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务发明如何确定归属与报酬

  文/车瑾瑜 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

  一、职务发明制度概述

  职务发明制度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职务发明制度是基于发明人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产生,以职务发明创造成果为调整对象,以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在职务发明活动和职务发明成果转化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内容的法律制度。职务发明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专利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我国于1984年的《专利法》首次提出了“职务发明”的概念,所谓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也进一步解释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为了进一步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推动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12日颁布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日历经四年三稿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再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由此可见,我国对职务发明制度也在不断的探索与完善。

  二、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分析与研究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职务发明在所有专利中均占有很大的比重,尤其是在高科技产业和发明创新上一直处于世界先列的美国,其职务发明的申请量和授权量更是保持在95%以上的高比例,职务发明已经成为衡量一家企业和一个国家科技创新水平的一项重要标准。笔者将从有关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三方面结合对比其他国家的职务发明制度对我国目前的职务发明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

  1、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

  我国认定职务发明有两个并列的条件,即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中的“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单位与发明人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此种劳动关系既包括长期劳动关系也包括临时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但是,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对外公开或者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是否为职务发明时,需要通过发明人与单位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等相关合同以及文件来判断是否是本职工作,以及本单位交付的本职以外的任务。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于职务发明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泛,导致非职务发明的范围缩小很多,尤其是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作为职务发明的规定过于生硬,单从时间上无法判断该专利是否为是单位的物质投入、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发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成果,也就无法真正从本质上实现对职务发明专利与非职务发明专利的判定。

  通过对外国专利法的学习、研究后,笔者认为在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上,英国职务发明专利的判定标准更具有合理性,英国《专利法》第39条规定: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一是发明在雇员的正常任务的过程中作出,并且,在作出该发明的时候,由于其任务的性质和由其任务的性质产生的特定责任,他对增进雇主产业的利益负有特别的义务。也就是说,英国《专利法》相比于我国《专利法》增加了“合理预期”由其任务的完成所产生的发明和“特别责任和特别义务”情况下发明人在其正常任务中所完成的发明两种情形,不管该发明是发明人是否已经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只要是合理预期由其任务的完成所产生的发明均为职务发明。

  2、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发明人与单位协议变更所有权。

  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我国对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向来是采取以权利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单位(尤其是私人企业)愿意将本属于自己的职务发明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发明人享有,通过合同对职务发明的归属作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的安排,即约定将相应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也未尝不可。将单位认为不重要或不愿进行市场开发的职务发明专利约定转给发明人所有,可能使相关发明专利得到更好的利用,从而使其创造更多的价值。

  对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按照我国目前的职务发明制度,其专利归属权为单位,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失偏颇,因为发明创造的主要因素是技术和思维,而非物质条件,如果因为只是提供了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有权就归单位所有,对发明人显示公平。单位提供物质条件,发明人在单位的要求和领导下负责相关发明创造,实际上与委托开发相类似,在委托开发所形成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笔者认为,在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的归属问题上,如果参照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规则(即原则上归发明人所有,提供物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另外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更具有合理性。

  3、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

  对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16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16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另外,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16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人在完成职务发明后可以从其所在单位获得专利授权后的“奖励”以及单位因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而支付的“报酬”两种形式。职务发明专利中,往往很多单位员工参与该项目的研究与发明创造,这些员工均属于发明人,对于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我国简单的采取所有发明人统一的标准,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在确定职务发明人报酬时,需要通过评估判断该职务发明的实际可利用价值,从而确定该发明专利的报酬,同时还要考虑该职务发明专利所创造出的经济效益,还要明确各位发明人在该职务发明中的贡献率,按比例将奖励和报酬分配给发明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奖励与报酬的分配更具有公平合理性,另一方面可以调动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创造出更具有实际可利用价值和创造更多经济效益的专利。

  三、结语

  通过对我国目前的职务发明制度的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觉得我国目前职务发明制度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我国应通过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通过加快完善专利立法的过程,形成周密的专利保护体系,为我国技术创新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