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朱彬与安徽华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合肥专利律师按:对于结构型实用新型专利,若以简单被控制侵权外观图片、及行业技术原理主张现有技术,无法达到现有技术抗辩的效果,故建议此类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慎用现有技术抗辩。另,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适用系单个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整体涉案专利的效果等同。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5年1月5日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96号

  原告:朱彬。

  被告:安徽华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朱彬与被告安徽华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简称石油装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张东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成民、许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彬诉称:名称为撬装三相分离装置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油、气田井口产物(油、气、水)现场分离装置,由朱彬等人发明,2006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8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47731.X,专利权人为原告。之后原告口头许可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专利。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4864.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油装备公司辩称: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朱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朱彬《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出具的关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据2、3拟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朱彬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以及朱彬与该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4、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5、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证据4、5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6、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7月19日已经续交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7、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经过检索,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项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8、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2011)洛市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七台;其中胜利油田购买三台,规格为30万方;中石油渤钻测试公司购买四台。

  9、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洛市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附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台,产品编号分别为HD10038和HD10039,制造单位为被告,使用单位为“渤钻测试”。

  证据8、9拟综合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结构和功能,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九台,其中七台规格为30万方,两台规格为50万方。

  10、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洛永凯评报字[2011]第040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相分离计量装置LR30/50(30万方)成本价值为155016.21元/台,LR50/150(50万方)成本价值为287154.86元/台。

  11、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各七、十张。拟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相分离计量装置LR30/50(30万方)销售价为650000元/台,LR50/150(50万方)销售价为1053000元/台。

  证据10、11拟综合证明: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相分离计量装置LR30/50(30万方)利润为494983.79元/台,LR50/150(50万方)利润为765845.14元/台。

  证据8—11拟综合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的直接损失为4996576.81元,计算方法为4996576.81元=4949893.79元×7+765845.14元×2。

  12、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13、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6735元。

  14、公证费发票二张,发票编号分别为No.1422861、No.1422092,金额分别为600元、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共计3600元。

  15、差旅费及文印费、专利年费、检索费、评估鉴定费票据188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16361.14元。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人王欣悦的一份书面证言作为证据16。王欣悦证言拟证明:关于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提交的一组57张照片证据中展示的数台三相分离计量装置的研发制造过程,王欣悦完全了解。研发制造过程中的参与方均签有保密协议;原告朱彬参与了这些装置的研制;朱彬后来申报涉案专利时,其专利技术与这些装置所采用技术有很大不同。

  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侵权,且证据4—7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另,由于证据8、9是两份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案外人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故对证据8、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所依据的材料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即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没有出庭,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证言内容也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公开出版物《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上册第30—32页。拟证明:三相分离器的工作原理和设计标准最迟已于1994年12月被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被告生产、销售的三相分离器是在《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的基础上研发改进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2、《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上册第596—597页、第599页、第604页。拟证明:对油气加热是分离的基础,属于普通技术要求;加热炉的使用也不是原告的专有技术。

  3、《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下册第122—125页。拟证明:被告三相分离器的基本工作原理来源于该手册的要求,与手册中产品的结构及功能基本一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4、被告产品的制造图纸(三相分离器制造图、水套炉制造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三相分离装置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专利权。

  5、《证明》、《三相分离器台帐》、照片57张。拟证明:中国石油集团长庆井下测试试井队在2000年至2003年已实际投入使用过6台撬装一体式三相分离器,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2006年5月即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多家制造单位制造了与被告产品基本一致的三相分离器,并实际投入使用,部分三相分离器已经报废,部分现仍在使用中;三相分离器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以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朱彬对被告石油装备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油田油气集输设计技术手册》仅涉及行业技术标准,不涉及具体产品,不能用来说明被告产品不侵权。证据4是被告产品的两个组成部件各自的制造图纸,基本能够反映被告产品组成部件在分离状态下的特征,但缺少对被告产品整体特征的反映。关于证据5,其中《证明》的落款与印章中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三相分离器台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57张照片中显示的七台设备,认可系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朱彬的证据,除证据16外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8、9是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案外人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故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程序中,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彬是共同原告,期间本院作出(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认定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一审程序中双方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共同提交证据,则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原一审程序发起之前实施的证据保全行为,应视为双方共同准备证据,其中也包含了专利权人朱彬的意思。且当事人无法预见未来诉讼中的情势变化,不能苛求朱彬在当初公证取证时必须同时申请,或者要求其现重新取证。本院审查公证书之后,亦未发现公证事项存在不真实的现象。综上,本院认定证据8、9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证明》、《三相分离器台帐》外,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对证据4即被告产品制造图纸,原告对被告图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专利是结合为整体的,被告图纸是分离的,因此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结合特征,但又认可图纸能够反应各自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公证取得的录像证据仅能揭示被告产品的外部特征,不能展现被告产品内部的组成及具体连接等技术特征,且原告最终又认可了被告产品图纸作为证据并实施比对,故本院亦认定证据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产品的结合特征问题可结合其他证据以及举证规则予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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