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创新程度之考虑

  来源 | 上海知产法院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宝山某家具经营部、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两被告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原告于2015年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单椅(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获得授权。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市宝山某家具经营部销售的由被告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生产的椅子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认为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市宝山某家具经营部停止销售,被告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名称为“单椅(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
  
  被告辩称,两被告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出售给上海市宝山某家具经营部,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单椅(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仍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就原被告相同设计特征来说,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两边镂空、中间垂直倚靠结构的圆形月亮门椅背、下凹弧形的椅座、支撑筋及椅背、椅座、扶手、椅垫、椅腿及支撑筋的基本形状、大小、比例关系、整体颜色等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其独特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中均基本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创新程度之考虑
  原被告设计比较图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该专利的创新性贡献程度相协调。创新程度高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较大,保护强度较高;反之,则较低
  
  根据本案证据,2017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检索到现有设计10篇,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无论在整体形状还是具体部位的设计均存在很大差别,如椅背、椅座、扶手以及支撑筋的形状等,其设计多样、风格迥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创新程度较高。
  
  对于本案中涉案专利和涉案椅子,上海知产法院比对后注意到,椅垫在整个椅子中所占的面积较大,椅背中央倚靠位置亦处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相当程度的影响。涉案产品椅背中央倚靠位置的原木色垂直长条结构及椅垫色彩及矩形数量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告从上海市宝山某家具经营部购得,上海市宝山某家具经营部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两被告否认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上海市宝山某家具经营部,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上标有“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的商标是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曾经申请注册过的商标,两被告均未提供反证,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定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海知产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