告海瑞豪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却以香港海瑞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对于其授权的涉案专卖店的事实一律予以否认,侵权行为隐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2、被告何定祥为被告海瑞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在开庭时海瑞豪公司与何定祥共同委托了相同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显然海瑞豪公司是可以联系到何定祥的。本院对何定祥进行了三次公告送达,且海瑞豪公司和何定祥于2017年12月15日方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伟为被告,以致本案审理周期较长。再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海瑞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初1822号
  

  原告:陈志明,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管理区忠义村望天地。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梁雪琴,均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定祥,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梁雪琴,均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陈志明诉被告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豪公司)、被告何定祥、被告李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海瑞豪公司、何定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梁雪琴,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侵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8345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志信是ZL201430083453.6“茶几(SV-14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18日陈志信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近期原告发现在三被告共同开设的专卖店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展示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经原告查询发现,专卖店招牌上、产品外包装及卡片等标识的“域之高·雅尼尔”、“Anir”“雅尼尔·的奥”等商标由被告何定祥申请注册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定祥应当承担生产或共同生产的侵权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李伟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瑞豪公司与何定祥共同答辩: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两被告生产的,两被告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海瑞豪公司经第16394143号“域之高·雅尼尔”商标、第9149978号“Anir”商标的权利人何定祥的许可使用该两商标,何定祥本人不具有生产产品的能力,海瑞豪公司也仅在自己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授权商标,对于不是被告的产品,使用了该两商标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标注该商标,也没有标注是海瑞豪公司生产。对于原告起诉海瑞豪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海瑞豪公司不予确认;2.涉案店铺不是被告的专卖店,不能单纯因其单方对外宣称是被告的专卖店而认定其所出售的全部产品都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李伟,该专卖店并不是被告的加盟商或授权经销商。在获悉李伟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店”名义对外销售,侵害被告的商标权,被告已经委托律师发函责令李伟立即撤销“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店”的相关全部标识,不得以“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店”的名义对外开展销售活动,在李伟没有回应的情况下,被告也向涉案店铺所在商场即欧亚达家居(黄石店)反映李伟侵害商标权的情况,要求商场协助撤销李伟的“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店”,以维护被告的商标权益;3.被告只生产沙发,不生产茶几、电视柜、地柜等家具产品,原告购买的被诉产品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于被告,该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4.从原告代理人公证过程,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在欧亚达家居中李伟经营的“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店”购买的,但是缴款单和收款收据写明的只是货款,对于产品名称、产品品牌、产品型号以及产品单价等并没有明确,也就无法证明原告代理人购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产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根据家具销售行业习惯,一般情况下是先下订单,确定交货时间,随后厂家生产并安排购买人提货,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代理人是在2016年7月29日到欧亚达家居缴纳尾款,随即到商场的四号门提货,并不是直接在李伟经营的“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店”现场提货,在商场内销售家具产品的商家并不只有李伟经营店铺这一家的情况下,更加无法确认被诉产品就来源于李伟的店铺,更无法证实该产品是来源于被告。两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称,何定祥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李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两案已开庭,被告李伟在该两案庭审中,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不是来源于被告海瑞豪公司、何定祥。而且李伟称可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等来源证据,但是其至今没有提供。李伟在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何定祥的授权情况下,使用了何定祥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李伟作为该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证实其产品的来源,该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伟答辩称,涉案商铺是被告海瑞豪公司的专卖店,有授权,我只找到一部分发货单。我向域之高雅尼尔订货,付款后就有人给我发货,我不清楚发货的人身份,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可能不是域之高雅尼尔生产的。
  
  经审理查明:陈志信是ZL201430083453.6“茶几(SV-14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7月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简要说明显示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陈志信将上述专利和ZL201430083428.8号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总计人民币3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6)粤广广州第15819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29日,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的欧亚达建材家居,向商场总服务台缴纳家具尾款8000元后取得银联小票一张、缴款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在商铺“域之高·雅尼尔”取得“徐小娟”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前往商场四号门提货家具一批。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了商铺“域之高·雅尼尔”,商铺有很大的“Anir雅尼尔”商标,摆放有沙发、茶几;公证书照片还显示购物袋中有“香港海瑞(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海瑞公司)字样;“徐小娟”名片正面有二维码,有“Anir雅尼尔”商标,背面有“Anir雅尼尔”、“雅尼尔·的奥”、“域之高·雅尼尔”字样;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潘文建总货款13960元,盖有“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欧亚达家居 域之高·雅尼尔 专卖”章。
  
  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茶几,左右两端设置有抽屉,茶几四面面板呈两组交错设置的波浪状,茶几脚呈内收的长方形。具体外观见附图二。海瑞豪公司、何定祥否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桌面面板有颜色且有不规则花纹,而涉案专利桌面面板没有花纹,平整光滑;被诉侵权产品桌面覆盖了周围的波浪纹,周围的波浪纹在桌面之下,不在外部,而涉案专利设计中茶几桌面下抽屉外部的波浪纹是在桌面面板之外,桌面面板包含在周围的波浪纹之中。茶几上部桌面属于消费者的主要视觉部分,茶几上部桌面颜色、图案、设计不同,普通消费者能明显区分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了证明海瑞豪公司、何定祥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粤广广州第16709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上搜索“WWW.anir.hk”显示“雅尼尔沙发|香港海瑞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点击该公司网页各个版面,多处显示了“Anir雅尼尔”商标,还有“我们不仅在制造家具,更是在营造生活感受”的宣传词,在“海瑞荣貌”页面附有工厂外观图的照片,照片显示工厂顶部有一个巨大广告牌,广告牌上有“Anir雅尼尔”商标;官网展示的三份检验报告均显示受检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海瑞豪家居装饰制品厂(以下简称海瑞豪厂);在“联系海瑞”中标明电话0757-86815890 0757-22172777,传真0757-86815681,网址WWW.anir.hk雅尼尔.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工业园,邮编528208;“海瑞展厅产品展示”显示多组照片,部分照片中有茶几;“海瑞新闻”中显示其中两条新闻简报“武汉额头湾专卖店展示”,时间为2016年1月5日;“雅尼尔沙发品牌三分店在欧亚达家居隆重开业酬宾”,时间显示为2012年8月14日; 2、雅尼尔宣传册,宣传册显示了“Anir雅尼尔”、“雅尼尔·的奥”、“域之高·雅尼尔”商标,并有手写的“域之高·雅尼尔广州专卖 服务热线18578318069 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欧亚达家居一楼B1-22”的字样;3、海瑞豪公司厂房外墙的照片,厂房外形与第167095号公证书附件图片“海瑞荣貌”的照片显示的厂房、招牌相同;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拍摄的照片,其中有张显示为手机里的照片,为一摆设沙发、茶几的家居店面,店铺招牌显示为“Anir域之高·雅尼尔”,配文为“长沙河西井湾子梅西湖店绽放【域之高·雅尼尔】,欢迎广大友人、游人品鉴,在这成都开展之际先品鉴这具北欧客栈休闲现代风情!”;5、商盾网商标信息显示申请号为9149978的“Anir” 、申请号为441751的“雅尼尔”、申请号为16394144的“雅尼尔·的奥”的商标权人均为何定祥,上述商标国际分类号为20,商标服务列表包括家具;6、《2014广东家具不合格名单公布》网络打印件,显示“69佛山市南海区海瑞豪家居装饰制品厂沙发雅尼尔 8183#2013-11-20/-”;7、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维权时向该局提交的请求书、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该专卖店现场勘验拍摄的图片,其中有部分图片显示了该涉案专卖店的授权书,授权书抬头为“VICHGO-A域之高·雅尼尔”,内容为“‘VICHGO-A域之高·雅尼尔’商标持有人,香港海瑞公司授权(本销售中心)加盟店使用本公司商标、商号及其它工业知识产权前经营“VICHGO-A域之高·雅尼尔”品牌一系列产品。经销单位 红星美凯龙,授权区域 湖北武汉额头湾,授权人李小义,授权期限一年,授权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授权单位香港海瑞公司”,图片中还显示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认定香港海瑞公司生产的“雅尼尔”牌系列产品为本次活动的“中国市场公认品牌”的证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及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中心联合出具的认定香港海瑞公司“雅尼尔”牌沙发荣选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的证书;兴康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证明香港海瑞公司中国广东佛山南海英明工业园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0 ISO 9001:2000标准的证书;广东省技术监督家具产品质量监督验查站出具的编号为(广东)省质监认字(085)号SQ05WT0905号评定香港海瑞公司的产品为优等品的检验证书;8、原告在武汉专卖店拍摄的图片、视频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拍摄的图片的视频。
  
  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调查武汉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店行政查处情况,武汉市科学技术局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市场部,显示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市场部工作人员称武汉市硚口区域之高雅尼尔家具经营部曾在该商场经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目前已无法联系上该经营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2、地址为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红星美凯龙3楼C8126-8127域之高雅尼尔家具经营部执法照片9张,照片1显示了商铺外观,商铺招牌为“域之高·雅尼尔家居”,店铺内的中部墙体上有相同标识;图片中有一份合同续签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主要内容为通知域之高·雅尼尔品牌的李小义,其与商场签订的C8126-C8127展位需在接到商场通知三日内至商场签署2016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0日的租赁合同。照片中还显示了商铺里面摆放的商品标签,其中照片三中有张标签显示“域之高雅尼尔茶几 产品产地广东省佛山市”的字样,照片一至七中均显示了商铺中摆放了茶几,海瑞豪公司、何定祥在庭审中确认其中有两件茶几的外形与本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的本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类似。
  
  2017年12月27日,本院向欧亚达家居广场总经理陈洪调取了涉案商铺的2016、2017年两份卖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广州建喜达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李伟,具体为欧亚达家居广州黄石店,铺位编号为B1-22。租赁期限为一年。2016年版的租赁合同代理品牌名称为域之高·雅尼尔,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版的租赁合同代理品牌为左梵仕。同日,李伟向本院出示了上述两份合同及香港天合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给李伟的销售可可茜里品牌产品的授权书、“COCOCELI”商标注册证及几份“COCOCELI”沙发的检验报告、佛山市天蒂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李伟称租赁合同系其与商场签署的,并称包含本案在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域之高的,系从案外人处调的货,但无法提供案外人的信息,还称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销售“可可茜里”的品牌产品。庭审中,李伟称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域之高雅尼尔直接发货给他的,故称系从其他地方调货的,但实际上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全部货都是从域之高雅尼尔订的,相关售后也是由域之高雅尼尔负责。
  
  海瑞豪公司、何定祥向本院提交了第16394143号“域之高·雅尼尔”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何定祥。海瑞豪公司在庭审中称商标系何定祥授权给海瑞豪公司使用的,因为何定祥为海瑞豪公司的股东,故没有签署合同。海瑞豪公司、何定祥为了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是李伟,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告知函两份(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8日,主要内容为告知广州欧亚达家居督促承租人李伟、何婷与陈志明沟通处理诉讼事宜,并立即清除“Anir”、“域之高·雅尼尔”等标识及销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欧亚达家居 域之高·雅尼尔专卖”印章等)、快递单、租赁合同、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录像光盘、被告为李伟的白云区法院开庭传票作为证明。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广州建喜达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李伟,代理品牌名称为域之高·雅尼尔,具体为欧亚达家居广州黄石店,铺位编号为B1-22,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李伟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开业照片打印件、订(送)货单、证书及授权书。其中,开业照片打印件看到海瑞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兵参加了涉案商铺的开业剪彩,涉案商铺招牌为“域之高·雅尼尔”,商铺里摆放了沙发、茶几等家具。订(送)货单左上角印刷了“Anir雅尼尔”商标,右上角印刷有“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英明工业园电话0757-86815890 22172777,传真0757-86815681,网址WWW.雅尼尔.com”,订(送)货单底部印刷有“Anir雅尼尔”、“域之高·雅尼尔”、“DO.的奥”商标及 “我们不仅在制造家具,更是在营造生活感受”的宣传词。证书情况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香港海瑞公司生产的“雅尼尔”牌系列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为本次活动的“中国市场公认品牌”及“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及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中心联合出具的认定香港海瑞公司“雅尼尔”牌沙发荣选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兴康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证明香港海瑞公司中国广东佛山南海英明工业园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0 ISO 9001:2000标准的证书;广东省技术监督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广东)省质监认字(085)号SQ05WT0905号评定香港海瑞公司的产品为优等品的检验证书。授权书抬头为“Anir 域之高·雅尼尔”,内容为“Anir域之高·雅尼尔”商标持有人,香港海瑞公司授权(本销售中心)加盟店使用本公司商标、商号及其它工业知识面产权前经营“Anri域之高·雅尼尔”品牌一系列产品。经销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授权区域欧亚达建材家居,授权人李伟,授权期限一年,授权时间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授权单位香港海瑞公司。
  
  另查明,原告以同一公证书购买的不同产品侵害原告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823-1827号。
  
  再查明,海瑞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经营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管理区忠义村望天地,自然人股东为何定祥、王成兵,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9日由何定祥变更为王成兵,企业联系电话为86815890,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家具及家具配件、五金制品及五金配件、家居制品、家居装饰制品、泡沫制品,国内贸易。
  
  还查明,海瑞豪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及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1822-182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因何定祥无法邮寄送达,本院三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何定祥分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开庭传票。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海瑞豪公司与何定祥共同委托了相同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提出了追加李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备案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李伟提交的授权书、订(送)单、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海瑞豪公司、何定祥提交的商标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租赁合同、录像光盘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执法照片打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30083453.6“茶几(SV-1451)”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茶几,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茶几四边均由两组交错波浪形饰板组成,茶几脚呈内收的封闭方形长条状。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有条纹,涉案专利设计为无图案面板;2、被诉侵权产品的茶几面板为波浪形,涉案专利面板设计呈长方形。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茶几的整体形状,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条纹对茶几在整体视觉上影响不大,无法形成显著区别。涉案专利设计的茶几面板虽呈长方形状,但茶几四面的饰板呈波浪起伏,围绕在面板四周,当茶几抽屉闭合时,茶几面板整体呈波浪状,与被诉侵权产品波浪状的面板产生相同的波浪状的视觉效果,故被告所称的两者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158197号公证书载明了涉案专利权人代理人在广州黄石欧亚达建材家居“域之高·雅尼尔”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的过程,涉案商铺招牌显示为“域之高·雅尼尔”,购物袋上也显示香港海瑞公司的名称及“Anir雅尼尔”商标,收款收据的公章也显示了“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欧亚达家居 域之高·雅尼尔 专卖”章。这些证据一一对应,海瑞豪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广州欧亚达建材家居的“域之高·雅尼尔”店购买的。第二,2016年的卖场租赁合同显示,本案被告李伟为涉案商铺的承租者,代理品牌名称为域之高·雅尼尔,租赁日期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故本院认定李伟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第三,关于海瑞豪公司辩称涉案商铺并非其授权专卖店的问题,本院认为,第67095号公证书显示了香港海瑞公司的官网信息,其中“海瑞荣貌”图片显示的工厂外观图与海瑞豪公司工厂外观相同,联系方式中所留的电话86815890及地址与海瑞豪公司的联系电话、注册地址相同。李伟提供的授权书显示香港海瑞公司自称其为“Anir域之高·雅尼尔”商标持有人,且该授权书的形式与海瑞豪公司额头湾专卖店的授权书相同;李伟提交的送(订)货单上印刷的商标、地址、电话、网站、宣传口号均与香港海瑞公司网站的相同,地址、电话与海瑞豪公司的相同;此外,李伟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证书等证书与额头湾专卖店内展示的相同,涉案商铺的外观、招牌、家具摆放风格与额头湾专卖店的相同;李伟提供的开业照片的打印件显示了海瑞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兵参加了开店剪彩仪式,且涉案专卖店的公章也包含了“域之高·雅尼尔”商标,上述证据相互呼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香港海瑞公司真实存在,海瑞豪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无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海瑞豪公司以香港海瑞公司的名义进行日常的宣传、经营,涉案商铺为海瑞豪公司授权经营的专卖店。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涉案商铺作为“域之高·雅尼尔”品牌的专卖店,在无特殊声明或告示的情况下,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从该专卖店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域之高·雅尼尔”品牌产品。第158197号公证书证明了原告从涉案“域之高·雅尼尔”品牌的专卖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外包装上并无标识生产商,原告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欧亚达家居 域之高·雅尼尔 专卖”章、宣传册、购物袋上“Anir雅尼尔”商标及“香港海瑞(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均指向香港海瑞公司即本案被告海瑞豪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即为海瑞豪公司。海瑞豪公司辩称其并无生产茶几,但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的执法照片一至七中显示额头湾专卖店内摆放了茶几,也有价格标签显示“域之高雅尼尔茶几 产品产地广东省佛山市”的字样,结合涉案商铺开业照片、网站中均展示了茶几及海瑞豪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于海瑞豪公司的不生产茶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何定祥辩称涉案商标系其授权给海瑞豪公司使用的,并无授权给其他人使用,李伟在涉案商铺上使用“域之高·雅尼尔”商标系侵权行为,并提供了白云区法院开庭传票、律师函等文件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白云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单凭开庭传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律师函的送达时间亦在本案受理日之后,且为海瑞豪公司单方面出具,并不能证明李伟在授权期间使用“域之高·雅尼尔”商标系侵权行为。相反,如前文所述,涉案商铺为海瑞豪公司的专卖店,何定祥作为海瑞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海瑞豪公司两位股东之一,其辩称其不知情海瑞豪公司的运营情况,不清楚其所有的商标权的授权情况与常理不符,在本案中其亦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海瑞豪公司与李伟均清楚专卖店的经营模式,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订送货的交易凭证,包括双方授权经营合同、订送货结算的方式、交易转账记录等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李伟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域之高·雅尼尔”订货,相应的售后服务亦是由“域之高·雅尼尔”提供的,且武汉市科学技术局执法照片中也显示了额头湾专卖店中有两款茶几与本系列案的其中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似,在此情况下,海瑞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穷尽举证手段,完成其举证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海瑞豪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李伟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现亦无证据证明海瑞豪公司和李伟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原告主张两者共同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指控海瑞豪公司、李伟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定祥是否有侵权行为的问题。何定祥虽然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但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现没有证据显示何定祥有实际参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请求何定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海瑞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李伟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海瑞豪公司处存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伟提交的2017年租赁合同、“可可茜里”授权书、“COCOCELI”商标注册证、及几份“COCOCELI”沙发的检验报告、佛山市天蒂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现在已经没有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李伟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本院考虑到:1、被告海瑞豪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却以香港海瑞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对于其授权的涉案专卖店的事实一律予以否认,侵权行为隐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2、被告何定祥为被告海瑞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在开庭时海瑞豪公司与何定祥共同委托了相同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显然海瑞豪公司是可以联系到何定祥的。本院对何定祥进行了三次公告送达,且海瑞豪公司和何定祥于2017年12月15日方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伟为被告,以致本案审理周期较长。再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海瑞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李伟作为销售者,虽其在庭审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海瑞豪公司提供的,且本院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海瑞豪公司制造、销售的,但合法来源抗辩作为抗辩意见,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且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现李伟并无明确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李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免于赔偿责任。结合李伟的侵权情节,酌定李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83453.6、名称为“茶几(SV-14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2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径付原告,本院不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黄榆岚
  
  书记员  陈永妹
  
  书记员  梁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