隗寿宏与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隗寿宏。

  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李宗林。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良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隗寿宏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隗寿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科尼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的专利号为200720022658.8、名称为“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系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MP500型减速机图纸、MP500型减速机外协加工发料单、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等证据不能证明隗寿宏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首先,虽然上述证据数量众多,但仅仅证明一个事实,即科尼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回转支承及齿轮。该回转支承和齿轮属于通用部件,科尼乐公司生产的多个产品均用此零件。即便上述零件系用于本案专利产品,亦是为生产而购买,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在申请日前购买即系用于研发。其次,科尼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MP500型减速机图纸大部分无制图日期,且部分图纸显示时间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后绘制;另有部分证据例如购买零部件的票据显示其形成日期距本案专利申请日仅3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零部件系为研发而购买,不合常理。最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采信证人张帆的证言,断章取义。张帆证言的核心内容是证明本案专利来源于隗寿宏,张帆只是根据隗寿宏提交的草图绘制生产图。上述证言证明,证人张帆对于本案专利的形成并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证明隗寿宏没有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3.原审判决认定科尼乐公司为本案专利交纳的登记费、年费系利用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认定事实错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在研发过程中利用,交纳上述费用发生在本案专利形成之后,显然不属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4.原审判决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没有进行审理,直接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该专利系职务发明,就应当考虑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专利归属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科尼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者要求撤销合同。原审判决确认转让专利权的合同无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判决认为如果本案专利权归科尼乐公司所有,必然涉及对专利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知识产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法律错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专利权归属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为准,专利转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这种公信力足以支撑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科尼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隗寿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隗寿宏关于被申请人采购的零部件属于通用件主张不能成立。上述零部件虽属于机械的普通用件,但其系专用于本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和调试。具有特定型号的零部件是专用技术部件是机械领域的常识。科尼乐公司提供的零部件的合同、发票都标有适用研发测试零件的具体型号013.25.630,属于专用技术部件。原审判决关于科尼乐公司购买了专用于研发本案专利技术的回转支承的认定是正确的。2.科尼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隗寿宏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专利申请日之间的关系合理,并非是专利申请日之前仅三天。科尼乐公司提交了2007年2月和4月的关键零部件的购买合同、发票和汇款单等证据,这些研发用零部件的购买时间是合理的。4.隗寿宏所主张的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仅指在研发过程中利用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法中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界限,不仅包括研发过程,而且包括专利申请,进而获得专利授权。专利的维护应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一部分,每年缴纳的年费也属于完成发明创造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5.隗寿宏是科尼乐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研发、经营、管理,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6.由于科尼乐公司与隗寿宏的争议发生在本案专利授权之后,不是在专利申请阶段,因此申请权的归属不需要审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没有对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进行实体判决,只是进行了事实查证,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判决,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2.隗寿宏无权主张善意取得。本案再审申请人是隗寿宏,其与李宗林能否善意取得本案专利权没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李宗林能否善意取得本案专利权不能成为隗寿宏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李宗林提交意见称:同意隗寿宏的申请再审理由;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严重损害了李宗林的合法权益;专利权转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原审判决确认本案专利归科尼乐公司所有,但是李宗林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完成了登记,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审查查明:科尼乐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本案专利系隗寿宏的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科尼乐公司,隗寿宏无权将该专利转让给李宗林,隗寿宏、李宗林应返还本案专利,并请求确认本案专利属于科尼乐公司所有;隗寿宏、李宗林承担科尼乐公司调查上述专利权权属相关证明所发生的调查费;隗寿宏、李宗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成果的证据主要为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3.1至3.8,其中证据3.1为MP500型减速机图纸,该图纸由一些零部件图纸组成,大部分为原件,亦有部分为复印件,绝大多数图纸无制作时间的记载。证据3.2为2007年2月26日的《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图纸,合同标的为型号为013.25.630的回转支承。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上面盖有科尼乐公司印章。证据3.3为2007年4月1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省某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隗寿宏签字)、预付款及余款汇款凭证、图纸,合同标的亦为型号为013.25.630的回转支承。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但科尼乐公司同时提交了合同相对方安徽省宁国顺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购销合同的确认件,该确认件上盖有安徽省宁国顺昌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证据3.4为2007年5月16日型号为013.25.630的回转支承的安徽省某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隗寿宏签字)及入库单。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件,该入库单是以复写纸方式开具的第二联,亦属于原件。隗寿宏在一审质证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李宗林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判决后,隗寿宏不服,提出上诉。李宗林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没有专门查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有无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关于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事实认定,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原则上,任何证据均需在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关联中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如此每个证据才能得到正确理解,也才能揭示证据之间在事实基础上的内在联系。孤立地看待每一证据,可能会割裂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当然,这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并不妨碍有时单个证据本身即足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并非根据单一证据认定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发明创造,而是根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MP500型减速机图纸、MP500型减速机外协加工发料单、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本案专利代理费、登记费、年费收据以及本案专利与科尼乐公司实际使用技术的关系等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关于科尼乐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委托加工有关零部件的事实。科尼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委托加工有关零部件,提交了证据3.2、证据3.3和证据3.4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的证据3.2、证据3.3和证据3.4均为原件或者传真件,具有真实性,且隗寿宏在一审过程中亦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身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科尼乐公司已经以提供图纸委托加工的方式向加工商定做MP500减速机中的回转支承及其他诸如轴承、齿轮、齿轮轴等零件。隗寿宏关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隗寿宏还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零部件系专用于本案专利的研发,不能认为其属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只要某种发明创造利用了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即可,并不要求该种物质技术条件必须专用于该发明创造。其次,本案中科尼乐公司提供的涉及回转支承的购销合同、发票标有具体型号。该种型号的回转支承可用于实施本案专利,具有用于研发的较大可能性。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回转支承被用于其他无关产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利用了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并无不当。隗寿宏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科尼乐公司提交的MP500型减速机图纸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虽然科尼乐公司提交的MP500型减速机图纸确有部分复印件且多数没有标注制作日期,自身的证明力不强,但是该证据与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MP500型减速机外协加工发料单及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可以进一步佐证科尼乐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加工相关零部件的事实以及科尼乐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事实。

  第四,关于原审判决对证人张帆的证言的采信问题。证人张帆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本案专利机械制图系其根据隗寿宏提供的草图绘制完成,原审判决结合张帆当时系科尼乐公司的技术人员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隗寿宏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的可能性较大,并无明显不当。

  第五,关于科尼乐公司为本案专利交纳登记费、年费等事实。尽管上述费用发生本案专利授权之后,不属于完成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资金支付上述费用这一事实本身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较大可能性。原审判决将上述费用的支付作为认定隗寿宏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的证据,有失妥当。但是原审判决并非仅据此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是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具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隗寿宏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没有专门查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有无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隗寿宏主张,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有无专利权归属的约定,直接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主张及争议的事实范围所决定,只有与当事人的主张有关且存在争议的事实才属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的对象。本案中,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均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专利权归属的约定,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种约定,双方对此事实在原审过程中无任何争议。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予以专门查明,并无不当。同时,由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关于专利权归属的约定,原审判决未专门查明这一事实对判决结果无任何影响。隗寿宏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无效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判决只是在判理部分对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评判,并未写入判决主文,不属于判决既判力范围,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隗寿宏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李宗林有关善意取得的主张未予支持是否正确。首先,原审判决并未明确认定知识产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二审判决在判理部分的表述为“李宗林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我国现行法律亦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李宗林的陈述意见缺乏合法依据”。可见,原二审判决上述表述的主要含义在于李宗林在本案中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种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的表述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李宗林有关其善意取得本案专利权的主张在诉讼程序上无法得到支持。经查,李宗林作为本案被告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其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其在二审程序中亦未对此提出上诉,仅提出了应适用善意取得的主张。由于该主张并非上诉请求,原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难以给予支持。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宗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判断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可以考虑受让该财产的具体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受让该财产的目的等因素。受让人对其受让行为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条件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宗林除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隗寿宏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以1万元的价格取得本案专利权,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手续外,对其受让时是否是善意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作出任何说明。在本院听证过程中,科尼乐公司从李宗林与隗寿宏的关系、李宗林自身并不生产与本案专利有关的产品、转让价格远低于本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等方面对李宗林在受让时是否具有善意提出了质疑,李宗林对此始终未作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解释。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宗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在判理部分的表述虽有不妥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隗寿宏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隗寿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隗寿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闯

  代理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何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