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比对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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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诉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刘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前 言:

  本期“苏法视野”刊登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诉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越城制钉厂是“”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主张美标五金公司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美标五金公司则认为,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呼叫、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侵害越城制钉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具体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即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

  一般来说,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多将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形及读音作为主要部分加以对比。但该案的特殊事实是,涉案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美标”,而中文“美标”商标已为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美标”文字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亦相对有限,故在判断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时,不能将“美标”文字作为商标主要部分加以判断,而应从双方商标外观的整体进行观察,最终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美标五金公司未侵犯越城制钉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法院在该申请再审案中进一步强调,当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的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美标”为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而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注册的中文“美标”商标已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中“美标”文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该案所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解决此类商标权纠纷,当存在案外人驰名商标时,如何确定涉案商标与被诉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比对重点,具有指导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尽管二审法院认为美标五金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驰名商标“美标”之间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为防止消费者混淆,故在判决中特别提示美标五金公司等在实际使用相关标识时,应当厘清其与美国标准公司之间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界限,主动使用区别于美国标准公司的标识,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美标”文字或使用容易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标识,以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体现了司法倡导企业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价值指引。

  【裁判要旨】

  当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案外人的中文文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涉案商标中的文字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在此情形下的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应从双方商标外观整体观察,不能仅以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案情摘要】

  一、越城制钉厂及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越城制钉厂成立于2000年5月16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生产、加工文教钉、工业钉、小五金。

  2002年,越城制钉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52079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平头钉、角钉、金属铆钉、金属扣钉(钩)”,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有效期限届满后,因越城制钉厂未申请续展已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庭审中,越城制钉厂明确在该案中不就该项商标主张美标五金公司侵权。

  2010年,越城制钉厂注册了第6355107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插销、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螺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保险柜”,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见附图一)。

  2012年,越城制钉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0099799号“MEIBI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插销、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焊条、金属螺丝、金属容器”,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该商标目前已被宣告无效。

  二、美标五金公司及其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美标五金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五金工具、家用电器、金属材料、水暖卫浴、车辆配件、机电设备、通讯器材(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及无线电发射设备)、家具、厨具、金属制品、建筑装饰材料、日用百货、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销售,企业管理服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股东为江敏鸿和陈君。

  2001年6月4日,美标五金公司股东江敏鸿设立的南京金桥装饰城鸿运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鸿运经营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盒、金属法兰盘、金属登记牌”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98117号“美标”商标。后美国标准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国家商标局审查后认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895663号“美标”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该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848号文中已认定美国标准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浴设备”商品上的“美标”商标为驰名商标。鸿运经营部申请的“美标”商标与美国标准公司的商标汉字相同,其申请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盒、金属法兰盘、金属登记牌”与美国标准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上亦有一定关联。鉴于美国标准公司的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鸿运经营部申请“美标”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为美国标准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从而产生错误的购买行为,并由此可能导致美国标准公司的利益及声誉受损,故认定美国标准公司异议成立,第1798117号“美标”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4年,江敏鸿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282019号“美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家具制造(修理)、清洗衣服、消毒、电梯的安装与修理、非农业灭虫”,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2009年,江敏鸿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5330798号“美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容器、金属焊条、金属纪念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0年,美标五金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749820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标志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见附图三)

  2012年,鸿运经营部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9512346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楼梯、钢丝、钉子、金属合页、金属瓶盖、金属锁(非电)、金属法兰盘、金属登记牌、金属焊条”,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2013年6月18日,该商标被转让给美标五金公司。(见附图四)

  三、双方诉辩意见

  越城制钉厂认为美标五金公司在其生产的家具铰链、门吸、门用合页、抽屉导轨、家具拉手、室内门锁等商品上使用“”“”标识(见附图二)与涉案注册商标第6355107号“”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越城制钉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标五金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标识与越城制钉厂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越城制钉厂的第6355107号商标是“美标+MEIBIAO+飞镖和地球”,美标五金公司使用的标识“”是两座山的美标拼音加美标文字,使用的标识“”是鹰图形加美标五金汉字及拼音,与越城制钉厂的“美标+MEIBIAO+飞镖和地球”商标在呼叫、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侵害越城制钉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美标五金公司使用的“”标识是美标汉字和汉语拼音的组合,且汉语拼音为大写;越城制钉厂的第6355107号“”商标也采用了美标汉字和大写汉语拼音的组合,两者构成近似,美标五金公司使用的“”标识与越城制钉厂第6355107号“”注册商标都使用了包含美标汉字和大写汉语拼音的组合,且该组合的识别性较强,总体上构成近似,且该案中美标五金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与越城制钉厂第63551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锁、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特别是考虑到美标五金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并不享有包含“美标”文字的注册商标,其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等与被诉侵权商品同类的商品上实际注册的文字商标为“美镖”,而美标五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却没有使用“美镖”而是使用其未注册的“美标”标识;不仅如此,美标五金公司举证其股东江敏鸿成立的鸿运经营部于2001年6月4日就曾申请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盒、金属法兰盘、金属登记牌”商品上注册“美标”商标,但因美国标准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浴设备”商品上的“美标”商标系驰名商标而未予核准注册,可见美标五金公司对于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不享有“美标”文字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形下美标五金公司仍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美标”文字相关的“”“”标识,这种使用方式与越城制钉厂的第6355107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越城制钉厂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综上,美标五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家具铰链、门吸、门用合页、抽屉导轨、家具拉手、室内门锁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越城制钉厂涉案第635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标五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具体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其中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就该案而言,越城制钉厂的涉案注册商标为2010年被核准注册的“”,由中文“美标”+汉语拼音“MEIBIAO”加上图形“飞镖、地球”组成。然而,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中文“美标”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并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848号文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基于此,国家商标局对鸿运经营部于2001年6月4日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盒、金属法兰盘、金属登记牌”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中文“美标”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因此,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美标”汉字显著性不强,非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基于此,将涉案注册商标“”与美标五金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对比,尽管均含有中文“美标”及汉语拼音“MEIBIAO”,且均使用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等商品上,但涉案注册商标是由中文“美标”+汉语拼音“MEIBIAO”加上图形“飞镖、地球”组成,被控侵权标识或者由类似鹰形的图案+文字“美标五金”+汉语拼

  音“MEIBIAOWUJIN”组成,或者由图形字母组合“”+中文“美标”组成。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商标外观整体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发生混淆,美标五金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未侵害越城制钉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越城制钉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

  该案中,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美标”为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已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中文“美标”商标,并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中“美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诉侵权的商标中虽然使用了“美标”、“EIBAO”、“MEIBIAO”等文字,但所述文字均与其他图形或标志组合使用。将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的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并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近似商标”。

  一审:美标五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越城制钉厂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驳回越城制钉厂的再审申请。

  二审合议庭:汤茂仁 刘莉 宋峰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审查: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48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